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报关合同可以代替买卖合同入账吗 货物买卖实务合规指南

2023-12-17 00:51: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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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报关合同可以代替买卖合同入账吗

甲公司与客户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但落款盖章的是甲方公司的关联方乙,这种情况下,是否合同有效?

甲公司的采购人员通过微信给乙公司下采购指令,但双方未签订合同,交易是否有效?

甲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乙公司发送了采购合同,合同上仅有甲公司员工签字,然合同约定需签字盖章后才生效,此时合同是否有效?

以上是几种典型的交易模式,带着上述几个问题,我们来看有关交易过程中的合同。

一、合同

(一)传统书证

传统的书证这里指的是纸质合同,传统的交易模式下,双方签订了纸质合同,然后进行交易。当然,不要以为有纸质合同就万事大吉了。笔者经办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就出现过纸质合同的盖章主体与合同约定主体不一致、私章(如财务章、合同章等)不被承认、没有约定管辖条款、合同已过有效期等各式各样的情况,导致诉讼事宜平添不少波澜。

在这种交易模式下,企业应如何注意合规事宜呢?个人认为,企业主要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签订的细节问题。首先,在合同签订前,企业需注意审查合同条款是否齐备。一般完善的合同应包括《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的内容。而且针对特定的交易主体,还可以细化诸如质量异议期条款、解除权的适用等交易条款。

其次,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企业需注意检查自身或者对方的用章情况,盖章主体、签字主体是否适格、有效,特别是如对方使用非公司公章(如合同章、财务章等未备案私章)的情况下,建议加上对方授权代表(授权书)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避免“萝卜章”的坑。同时,企业应当注意与关联公司之间进行业务隔离,完善用章制度。笔者就做过这么一个案件,客户提供过来的买卖合同交易条款上签约主体是A公司,而合同盖章的却是A公司的关联公司B,实际交易过程中,既有A公司付款,也有B公司付款,结合案件其他情况,笔者将上述两家公司一并起诉,要求A和B共同偿还货款,最终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并且有效追回货款。因此,在盖章过程中,一定要注意细节,避免上述错误导致公司产生重大损失。关于关联公司连带责任、股东人格混同方面的认定,读者可以参考最高院公布的指导案例15(2013年1月31日公布)以及最新的九民纪要。

最后,在合同签订后,企业需注意合同的管理,按年份、按客户进行整合并归档都是行之有效的办法。笔者代理的案件中,就曾出现过当事人签了合同,但由于合同管理不善,从被起诉之日至合同重新被找出来之时,已隔半年之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时间规定,当事人错失了选择管辖机构的主动权,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还导致诉讼过程处于不利的地位。

(二)电子合同

在这个互联网日渐发达的时代,越来越多的公司选择通过电子邮件、微信、QQ等方式进行商务磋商,签订电子合同或通过电子采购系统、微信下单的方式进行交易。然而,此类交易模式在诉讼过程中也存在众多的问题。笔者在办理此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遇见诸如因人事变动导致的微信/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无法获取、电子系统数据的真实性得不到法院认可等情况。上述问题出现后,由于缺乏有效证据佐证,特别是对方对该电子合同的成立存在异议时,必然会导致诉讼中的被动局面。

那么,企业可以怎么应对呢?

上述交易模式下,企业可开通专属企业电子邮箱、配置专属的工作微信号或QQ号,遇到离职或者需要调取信息的情况,快速进行交接,从而达到交易信息有效保存的目的,有效应对因人事变动导致的无法取证问题。此外,需注意沟通记录的完整性,最好选定一种方式,通过同一账户进行沟通。而采用电子采购系统进行交易的企业,可通过完善电子采购系统的账户申请信息(如在开通账户时要求客户上传盖章的营业执照、授权书等资料),从而印证交易的真实性。在实体交易过程中,注意保留收付款、收货、送货的凭证。无论是对手方还是公司方,收付款建议统一使用公司账户,一方面能够有效地佐证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另一方面也有助于保留财产线索以便查封。收货、送货需要注意的问题,下文也会提及。

(三)无合同

随着法律合规意识的日渐提高以及贸易正规化的逐步实现,企业不签订买卖合同的现象已经比较少见,但也不能完全排除,特别是关系密切的企业之间交易。笔者曾遇到过这样一例案件,因买方拖欠卖方货款,卖方拟起诉买方,而卖方提供给笔者的证据为送货单、对账单,但上述送货单、对账单均为卖方单方制作,未经对方盖章确认,且因客户经理离职导致沟通记录无法提供,没有任何客观反映交易事实的证据材料。案件虽然顺利立案,但在庭审过程中,对方否认交易事实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卖方极有可能要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导致的败诉风险。因此,如公司存在未签订买卖合同的交易,则需要警惕上述情况的发生,建议在后期通过补充协议、电子邮件、微信记录等方式留痕,以便锁定交易事实,避免损失。

二、履约过程中的问题

(一)收货、送货应注意的问题

收、送货过程中,应当做好送货单的签收工作。作为卖方,送货单上最理想的当然是有买方公章,但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因为盖章流程繁琐或其他原因,让买方在送货单上加盖公章难以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建议由买方员工进行签收。从过往的经验上看,一般买方的仓管人员变动不算太大,签名次数多了,自然也能够锁定交易的事实。如买方涉及退货等情况的,务必保留好送货单,在送货单上备注好退货的原因。涉及到送货地址变更,特别是临时变更的情况,在期后需做好确认工作,避免纠纷产生后,对方否认供货事实。

(二)迟延交付问题

迟延交货问题在交易过程中时有发生,作为买方,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期,并且设置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以及合同解约条款;而作为卖方,可视库存情况约定弹性交期以及提前通知条款。如确实发生迟延交货情况时,或者买方没按合同约定安排生产导致未能按时交货的,建议保留双方就交期进行变更或催告的痕迹记录,避免因交期问题导致纠纷及损失。

(三)货物质量问题

在货物买卖过程中,货物质量出现问题是常见事宜,然而,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需要大量的证据予以证明才能获得法院支持。笔者做过的多起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买方不付款的理由十有八九是因为卖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然而买方往往由于无法提供确切的证据而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一般成品交付的货物,如果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或者有行业/国家标准的,还能够通过鉴定的方式进行检测,但鉴定机构也并非万能。现实情况中往往会出现买卖双方没有就质量标准进行约定、质量标准约定模糊、没有行业/国家标准、货物经过买方或者第三方二次加工等情况,此时鉴定机构难以就质量问题进行界定。笔者经办的一个案件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不排除二次加工过程中导致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该鉴定结论出具后,虽然买方一再强调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是事实,也给买方造成了损失,但法院仍以买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货物的质量问题是卖方导致为由,判决买方支付货款。

那么,在交易流程中应如何防范货物质量问题产生的风险呢?首先,买方需要注意及时履行验收义务,避免超期验收而产生不必要的风险。其次,很多合同都会对产品质量问题的异议期、提起异议的方式、超出异议期视为无质量异议的条款,此时,买方应及时按约提起异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对此也有规定。提起异议时,因货物种类繁多,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也不一致,甚至同类货物也可能存在不同类型的质量问题,买方需要根据货物的特点针对性地指出货物质量并保留好相关的证据材料(如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可将异议书和快递单、退货单留存作为已提起异议的证据),避免卖方以此为由提出免责。如合同并未约定验收或异议期的,应当根据货物种类和过往交易习惯,尽早提出。再次,尽可能快速达成退货或更换合格产品的合意,保管好沟通、退换货的证据。最后,一旦双方无法就质量问题达成退货或者更换的合意时,注意保留好沟通过程中由对方确认的书面或电子痕迹以及货物实体,能够通过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选择在法院备案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尽可能先把质量问题锁定,以便日后取证。

此外,如果交易过程存在样品的,大部分买方都能够保管好样品,但也需要警惕一些特殊情况。例如笔者就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件,该案的货物样品不是特定物,卖方在庭审过程中直接否认该样品是其生产的货物,而买方又提供不了对应的送货单据或者双方就样品进行沟通确认的痕迹,从而导致样品无法作为锁定质量问题的证据。因此,一般情况下,买方可以通过书面方式对样品的规格、特殊标记等进行确认,以锁定样品情况。

(四)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都规定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基本原则。此外,民法典结合了合同法以及过往的司法实践经验,对货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问题进行了以下的细分,这些条款相对易于理解:

1. 【迟延交付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2. 【路货买卖中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3. 【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4. 【买受人不收取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5. 【未交付单证、资料不影响风险转移】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6. 【出卖人根本违约的风险负担】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7. 【买受人承担风险与出卖人违约责任关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8. 【试用期间标的物灭失风险的承担】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相对于国际货物买卖而言,国内货物交易过程中对于货物毁损、灭失的约定往往比较少。然而,笔者经手的一些案件,涉及到船运、陆运等问题导致货物毁损的情况也经常发生,特别是在买方收到的货物存在瑕疵,而卖方主张是承运人责任的情况下,买卖双方很容易产生矛盾,此时,就得回归合同条款判断货物运输风险由哪一方承担。因此,应当针对不同情况下对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问题,建议还是多加一个条款进行约定,尽可能保护自身利益。

三、违约金、定金

违约金、定金等字眼在合同条款中屡见不鲜,笔者审核的合同也常常会设置定金、违约金条款以防止违约或作为减损措施,但如何设置违约金、定金条款呢?

从违约金和定金的数额上看,定金的上限是确定的,无论是目前正在生效的担保法还是即将生效的民法典都规定了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而违约金方面,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但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如何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给出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但民法典正式实施后,合同法也失效了,该司法解释是否继续生效尚待相关判例进行确定。笔者审核合同中,一般会根据违约金设置的目的、预期损失情况、违约情形的轻重程度等条件设置不同的违约金条款。

四、诉讼管辖

(一)买卖合同中已就诉讼管辖进行约定的情况

如买卖合同已就诉讼管辖法院进行了书面约定,除非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否则一般需在约定的法院起诉,特别是在深圳地区立案时,法院都会就管辖权进行审查,如发现管辖条款约定的法院并非立案法院时,一般都会要求原告到约定的管辖法院起诉。约定管辖时需要注意,约定必须是以书面方式,而且只能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之间进行快乐五选一(明确、唯一),五地之外的选择无效。切记不要对法院的级别(如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约定,否则约定很可能无效。

(二)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诉讼管辖法院的情况

一般来说,在买卖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大家应该都很容易理解,那么,合同履行地应该如何确定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结合我们在深圳法院立案的经验,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确定:

1、如果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以笔者经办的买卖合同纠纷来举例,如果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物送货地址在深圳市宝安区,那么立案时,就可以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

2、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样是以笔者经办的买卖合同纠纷来举例,如果买卖合同没有约定的货物送货地址,也没有任何有关合同履行地点的条款,并且诉讼请求中原告仅要求对方支付货币,此时,如原告所在地是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那么有机会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以笔者经办的买卖合同纠纷来举例,如果诉讼请求中要求对方提供维修、更换等服务的,此时一般只能到被告所在地,也就是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以超市购物为例,我们在宝安区的超市买了一瓶水,回到罗湖区的住所后发现这瓶水过期了。如果要起诉,我们也能选择在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

5、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十分明确,如果合同未履行的,只能在被告所在地进行起诉。

五、合同解除权

“被告的违约是否导致原告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这是在开庭过程中经常听到法官总结的争议焦点。而在我们买卖合同纠纷中,因迟延履行、质量问题、市场萎靡等原因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十分常见,然而,并非所有情况下买方或者卖方都享有解除权的。如果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解除条款时,需核查该解除条款所适用的条件和时间,一旦超期不行使,该解除权消灭。如果买卖双未约定解除权的,双方只能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的主流观点认为合同法定解除权产生的情形,归纳起来可以分两种,一种是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解除权;另一种是因一方违约而产生的解除权,包括拒绝履行、迟延履行和根本违约。

对于因不可抗力而产生的解除权,需要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也就是从法律或事实上无法全部履行或部分履行,当事人才能够解除合同。如果只是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消失后,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对于因预期违约(拒绝履行)产生的解除权,需注意时间节点和行使条件两个问题。时间节点需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如果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表示不履行的,守约方可以直接追究其违约责任,而无须解除合同。行使条件必须在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债务时才能行使。在笔者经办的案件中,常见的情况是因为市场不景气,买卖双方虽然达成了采购合同,但买方存在不履行支付预付款等行为或者明确告知卖方不再履行合同的,此时,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买方赔偿损失。

对于因迟延履行产生的解除权,需注意两个产生条件,任意一个条件未成就的,解除权都无法形成。

一是迟延履行的必须是主要债务,如大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是大部分货款没有支付,而仅为少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需退换的,买方不支付全部货款并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二是需符合“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条件,催告必须釆取合理形式留下可追溯的痕迹并且需给予合理的履行期限,当违约方在合理的履行期限内仍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守约方才可以行使其法定解除权。

对于因其他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解除权,特别是对于因质量问题违约,买方是否享有解除权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的规定,需要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买受人才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一般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案情,如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否实现、质量问题的程度、以及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等进行综合判定。

此外,民法典在买卖合同编还规定了其他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以下情节可以供大家作为参考理解:

1、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例如说,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解除合同的,赠品合同也一并解除;赠品质量存在问题,但货物没问题的,可以解除赠品合同,但货物合同不能解除。

2、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举例来说,买方同时向卖方采购数种互不关联的杯子,其中一款杯子有质量问题需要解除合同的,不影响其他杯子的买卖关系。但如果这些杯子是套杯,其中一个有问题,明显导致其他杯子价值减低,那么买方就可以解除全部杯子的采购合同。

3、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以前面采购杯子为例,如买方采购了100只杯子,卖方三次送货,其中第二次送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则买方可以解除第二批杯子的买卖关系。

4、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同样是采购100只杯子,分三次送货,第二批杯子的质量不合格,致使第三批交付后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方可就第二批和第三批杯子解除买卖关系。第一批杯子不解除。

5、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举例来说,买方向卖方定制100套鼠年限定茶具,分三批发货,第一批符合要求;第二批不符合要求;第三批是否符合要求尚不知。因三批货是组合使用的,买方可以就三批茶具全部解除买卖关系。

5、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六、结语

2020年是全民抗疫的一年,是各实体企业浴火重生的一年,望本文能帮助大家避免一些买卖过程中的“坑”,让大家在砥砺奋进的道路上越走越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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