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格式条款相关规则解读

2024-01-05 10:24: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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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要齐全

《民法典》496条—498条是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是在原《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在司法实践中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的范围、方式及标准的认定以及格式条款的解释、效力判断等问题经常存在争议,有必要予以厘清。本专题将围绕格式合同以上几个常见争议问题予以展开说明。本文作为合同格式条款相关规则解读(一)将就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作出解读。

一、格式条款提示义务的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典496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该规定不仅是裁判规范也是行为准则,即格式合同提供者应遵照该法律规定的原则制定合同条款。

二、“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范围的界定。

“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通常指对合同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实质影响的条款,即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司法实践中,根据合同类型的不同,会作出不同的解释,因此对何为“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也存在认识上的不一致,一般对于普通的民商事合同法律并无倾斜性保护,但对于消费者尤其是金融产品消费者等相对经营者、专业金融机构等存在信息不对称、专业知识地位差异的交易,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对经营者、金融机构等作出了更为严格的提示说明义务要求。

另外,在实践中还存在一种常见情况,即合同为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交易一方即格式合同提供方存在一定地位优势,优势一方为规避主要义务,对于相对方主要权利条款不予以书面规定,而根据交易习惯、合同实际履行内容等综合判断,实际上是格式合同提供方在合同条款中故意排除了相对方的主要合同权利,对于此种情况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相关规定,还处于法律规定的空白地带。

笔者认为,针对此种情况应结合商业交易习惯、合同实际履行等证据综合判断,合同提供方是否存在故意排除“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关于此种情况也应属于格式合同审查范围,关于具体认定标准有待于司法解释等进一步完善。

鉴于法律并不禁止合同双方通过履行行为实质变更书面合同内容,因此不影响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并结合个案实际履行情况予以综合考量判断和认定交易双方的实际权利义务。

三、“合理方式提示”的界定。

合理方式可以理解为“足以引起相对人注意的方式”或“显著的方式”。一般从两予点以考虑:一是外观标识醒目,如果存在多个文本首先要让相对方意识到该文本内容对其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对重要条款予以字体加粗、字体颜色醒目,加注下划线标注等方式特别标注,以引起对方注意。二是内容醒目,即对重要合同条款内容应当予以明确细化,不能笼统规定,即使外观醒目而内容过于笼统模糊也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未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

另外,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网上交易中的提示说明义务相较于传统的线下交易方式有不同的审核考量因素,线上交易流程和程序的设置,销售页面的设置是否有利于相对方获取或注意合同文本等都成为格式合同是否符合”合理方式提示”考量的重要因素,在此不再展开论述。

四、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

根据民法典496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按照法律规定,提示义务应尽到使相对方注意并理解的程度才算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

介于个人智力水平、理解能力等差异该标准中何为“理解”实践中有较大争议,过于宽泛或严格都不利于平衡格式合同的制度价值和相对方的利益保护平衡,应结合个案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考量,不能一概而论。

本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参考文献:

《格式条款相关规则的司法适用》——载于《民法典适用与司法实务》,作者:茆荣华主编 法律出版社

《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定适用规则探析》-载于《法律适用》,作者:周恒

《网络合同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瑕疵与完善措施》-载于《清华法学》,作者:夏庆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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