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同的主体是什么(行政协议是什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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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诉讼: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比如,城市特许经营协议和农村集体地使用权的承包协议等。
一方面就像民事合同一样具有合意性的基本特性,比如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等。
一方面又具有鲜明的行政性,比如必须有一方协议主体是行政机关,协议的订立、变更、履行和解除,都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具标,行使自身优益权而开展的“官管民”活动。
政府特许经营协议:行政机关在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领域,与行政相对人协商一致,授予其参与公共工程或者基础设施建设的特许权的协议。
我国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广泛运用到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和城市公共交通等领域。
约定管辖(协议管辖):与法定管辖相对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
(1)法定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某些法院有权对某类案件进行管辖和受理。
(2)专属管辖:案件的管辖由专有的法院管辖,具有排他性,不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法院。
对于法定的级别管辖和不动产案件的专属管辖,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约定。
(3)行政协议案件中的管辖
①由于行政协议案件中既有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等行政行为,也有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的违约行为。
在管辖上适用“行政的归行政,民事的归民事”原则。
对于行政机关行使优益权,单方变更、解除等行政行为的管辖,与一般行政行为相同,即在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上都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②对于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的违约行为的管辖:
A.在级别管辖上,依然严格按照行政诉讼的一般级别管辖规则。
B.在地域管辖中,如果是不动产案件,则严格适用行政诉讼中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C.行政协议案件中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的违约行为的地域管辖,除了不动产案件之外都可以适用约定管辖。
a.可以约定管辖法院: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协议履行地、协议订立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
b.约定管辖的方式: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约定。
2.推定管辖
(1)原告提起民诉,因涉案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而被裁定不予立案、驳回起诉,又提起行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2)对于当事人因为民事生效裁定认为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而驳回起诉或者不予立案,当事人再提起行政诉讼时,为了防止行政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踢皮球”,法院应予立案。
(五)具体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或确认该行为违法
2.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或按约定履行义务
3.请求判决确认行政协议的效力
4.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或按约定订立行政协议
5.请求判决撤销、解除行政协议
6.请求判决行政机关赔偿或者补偿
7.其他有关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诉讼请求
(六)举证责任★
行政的归行政,民事的归民事:考虑到行政协议本身所具有的“行政性”和“协议性”,应当按照纠纷的类型来分配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
对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而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的履约纠纷,原则上采取“谁主张谁举证”。
具体的方案是:
1.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或变更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则上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被告应当对于具有法定职权、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以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2.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约定的义务,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3.谁主张谁举证
(1)原告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对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2)对行政协议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七)审理对象
审理对象:合法性加合约性审查
1.合法性:法院应当对被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
(1)是否具有法定职权
(2)是否滥用职权
(3)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4)是否遵守法定程序
(5)是否明显不当
(6)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
2.合约性
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或者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法院应当针对其诉讼请求,对被告是否具有相应义务或者履行相应义务等进行审查
(八)起诉期限、诉讼时效:行政归行政,民事归民事
1.3年
行政协议纠纷按照不同的纠纷类型适用不同的制度,对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不按照约定履行的纠纷应当适用民法上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2.6月
对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起诉期限。
(九)行政协议效力
行政协议的效力: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行政协议具有约束协议当事人以及第三人的强制效力。
1.经批准生效
行政协议的生效:已经成立的行政协议依照当事人合意的内容发生效力。
行政协议属于公法契约,涉及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订立协议的问题,往往需要经上级机关批准才能生效。
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过其他机关批准等程序后生效的行政协议,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获得批准的,法院应当确认该协议未生效。
(1)法院认可的批准时间。
并不要求行政协议在法院立案时就已经被批准,而是直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还未获得批准的,法院才应当确认该协议未生效。
(2)未批准协议被告赔偿责任。
对原告行政协议约定被告负有履行批准程序等义务而被告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2.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在行政协议缔结过程中,行政机关因自己的过错而导致行政协议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应当对信赖该行政协议有效成立的行政相对人赔偿基于该项信任而发生的损害。
3.行政协议有效要件
行政协议有效:行政协议具备了协议的有效要件。
(1)行政协议当事人具有订立协议的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符合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4.行政协议无效
行政协议的无效:行政协议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
行政协议既可能因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原因而导致无效,也可能因为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要求而导致无效。
(1)行政行为在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行政协议无效:
①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②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
③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
④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2)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无效情形:
①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④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行政协议无效的原因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消除的,法院可以确认行政协议有效。
5.行政协议可撤销
行政协议的可撤销与行政行为的可撤销不同。
(1)行政行为具有以下情形的,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①主要证据不足的;
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③违反法定程序的;
④超越职权的;
⑤滥用职权的;
⑥明显不当的。
(2)导致行政协议可撤销情形:
①当事人存在欺诈、胁迫情形;
②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协议;
③在订立协议时显示公平。
6.行政协议无效、可撤销、不发生效力后的法律后果
在行政协议诉讼中,行政协议无效、被撤销、不发生效力后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四种:
(1)返还财产;
(2)折价补偿;
(3)赔偿损失;
(4)补救措施。
(十)行政协议诉讼判决★
行政协议诉讼的判决依然适用“行政的归行政,民事的归民事”原则。
行政协议纠纷分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行为的纠纷和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协议产生的纠纷,这两类纠纷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和判决方式。
1.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行为的判决
(1)行政优益权行为合法,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2)行政优益权行为一般违法,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3)行政优益权行为被撤销或确认违法,法院可以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2.履约判决
(1)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法院可以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2)被告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的,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3)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予以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3.预期违约的判决
预期违约(先期违约):包括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是指在合同生效以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对方当事人可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的法律制度。
在行政协议中,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行政协议,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向法院起诉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4.解除判决
行政协议的解除:行政协议成立之后,当事人在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协议的条件成就时,依照法定程序使尚未履行完毕的行政协议丧失效力的法律行为。
行政协议的解除分为意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如果原告请求解除行政协议,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判决解除该协议。
5.补偿判决
被告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导致原告履行不能、履行费用明显增加或者遭受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予补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6.无效判决及其转换
(1)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协议无效的,应当向原告释明,并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行政协议无效;
因被告的行为造成行政协议无效的,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十一)非诉执行
1.以行政机关作出的履行协议决定作为执行多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如果行政协议的行政相对人未按照协议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相应的履行协议书面决定。
(2)如果相对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将该行政决定作为执行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以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作为执行多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协议享有监督协议履行的职权,行政机关可以对不履行协议的行政相对人作出处理决定。
(2)如果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行政相对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二)约定仲裁无效
1.行政协议纠纷属于行政纠纷,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为了防止出现“公法遁入私法”的问题,行政协议不能约定仲裁。
2.如果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法院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三)溯及力
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一般遵循“实体从旧兼从轻,程序从新”原则。
1.2015年5月1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本规定。
2.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
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或者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其他争议解决途径的,作为协议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可以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