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民法典解读——借用资质承揽工程并且合格,但合同无效的,还能主张施工价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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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2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全篇满足了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对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等都作出明确翔实的规定,体现了对人民权利的充分保障,被誉为“新时代人民权利的宣言书”。
为了大家更好地了解《民法典》的内容,我对《民法典》的条文进行了整体梳理,选择其中的重要条款进行解读。
合同编 |
建设工程合同折价补偿
网友提问
2019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又与黄某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中,要求黄某充分了解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条款,严格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履约,承包全部的合同风险和经济责任,实际为授权黄某履行甲公司与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而后工程完成后,黄某要求乙公司按约支付工程价款,乙公司却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不是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实际施工人黄某没有资质,因此也无需向黄某支付任何款项。那么,当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到底是否能主张相应施工价款呢?
常律谈“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际施工人黄某有权主张相应施工价款。
本案例中,甲公司为建设工程发包方,乙公司为建设工程的承包方,但黄某为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建设施工合同因违反“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导致无效,但是根据本条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也就是说,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不影响实际施工人黄某向发包方甲公司主张相应施工价款。
法条解读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是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的“折价补偿”条款。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情形下,承包人最主要的权利就是要求发包人结算并给付工程价款。这里的结算工程价款包括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实际上,承包人主张折价补偿,应当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基础上,参照实际履行合同进行补偿(在实际履行合同无法判断的情况下,则应当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折价补偿)。需要说明的是,“参照合同约定”不等于“按照合同约定”。对“参照合同约定”应进行限制性的理解,即仅限于合同中对计价标准的约定。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以及工程款扣减事由以及质保金的扣留及返还等事项。《民法典》本条规定,有助于避免实务中常见的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扩张解释为可以直接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工期损失、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的误解。
实践中,由于合同无效,当事人无法直接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工期损失、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存在极大可能无法弥补损失的风险。对此,《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对此也进行了一定的制度安排。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也可以说,该条款是缔约过失责任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应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仅规定“折价补偿”原则无法解决的合同一方或双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
最后,在这里提醒大家,承包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承包之前一定要注意审核基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存在可能无效的情形,以防自己在主张施工款的时存在因该合同无效而带来的行权阻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