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销合同的处理 关于合同可撤销的五种情形归纳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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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合同在被撤销前是合法有效的,但因为某些瑕疵而可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发生溯及力,即成立时就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文结合民法典对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一般合同的可撤销情形归纳如下:
1.基于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
2.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愿签订的合同;
3.受第三人欺诈,一方违背真实意愿签订的合同;
4.以胁迫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愿签订的合同;
5.乘人之危、致使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
一、基于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
《民法典》第147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于合同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的认识,并且基于错误认识而订立的合同。
重大误解多因自己的过错,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合同的内容发生错误的认识,从而导致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
对于重大误解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102号民事裁定书中相关叙述:
一般而言,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对于合同自身或合同标的物的本质、性质存在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以及合同目的的实现,或合同一旦履行会导致误解方遭受重大损失等。
根据《民法典》第152条的相关规定,基于重大误解的撤销权除斥期间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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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愿签订的合同。
《民法典》第148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欺诈主要表现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
该情形下的撤销权除斥期间为自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
三、受第三人欺诈,一方违背真实意愿签订的合同。
《民法典》第149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该情形下的撤销权行使,需要基于合同的另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方实施的欺诈行为,也即合同相对方“非善意”。
该情形下的撤销权除斥期间为自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
四、以胁迫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愿签订的合同。
《民法典》第150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该情形下的胁迫既包括合同签订的一方实施的,也包括第三人实施的胁迫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152条的相关规定,主张受胁迫的撤销权除斥期间期间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不需要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因为胁迫行为行使时推定其已知道。
另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9条规定: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因此,主张胁迫请求撤销合同的证明标准极高,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不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
五、乘人之危、致使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
《民法典》第151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该情形下的乘人之危可以理解为签订合同的一方利用另一方处于现实紧迫的需要,从而使其暂时性的缺乏对签订合同后果的理性评估,致使合同的权利义务显著不对等。
但应当注意的是,在该情形下,处于危困状态的一方在签订合同时是自愿的,这与受欺诈有着明显的区别。
该情形下的除斥期间也为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一般会认定合同签订之日为除斥期间起算之日。
六、合同撤销的后果。
可撤销合同一旦被撤销即发生溯及力,即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撤销权并不是通知对方就可以行使,而是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
根据《民法典》第152条,在可撤销情形发生之日起5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合同被撤销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