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在店堂告示中(商家的店堂告示什么情况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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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的店堂告示什么情况下无效
经营者的店堂告示中含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其内容无效。
所谓“店堂告示”,是商家在其营业场所内针对消费者所规定的一系列代表商家单方面意思的文字性表述。店堂告示的内容有多种多样,比如说“谢绝自带酒水”、“保管好自己的物品,如有丢失后果自负”等等。既然“店堂告示”是商家的一厢情愿,其能否对前来消费的顾客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呢?消费者前往酒店进行消费,就与酒店方面产生了消费性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订立合同是一种民事行为,该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既然去酒店消费是一种合同行为,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消费合同在实践当中往往是口头合同,所以很多内容都约定的不是很明确,而是按照人们的日常消费习惯履行。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订立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讲究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在这种法律环境之下,不可避免的产生了“店堂告示”这种事物。关于“店堂告示”的规定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而商家所规定的“店堂告示”在很多情况下本身即是格式条款,因为它符合格式条款的规定“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家的店堂告示什么情况下无效
经营者的店堂告示中含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其内容无效。
所谓“店堂告示”,是商家在其营业场所内针对消费者所规定的一系列代表商家单方面意思的文字性表述。店堂告示的内容有多种多样,比如说“谢绝自带酒水”、“保管好自己的物品,如有丢失后果自负”等等。既然“店堂告示”是商家的一厢情愿,其能否对前来消费的顾客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呢?消费者前往酒店进行消费,就与酒店方面产生了消费性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订立合同是一种民事行为,该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既然去酒店消费是一种合同行为,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消费合同在实践当中往往是口头合同,所以很多内容都约定的不是很明确,而是按照人们的日常消费习惯履行。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订立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讲究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在这种法律环境之下,不可避免的产生了“店堂告示”这种事物。关于“店堂告示”的规定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而商家所规定的“店堂告示”在很多情况下本身即是格式条款,因为它符合格式条款的规定“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