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判决书 中山**有限公司与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2-02 03:19: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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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判决书

中山**有限公司与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林果公司)诉被告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李*,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位于中山市南区北台村1004亩林地由中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集团公司)授权原告进行管理,具体职能由原告负责实施。被告承包的位于中山市南区红光林果场“大围环”16.24亩林地及“菜园坑”4.6亩林地正处于上述林地范围之内。200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林地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位于中山市南区红光林果场“麻雀坑”、“麻角桥”、“大围环”及“菜园坑”共计58.61亩的林地,承包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后因征地需要,原告与被告终止了该合同中对“麻雀坑”、“麻角桥”共计37.77亩林地的承包,即被告现今实际承包的林地仅余“大围环”及“菜园坑”共计20.84亩的林地。由于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已多次向被告发出《收回出租土地通知》,要求被告在限定期限内交还上述林地。而现今《承包林地合同书》已因承包期限届满而终止,因此,被告拒绝交地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承包林地合同书》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位于中山市南区红光林果场“大围环”16.24亩林地及“菜园坑”4.6亩林地内的构建物,并将上述林地交还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林权证;2.证明;3.照片;4.《承包林地合同书》;5.收回林地通知;6.收回出租土地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张*叙辩称:对于1287号调解书不认可,要求双方继续履行2002年10月1日签订的《承包荒山荒地植树造林种果合同书》,要求“孖土地”、“菜园坑”的土地长期使用,要求“大围环”的土地租赁到2032年12月31日。

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承包荒山荒地植树造林种果合同书》、(2003)中石民一初字第1287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等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日,中山市红*光林果公司前身,以下简称红光林果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一份《承包荒山荒地植树造林种果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麻雀坑”山(地名)和“麻角桥”山(地名)推土面荒山荒地承包给乙方栽种名贵果树优稀植物等植树造林种果,果树品种为无核鸡心黄皮、台湾金皇一号香芒果、大果杨*、优质柑桔、世界果王黄金果三棱橄榄等;承包面积约68亩(其中“麻雀坑”山约28亩、“麻角桥”山约40亩);承包期为十年零三个月(开始三个月免收租金,给乙方做好备耕工作),即从200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底止,如无其他变动,双方合作满意,甲方可以再由乙方续包五年,具体事宜由双方商讨议定;甲方考虑造林种果周期长投入大收益慢,承包期第一个五年每年每亩租金10元,于每年1月1日一次性交680元给甲方,承包期第二个五年每年每亩租金80元,乙方从第六年起每年1月1日一次性交甲方租金5440元;承包中途如遇征地用地,乙方应坚决服从,补偿由征用方按国家有关政策给予补偿,甲方不作任何补偿,并在征地用地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甲方允许乙方在承包期内载植植物的经营权、收益权;合同期满,果树产权归甲方所有……

2003年8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种植果树致使大部分土地闲置等为由,向原中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解除上述《承包荒山荒地植树造林种果合同书》。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经法院于2003年9月23日以(2003)中石民一初字第1287号民事调解书对以下协议内容予以确认:“一、双方同意继续履行2002年10月1日签订的《承包荒山荒地植树造林种果合同书》,并在此基础上对被告承包的林地范围、权利义务等问题重新签订《承包林地合同书》予以明确,日后严格按照《承包林地合同书》内容履行各自的责任;二、由于原告推迟交给被告‘麻角桥’约40亩(实际测量28.77亩)林地,双方同意由原告一次性补偿28000元给被告,被告不能就此向原告再提出重新处理的要求,无权再主张任何补偿、赔偿;三、被告保证服从原告对林果场的管理制度,不再对原告或其他承包人、游客等造成滋扰,遵守和维持生产秩序,安心从事生产经营……”同日,双方另行签订一份《承包林地合同书》,约定:为使甲方(红*林果场)充分利用土地资源,积极发挥造林种果优势,保持植被和生态平衡不致水土流失,经双方充分协商,就甲方将中山市南区红*林果场的部分林地发给乙方(被告)承包,在双方原签订的合同和口头约定的基础上,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合同条款如下:一、承包标的⒈中山市南区红*林果场“麻雀坑”林地,面积为9亩,⒉中山市南区红*林果场“麻角桥”林地,面积为28.77亩,⒊中山市南区红*林果场“大围环”林地,面积为16.24亩,⒋中山市南区红*林果场“菜园坑”林地,面积为4.6亩,以上四宗林地面积合计为58.61亩,具体详见所附草图;二、承包期限按实际交付时间起算,其中“麻雀坑”于2002年10月1日已交付,“麻角桥”于2003年4月22日已交付,“大围环”、“菜园坑”亦已交付使用,四宗林地承包期限均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三、2003年及之前的承包款双方确认已结算完毕,从2004年至2007年,每年每亩承包款10元,共计586元,乙方于每年1月1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从2008年至2014年每年每亩承包款80元,共计4688元,乙方于每年1月1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四、“麻雀坑”与“麻角桥”用于栽种名贵果树优稀植物,品种包括特优无核鸡心黄皮、台湾金皇一号香芒果、大果杨*、优质柑桔、世界果王黄金果、三棱橄榄等;“大围环”与“菜园坑”两宗林地用途亦为种植果树,若乙方需改变用途,须征得甲方同意……五、双方的权利与义务……⒎本合同期满或双方同意提前终止合同,果树及其他乙方在承包期内种植的果木等植物全部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毁坏性交回林地,否则甲方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对毁坏的果树、植被向甲方赔偿损失15000元;⒏乙方对承包的土地不得闲置,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若闲置超过三个月,甲方有权收回闲置部分的土地,并不作任何补偿……七、其他事项……⒊本合同生效后取代双方于2001年4月5日及2002年10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和《承包荒山荒地植树造林种果合同书》及其他所有口头约定、协议……

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收回出租土地通知,通知被告于租赁期限届满(2014年12月31日)后15个工作日内将位于中山市南区北台红光农场“大围环”、“菜园坑”地块(面积为16.24、4.6亩)交还。2015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发出收回出租土地通知,要求被告交还上述土地。

因被告拒绝交还涉案林地,原告遂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

另查:交通集团公司系涉案林地的登记权利人,其已将林地移交给原告负责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涉案林地权利人交*公司将涉案林地授权给本案原告管理,原告具备管理涉案土地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权限。

根据(2003)中石民一初字第128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原《承包荒山荒地植树造林种果合同书》,并在此基础上对被告承包的林地范围、权利义务等问题重新签订《承包林地合同书》予以明确,日后严格按照《承包林地合同书》内容履行各自的责任,此系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生效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在达成调解协议的当日,双方另定一份《承包林地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予以了明确,其中承包期限延长到2014年12月31日止。《承包林地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承包林地合同书》已于2014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且未续订租赁合同,原告亦以发出收回土地通知的形式表明其不愿续订租赁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业已终止,被告继续占用涉案林地缺乏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以及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被告负有将涉案土地清理后返还给原告的合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中山市南区红光林果场“大围环”16.24亩林地及“菜园坑”4.6亩林地内的构建物,并将上述林地交还给原告中山*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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