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合同两个人签名生效吗(合同一方有多人但只有一人签字或盖章,合同是否成立)

2024-01-09 17:47: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下面是好好范文网小编收集整理的一份合同两个人签名生效吗(合同一方有多人但只有一人签字或盖章,合同是否成立),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一份合同两个人签名生效吗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简单讲,即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成立。合同当事人一般在合同的最前面列明,即“甲方:某某”、“乙方:某某、某某”……合同一方有多人但只有一人签字或盖章,合同是否成立?

一、合同当事人只有两方的,合同一般不成立

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论有多少人,都只是合同的一方,如果该方当事人没有全部签字(在没有代理的前提下),则应当认定该方当事人的没有完成签字,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达成一致,合同不成立。但是,如果合同中约定了如果有多人的一方中只有部分人签字则合同对该部分当事人成立,则可以认定合同在已经签字的当事人之间成立,但是合同不能约束没有签字的“合同当事人”。

二、如果是三方协议,合同一般在完成签字的当事人之间成立

比如,甲方有一人、乙方有两人、丙方有一人,如果甲乙丙分别有一人签字,则:(1)一般而言,合同在甲方与丙方之间发生效力,因为甲方与丙方的意思表示已经达成一致;(2)如果没有乙方的存在则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合同不成立;(3)如果合同约定了乙方只有部分人签字的,合同对签字的人成立,则该三方协议在已经签字的人之间成立;(4)如果合同约定了合同任何一方不签字则合同不成立,则合同不成立。

附上海旭通置业有限公司与俞某某、张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4年11月3日,旭通公司(甲方)与张某、俞某某(乙方)签订《定金合同》,约定,乙方预购甲方宝山区潘泾路4655弄《旭辉澜悦苑》32幢4583号房屋(以下简称“458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6.94平方米,定于2015年6月30日交付;乙方预订该房屋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94,134元;乙方同意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1万元作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担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甲乙双方商定乙方于2014年11月10日前到潘泾路XXX号与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在本合同约定的预订期限内,甲方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双倍返还定金,乙方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定金。当日,俞某某、张某支付旭通公司定金1万元。2014年11月10日,旭通公司与俞某某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纸张上印有“样张”两字。合同约定,甲方:旭通公司,乙方:俞某某、张某;乙方购买甲方4583号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26.94平方米,根据暂测建筑面积,总房价款暂定为654,134元;甲方定于2015年6月30日交房;乙方未按约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超过90天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或单方解除合同;如甲方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自91天起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如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乙方支付总房价款15%的赔偿金。合同附件一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约定,乙方签订本合同时支付购房款65,434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588,700元。张某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当日,俞某某支付旭通公司房款55,434元。2015年10月,旭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俞某某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俞某某支付违约金98,120.10元。俞某某、张某支付的定金1万元中有5,000元属于俞某某,该款已经转为房款,合同解除后,旭通公司同意将该5,000元连同俞某某支付的房款55,434元,共计60,434元返还给俞某某,张某支付的定金5,000元予以没收。原审法院审理中,法院询问旭通公司关于张某、俞某某支付的定金1万元如何处理,旭通公司表示,1万元中属于俞某某的5,000元已经转为房款,连同俞某某支付的房款55,434元一并还给俞某某,属于张某的5,000元定金予以没收。俞某某、张某表示,应当将定金予以返还。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2494号】《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乙方为俞某某、张某,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一方主体也应为俞某某、张某两人。旭通公司主张乙方由俞某某一人签字,即与俞某某一人形成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亦未得到俞某某、张某的认可,对于旭通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乙方张某未签订该合同,该合同不成立。旭通公司应将房款55,434元返还给俞某某。旭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俞某某支付违约金,法院不予准许。《定金合同》约定,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俞某某、张某支付的定金转为房款。鉴于《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成立,旭通公司关于俞某某支付的定金已经转为房款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定金合同》约定,俞某某、张某(乙方)在2014年11月10日前至潘泾路XXX号与旭通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乙方拒绝签订合同的,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定金。张某未在约定期限内与旭通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旭通公司按约有权没收俞某某、张某支付的定金1万元。现旭通公司仅要求没收定金5,000元,其余5,000元予以返还,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可,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旭通置业有限公司与俞某某就宝山区潘泾路4655弄《旭辉澜悦苑》32幢4583号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成立;二、上海旭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俞某某房款55,434元,返还俞某某、张某定金5,000元;三、上海旭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2819号】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2014年11月3日,俞某某、张某共同与上诉人签订《定金合同》,约定由俞某某、张某共同购买4583号房屋。其后,旭通公司与俞某某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乙方系俞某某、张某二人,该合同应自买卖双方所有当事人共同签字盖章后成立生效。俞某某、张某并非属于一个家庭,对购房人来讲,一人独自购房与二人共同购房所承担付款责任等相差甚远。旭通公司未有证据证明俞某某表示愿意以其一人名义独自与旭通公司建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现上诉主张其与俞某某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成立并生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旭通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表示仅没收5,000元定金,现就此提出上诉请求,有悖诚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为减轻当事人讼累,一并处理俞某某所支付的购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旭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上诉人上海旭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文章

    暂无相关信息
专题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