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律师杂志2021年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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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托创作合同的性质
(一)合同名称与合同性质不一致的处理
委托创作合同,是一方委托另一方创作作品而签订的合同。委托他人创作作品的人是委托人,受委托创作作品的人是受托人。从名称上看,委托创作合同似乎属于委托合同的范畴。但是,委托创作合同在条款设置和权利义务安排上却与一般的委托合同有着较大的区别,而更多的具备承揽合同的属性。
对于此种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以及《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纠纷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要确定委托创作合同的性质,有必要厘清委托创作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
(二)委托合同与承揽合同之对比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除了基本定义外,委托合同与承揽合同还存在诸多的不同,具体而言:
1、工作的独立性与风险承担不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为独立主体,独立承担风险,完成定作物;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2、是否获得成果不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到期应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有权进行验收;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仅需要处理指定事务,并不一定要有工作成果。
3、二者涉及的关系人不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一般仅与定作人之间发生联系,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交办的事务,一般需要与第三方发生联系。
4、对第三人责任的承担不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就其转交给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委托合同中,经委托人同意的转委托,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其他责任仍由委托人承担。
(三)委托创作合同之权利义务安排
在委托创作合同中,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独立完成创作,并到期向委托人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作品,委托人有权在创作过程中提出修改意见,并对最终定稿作品进行验收。在此期间,受托人并未获得以委托人名义从事法律行为的权利,而受托人所为的法律行为之后果也并非由委托人承担。由此可见,委托创作合同中的主要权利义务体现了承揽性质的法律关系。
(四)委托创作合同中有关著作权的内容
另一方面,委托创作合同也涉及到著作权的内容,合同中通常加入了著作权的相关条款,对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安排。这使得合同双方之间除了承揽法律关系外,尚存在著作权移转等法律关系。由此看来,委托创作合同也不全然反映了承揽合同的内容要素,还涉及到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内容。
二、委托创作合同的作品质量及验收标准
通过对委托创作合同涉诉案件的公开裁判文书进行查询整理,可以看到,委托创作合同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合同约定不明,包括对作品质量及验收标准、著作权归属、合同的变更等事项约定不明。这就导致诉讼中的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作品质量是否符合约定、作品是否符合验收标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等问题上。
(一)作品质量及验收标准的认定
很多委托创作合同中,除了合同条款明确约定的作品质量及验收标准外,对于如何认定创作作品是否符合双方约定这一问题仍然存在大量的空白。而很多合同基于甲方的强势地位,会约定“通过委托人的审核”或“获得委托人的满意”等主观审查标准,导致实际发生纠纷时,法院对能否通过审核等主观性问题缺少判决的依据。实务中可以运用下列方法进行解决。
第一,结合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运用解释学的方法对委托创作合同中的主观标准进行解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按照语义解释、上下文解释、目的解释等方式,结合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确定。如合同订立时,委托人就作品的风格、表现手法等要素提供过参照物,则可以将最终定稿作品与之相对比,从而确定委托人的主观标准。根据委托人委托创作该作品的最终用途和目的,考察作品是否足以实现该目的。
第二,通过双方当事人在创作过程中所为之合同履行行为进行推定。一般而言,在创作过程中,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多次的意见交换和反馈,受托人提交作品后委托人如不满意会提出修改意见,在委托人提出修改意见后,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进行修改,促使作品通过审核。因此,通过考察双方的合同履行行为,可以侧面反映其对作品的主观意见。如委托人是否在收到样片、样稿后合理时间内提出修改意见,受托人是否按照委托人所提修改意见进行修改,修改的效果和次数等等。委托人提出修改意见往往是就每个版本分阶段提出的,受托人是否根据各阶段的反馈意见逐步修改完善。通过这些行为反映作品是否符合委托人主观标准及受托人是否积极、勤勉地履行合同义务。
(二)制定作品质量及验收条款的注意事项
为避免因合同对作品质量及验收标准约定不明而导致的纠纷,当事人签订委托创作合同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对作品的可量化属性进行明确约定
作品中有一些属性是可以进行量化约定的,例如:作品的形式,其中视频作品包括微电影、宣传片、纪录片等,文学作品则包括小说、剧本等。合同应当对这些形式进行区分,对于没有公认定义区分的作品形式应在合同中进行明确说明,包括作品的基本要素(时长、字数、排版、字幕、分辨率、文件格式)以及作品的载体等。这类属性经过量化的约定后,进而形成客观的标准,便于双方执行和解决纠纷。
2、对作品内容的验收方法进行详细约定
作品验收的一大难点就在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往往就作品的内容,或者说作品的思想内涵存在异议,因为创作作品基于思想产生,是思想表达的载体,而思想与作品之间不存在客观的自然规律,这种主观的分歧很难通过客观的数据进行预先确定,因此拟定作品内容衡量标准的合同条款难度较大。
既然合同条款难以从正面全面、客观的涵盖所有作品质量标准,我们可以从侧面对验收方法和流程进行约定,利用标准化程序明确义务。例如,委托进行剧本创作的合同中,双方可约定就剧本进行分批分次验收,逐次对大纲、初稿、修改稿、定稿等进行审查,在通过验收的版本基础上对后续的稿件进行创作、修改,并成为之后作品的衡量标准。在委托进行视频制作的合同中,可以约定受托人先提交一份或数份篇幅较短的视频小样,待双方就视频风格、拍摄手法、展示效果等主观性较强的因素统一意见后,再进行后续的制作。
此外,验收过程中当事人各方的行为,反映了各自对作品的满意度。对于受托人来说,合同中可以约定适当的验收期,超过验收期未提出修改或否定意见,则视为验收通过。对于委托人来说,合同中可以约定最低修改次数,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明确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在双方对是否验收通过有分歧的情况下,修改次数少于约定次数则视为验收未通过。
三、委托创作合同的著作权
委托创作合同中一般会对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及转让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该著作权条款是使得委托创作合同区别于普通承揽合同的最显著特点。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由此可见,在我国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有约定的从约定,未约定的由受托人享有。
(一)委托人获得著作权的范围以财产权为限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包含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方面的权利。那么,委托创作合同中约定的著作权是否包含著作人身权呢?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或转让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也就是说,著作财产权可以进行流转。而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著作人身权却并没有相同的规定。此外,《著作权法》第二十条还明确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由此看来,我国著作人身权当属禁止移转的权利。
因此,委托创作合同中约定的著作权应当仅为著作权的使用权和财产权方面的权利,而不包括署名权、修改权等著作人身权。
(二)委托人未取得著作权的情形下仍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该作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或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
可见,即使受托人享有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其享有的著作权也并非完整的著作权,其不能禁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使用作品,未约定使用范围的,委托人也有权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作品,且该使用无需另行向受托人支付费用。诉讼中,对于委托人使用创作作品是否符合创作特定目的的范围也会产生争议,实务中一般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委托创作合同的条款、创作作品的内容、主题、用途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作者:吴娅萍,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