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纪合同的适用范围(《民法典》下的行纪合同要点)

2024-01-23 07:06: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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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纪合同的适用范围

截止2021年7月,根据阿尔法大数据查询,行纪合同纠纷民事案由所涉案件共10231件,该类案件整体呈现上升趋势,主要集中在广东、河南、江苏、山东、辽宁等地,其中广东省的案件最多,达到1466件。从行业分布来看,房地产行业占比最高。

《民法典》第951条至960条规定了行纪合同的相关内容,具体如下:

1.定义

第九百五十一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条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行纪合同为双务、有偿、诺成和不要式合同,只要双方达成委托合意,合同关系即可成立。

实践中较少直接将交易文本以《XXXX行纪合同》的方式命名,一般体现为协议书、合作协议、代销合同、委托合同等形式,一旦发生纠纷,对于是否属于行纪法律关系,常常发生争议。

行纪合同的受托方往往具有某种行业的资质,但对于部分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基于行业或者地方惯例,也在事实上从事行纪活动,在不违法的情况下,可适用行纪合同相关规定。

行纪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特殊情形,委托人有权解除或变更委托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通知行纪人。

2013年9月1日商务部公告发布的《寄卖店服务规范》就是行纪合同的示范性版本。

委托人不必显名,即可享受行纪人订约的利益,得以保持营业上的秘密。

委托人可以利用行纪人的信用、资产、交易关系和知识经验。

行纪人行使权利方便且经营方式灵活,无须得到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行纪合同目前主要适用于动产买卖和证券期货交易,但范围从理解上不限于特定范围财产,只要法律不禁止的贸易行为,应当允许开展行纪业务。

委托人和交易相对人之间并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行纪人从事的贸易行为法律效果由行纪人承担。

实践中多发生与委托合同、间接代理、买卖合同【代销行纪(看产品是否可以退回,是否约定受托人报酬)和行纪人行使介入权】、货运代理合同。

2.行纪人的留置权

第九百五十九条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行纪法律关系中的提存适用

第九百五十七条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4.行纪人与第三人关系及介入权

【行纪人与第三人的关系】第九百五十八条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纪人的介入权】第九百五十六条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5.行纪人对委托物的管领、处分和费用承担

【妥善保管义务】第九百五十三条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有权合理处分】第九百五十四条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不能与委托人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处理事务费用承担】第九百五十二条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低卖高买/高卖低买的处理】第九百五十五条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行纪费用的承担并非强制性法律规定,实践中有可能从实质公平的角度适用交易习惯排除非强制性法律规定的适用。

如果因保管不善造成物品损坏灭失、缺少、变质、污染的,造成委托物的价值贬损,甚至导致委托物无法出售的,保管人应当承担你赔偿责任,除非能证明其已经尽了善意管理人的注意。

实践中,涉及委托物的保险问题,如果委托人对此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应当就委托物进行投保,否则损失由行纪人承担。

就卖出行纪而言,委托人交付委托物,如果标的物发生不可归责于行纪人的事由造成损失,损失由委托人承担。

就买入行纪而言,在行纪人交付委托人之前,委托物的意外风险由行纪人承担。

在委托人表示/法律规定行纪人不得介入的情况下,行纪人不得行使介入权。

即使第三人未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发生损害,委托人依然无权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但行纪人可以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使委托人可以作为合法权利主体。

6.行纪人破产时委托人对委托物是否享有取回权

《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委托人对享有所有权的委托物有取回权。但是对于买入行纪,结合物权的对世性特点,物的归属不能基于行纪合同双方的约定确定,故买入行纪在交付之前,委托物属于行纪人所有,发生破产的,出卖人无权行使取回权,行纪人无法履行行纪合同义务的,委托人可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7.案例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8)皖11民终1388号

裁判宗旨:

行纪合同是指一方根据他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办理购销、寄售和有价证券等业务,并收取报酬的合同。行纪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是委托关系,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关系;(2)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即委托人只能从行纪人那里接受行纪行为的法律后果;(3)行纪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即行纪人是基于营利性从事行纪,有权从委托人处收取约定和法定的报酬。本案中,徐卫峡与黎友华均是从事玉器行业的人,徐卫峡应黎友华的要求将12件和田玉器带到宿迁,其目的亦系将玉器出售。徐卫峡并不认识将要购买玉器的买受人,而是由黎友华将玉器取走后交由他人。黎友华在将玉器交由他人时,其自己陈述报价为138万元,而不是徐卫峡给其的报价120万元,徐卫峡认可扣除5万元为黎友华的佣金,黎友华也认可徐卫峡将支付其佣金5万元。徐卫峡没有与他人商谈玉器买卖合同,也没有将玉器直接交付他人,而是由黎友华与他人商谈并交付玉器。2017年10月22日,吴树轩向黎友华出具了欠条,亦可以证明并非徐卫峡向他人直接出售玉器。综上,本案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从双方的行为上看,应当是行纪行为,故本案应为行纪合同纠纷。

以上部分解释源于民法典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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