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合同的性质 悬赏广告属于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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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治通鉴》记载“立木取信”的故事。秦国改革家商鞅为了推出新法令,树立威信,下令在都城南门外立一根3丈长的木头,当众许诺:谁能把木头搬到北门,赏金10两。众人不信,没人出手一试。于是,商鞅将赏金提高到50金,终于有人将木头扛到北门。商鞅立即兑现承诺。这一举动在老百姓心中树立政府威信,变法很快在全国推开了。这可能是我国有史记载以来最早的“悬赏广告”。悬赏广告广泛存在于政府和民间:政府为了招商引资,发布文件作出的奖励承诺;民间个人明码标价悬赏捡到钱包和重要资料的人,等等。悬赏广告历史悠久,大量存在,但是,法律却恰恰没有明文规定。《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均没有规定,学术界多有争议,司法实践中处理起来甚感棘手,出现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有的判决支付悬赏广告,兑现酬金;有的判决按照《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判定捡到失物及时归还。
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立法者响应时代呼声,专条对悬赏广告作出规定。《民法典》第499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这是我国法律层面首次明确规定了悬赏广告,并列入合同编总则中。虽然只有一条规定,但对于指导审判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方式公开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二是指意思表示与指定行为的完成结合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广告方发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基于意思表示,悬赏人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悬赏广告具有以下3个特点:
一是有偿性,用出钱或奖赏的办法公开请求别人的帮助,完成自己难以完成的事项,行为人完成后,有权获得奖赏。
二是行为人的不特定性,悬赏广告是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或者组织发出的,普通合同是针对特定人或组织签订的。
三是注重结果性,发布悬赏广告是为追求一定结果的实现,至于行为人如何完成,他是不关心的。行为人如果没有完成指定行为,即使付出再大的努力,都得不到报酬,发布人也没有支付报酬的义务。
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认定,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单独行为说,也即单方法律行为说,悬赏广告是悬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只要悬赏人发出广告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即告成立。行为人按照悬赏广告完成一定行为不是针对要约作出的承诺,而是履行悬赏广告确定的义务。悬赏人发出广告即受其约束,不管完成行为的人是否知道悬赏广告,都不影响其报酬请求权,如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只要完成指定的行为,都可以享有报酬请求权。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属于事实行为,只要完成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不会产生承诺的效力问题。另一种是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对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必须与完成指定行为人的承诺相结合,契约才能成立。完成广告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悬赏广告人负有按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
司法实践中,契约说更容易为大众接受,因此采用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契约,是为了唤起不特定的人与之订立合同。一旦有人完成广告指定的行为,合同即告成立。
其实,悬赏广告是单方民事行为,就像赠与一样,虽然主要是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但是需要相对人配合,完成一定行为,合同才能成立。悬赏广告需要相对人完成指定的行为,而赠与合同成立需要相对人接受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有3个构成要件:
一是以公开方法对社会上不特定的人或者组织作出意思表示。公开的方法既包括文字广告,也包括图像、声音广告,不仅包括传统的在广告栏、电线杆、公共车辆、广播、电视,而且包括微博、微信群、网络等新媒体。
二是给付数量明确的报酬。实践中经常看到“如有捡到钱包必有重谢”。这是不确定的意思表示,不构成悬赏广告,只是一般广告。悬赏广告必须有明确悬赏金额,如捡到钱包奖励5000元,或者奖励5000元至8000元,有一定范围。
三是必须完成指定行为。如捡到钱包,送到指定地点等。
当悬赏广告合同成立后,广告人和行为人之间产生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广告人的权利有两项:一是接受行为人的成果。合同标的注重的是悬赏行为的结果,而不是悬赏行为的过程。行为人在完成悬赏行为时,必须将成果交付给广告人。广告人接受成果时有权查验成果的完整性,对于不符合要求的有权提出异议。衡量成果的标准,应以悬赏广告的内容为准。悬赏广告没有明确标准的,按照正常人理解的标准确认。二是广告人享有撤销权。悬赏广告既然为广告人发出,就有权撤销,但是必须在行为人完成成果以前行使,悬赏行为完成以后表示撤销的,悬赏广告仍然有效。如果广告人明确表示撤销后,再完成指定成果的则广告无效。
广告人的义务也有两项:一是给付行为人报酬。悬赏报酬一般是财产或者财产利益,如果悬赏广告的内容是精神鼓励或者精神利益,亦未尝不可。悬赏报酬应当是确定的。如果数人完成悬赏行为,可以确定完成行为的先后顺序,应归于首先完成的人;如果数人同时完成的,各得一份;如果数人合作完成的,考虑各人所起作用,按公平原则分配。二是赔偿撤销广告的义务。广告人对于悬赏要约负有信守义务,一经发出必须信守。除广告已经被撤销外,不得随意撤销。如果撤销造成行为人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
行为人的权利有两项:一是悬赏报酬的请求权。行为人按照要求完成指定的工作后,就享有请求权,要求广告人支付相应报酬。这种权利是实体权利,行为人可以直接向广告人行使,如果不履行,有权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广告人承担支付报酬的责任。如果是两人以上合作完成的,行为人是连带债权,任何一个行为人都可以起诉,也可以共同起诉。二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广告人在悬赏广告发布后,恶意撤销广告,给行为人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则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为人要承担损害赔偿的举证,否则败诉。行为人的义务也有两项:一是完成悬赏行为的义务。由于悬赏广告的特殊性,行为人的承诺行为和履行义务是一致的,完成悬赏行为,既是悬赏广告合同的承诺,又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法律要求的不是过程的完整性,而是行为的后果。行为人应将悬赏行为的成果交付于广告人,使广告人因此实现悬赏的目的。二是不得扣押悬赏行为的成果。这是指行为人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为人在完成悬赏行为后,不能因为广告人不履行悬赏报酬义务就扣押悬赏行为的成果,如捡到钱包后,不能因为悬赏人不兑现酬金就不还给悬赏人。这与《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相悖,也与捡到失物要归还的社会道德要求相矛盾。如果悬赏广告人不兑现酬金,行为人可以请求法院司法救济,以公权力强制兑现。
在审理悬赏广告纠纷案件中,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对于不知晓悬赏广告内容的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后,同样要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为完成指定行为人不知道悬赏内容,而不履行悬赏的承诺。
(2)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悬赏指定行为,同样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能因为主体资格不完整,就拒绝履行悬赏承诺。在纯受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不受民事行为能力限制,犹如赠与合同一样。
(3)行为人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应享有悬赏报酬请求权。如果行为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悬赏广告人不支付报酬就拒绝归还遗失物,势必与《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相冲突。救济办法是赋予行为人报酬请求权,通过公权力来救济行为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悬赏广告人兑现报酬的承诺。
(4)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应认定合同成立有效。至于承诺时间,则不必太较真。只要发出悬赏广告后,无论行为人是在发出悬赏广告前,还是发出悬赏广告之后完成指定行为的,都应认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