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合同的例子(案例研习│《民法典》时代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

2024-02-01 14:33: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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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合同的例子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常见于商品房买卖等商事合同中,被提供方用于排除其责任、限制对方权利,故在合同纠纷中,对格式条款效力的审查显得非常重要。《民法典》对《合同法》时代的合同格式条款做了修订,根据《民法典》及相关规定,对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适用的审查应遵循以下要点:

(一)审查合同整体效力:如果存在无效事由导致合同整体无效,格式条款当然无效;

(二)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的认定: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

(三)审查格式条款的效力:

(1)提供方是否尽到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提供方未尽到的,对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2)是否具有《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事由:

(3)是否具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等特别法规定的无效事由;

(4)是否具有无效的免责、责任限制条款: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提供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

(5)是否具有无效的权利排除条款:提供方限制、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四)格式条款有效,但对其理解存在争议时的解释规则:

(1)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2)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3)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张宇等诉上海亚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2017)沪01民终9095号〕

裁判摘要:

责任限制型格式条款本质上是一种风险转移约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签约时,经营者除了需要对条款内容进行重点提示,还应当对免责范围内已经显露的重大风险进行如实告知,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经营者故意隐瞒重大风险,造成相对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达成免责合意,应当认定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不包括承担被隐瞒的重大风险,免责合意的范围仅限于签约后发生的不确定风险。在后续履约中,因恶意隐瞒重大风险最终导致违约情形发生,经营者主张适用免责条款排除自身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张宇、张霞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奉贤区泰青路XXX弄128支弄XXX号1层102室房产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总房价1,616,228元,并约定被告需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产。之后原告按约支付首付款并按照实际情况办理按揭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产而是迟延至2016年7月1日才交付给原告。原告交接时要求被告履行迟延交房支付义务,被告告知再协商,但至今未予答复,原告遂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58,185元。

被告亚绿公司辩称,实际的交房日期确实是2016年7月1日,延期交房虽然存在,但是合同约定如遇不可抗力,交房、大产证取得及小产证申领约定的时间相应顺延。在该房屋实际施工中,发生小区沿河道路和煤气配套公共管道安装和对接的不可抗力情形,有关部门也为此出具了相应的证明,被告在情形消除后积极履行交房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泰青公路XXX弄128支弄《申亚翠庭》5号1层102室的房屋,暂定购房款总价为1,616,228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除不可抗力外;如违约未按期交房,被告支付已付购房款每日0.02%的违约金。合同补充条款一中,关于合同十一条修改、补充如下:甲方(原告)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及其他甲方难以预计的客观情况外,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非因甲方原因导致的以下情况:供水、供电、煤气、排水、通讯、网络、道路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延误、规划调整导致的工程推延、政府政策变化等。还约定,如遇不可抗力,本合同对于交房、大产证取得及小产证申领约定的时间相应顺延;本合同所指不可抗力的范围包括自然灾害、动乱、恶劣天气、政府行为、因市政配套的批准与安装、重大工程技术难题以及其他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或控制、无法克服的事件和情况等。嗣后,原告陆续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则告知原告因政府原因延期交房。

2016年6月,被告发出入住通知书,确认:实测购房款总价为1,604,177.84元,应退款12,050.16元;要求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办理入住手续。

2016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交房手续。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以致涉讼。

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燃气管道外管工程于2015年3月23日由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与燃气公司签订合同,施工期限为90天,由于属地村民为管道建设用地和该小区配套道路建设等要求办理镇保,阻挠施工,该工程不能如期完成,2016年2月16日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召开协调会进行协调,工程得以顺利进行,2016年4月20日燃气管道外管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5月9日燃气公司出具合格证明。同年6月2日,被告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016年7月1日,被告取得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审理期间,被告坚持认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具体情况同意自愿补偿原告11,757元。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张宇、张霞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于 2015年8月15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的补充条款中对“不可抗力”做了扩大化表述,将市政配套工程延误列为被上诉人亚绿公司的免责范围,该部分免责条款明显对其不公平,亚绿公司在签约时也没有尽到提醒义务,故该部分免责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二、亚绿公司提供的2015年3月27日的函件表明,其在发函当天就已经清楚认知到配套工程的实际延误风险,亚绿公司没有在签约时将这一情况告知购房者,依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交房,即使免责条款有效,也不能适用于本案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据,改判由亚绿公司对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58185元。

2017年8月22日,上诉人张宇、张霞向二审法院出具书面意见称,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其上诉请求55%的比例认定违约金数额,剩余45%不再主张。

被上诉人亚绿公司辩称,系争房屋迟延交付的原因完全是在于市政配套施工的延误,该部分工程地点不在亚绿公司受让地块的范围之内,是由于当地政府未能及时协调好居民矛盾,导致工程拖延,不能归责于亚绿公司,属于亚绿公司发包施工的范围在2015年就已经全部完成。补充条款中的免责约定是有效的,本案的情况符合适用该条款的条件,亚绿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

被上诉人亚绿公司于2014年取得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预售许可证。2015年3月 27日,亚绿公司向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发送函件,载明:地块红线外至今没有燃气外管接口及自来水外管接口,小区红线外配套理应由镇政府落实解决,否则将影响亚绿公司按期交房。2015年8月,亚绿公司完成了系争房屋所在小区范围内的工程量施工。

二审法院又查明,系争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八条第2项为:发生上述情况不属于甲方逾期交付房屋,但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通报该些客观情况。

还查明,被上诉人亚绿公司提交的 2015年12月30日《会议纪要》中记载:燃气公司原定计划元旦过后4日开始准备进场施工,从小区西侧开始排管。2016年2月 16日《会议纪要》中记载的议题是:解决住宅项目红线外土地未征,村民阻止红线外道路、管道施工事宜。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亚绿公司陈述:一、其提供给购房者的合同文本中确实存在两种交房期限,一种是2015年9月,另一种是2015年12月。二、2015年3月27日,亚绿公司已得知居民阻止燃气配套施工的情况,故向政府部门发函催促,但其当时并不确定会造成竣工延误,因为还有可能后续追赶进度。

裁判主文:

(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裁判主文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实际交房时间为2016年7月1日,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但本案诉争房屋迟延交付的原因主要是市政配套工程等因素造成,合同补充条款一第十五条约定由于政府行为、市政配套工程等原因造成逾期交房,交房时间作相应顺延。原告主张,配套工程迟延,不属于不可抗力。本院认为,市政配套工程迟延虽不属法律意义上不可抗力的范畴,但是确系开发商自身不能左右之情形,且合同补充条款一第八条、第十五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及原告难以预计的客观情况,并进行了列举,包括市政赔偿迟延,而本案中正是该情形导致交房迟延,交房时间可予以顺延,且被告在取得相关许可证当日就履行了交房义务,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无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合同系格式合同,但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条款并非在签订时不可协商,不属于格式条款。退一步而言,即使构成格式条款,也不属于法律规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现被告自愿对原告损失进行补偿,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张宇、张霞与被上诉人亚绿公司签订的系争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亚绿公司在签约时亦已经取得了预售许可证,故系争预售合同并不存在整体无效的情形。

系争预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亚绿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交房,而其实际交房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超出了合同约定期限。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亚绿公司在2015年8月完成了系争房屋所在小区范围内的工程量施工,而市政燃气、道路配套工程(以下简称配套工程)由政府部门负责实施,且施工地点不在亚绿公司的受让地块范围之内。配套施工障碍直至2016年 2月16日才消除,从该节点至实际交房的期限为136天。如果扣除配套工程的受阻停滞期限,则亚绿公司的实际交房期限并未超出合同约定。因此,造成系争房屋逾期交付的原因在于配套工程的延误。

在此前提下,上诉人张宇、张霞主张被上诉人亚绿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亚绿公司则以系争预售合同存在相应责任限制条款为由主张抗辩权。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系争责任限制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系争责任限制条款是否应当适用于本案。

一、关于系争责任限制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

系争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八条约定,导致不能按期交房的“其他难以预计的客观情况”包括:供水、供电、煤气、排水、通讯、网络、道路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延误,发生上述情况不属于被上诉人亚绿公司逾期交房。第十五条规定,“因市政配套的批准与安装”等“无法预计、无法避免或控制、无法克服的事件和情况”,亚绿公司可以顺延约定的交房日期。上述条款(简称系争责任限制条款)是对交房期限条款的补充约定。上诉人张宇、张霞主张系争责任限制条款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亚绿公司则主张该条款有效。

对此,法院认为,系争责任限制条款属于被上诉人亚绿公司事先拟定,并在房屋销售中重复使用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的范畴系争责任限制条款使用了小号字体,而且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签约过程分析,亚绿公司并未采取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系争责任限制条款虽然以列举免责事项的方式限制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范围,但并未绝对免除亚绿公司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系争责任限制条款属于可撤销的格式条款,而非绝对无效之格式条款,因张宇、张霞在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内并未申请撤销该条款,故该条款仍属有效。张宇、张霞主张系争责任限制条款无效,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亚绿公司主张系争责任限制条款有效,法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系争责任限制条款是否应当适用于本案的问题

上诉人张宇、张霞主张,配套工程延误并不属于“不可预见”的“不可抗力”,而且被上诉人亚绿公司在签约时已经知晓配套工程出现延误,但没有对其及时告知,即使系争责任限制条款有效,亦不能在本案中适用。亚绿公司则主张,配套工程延误属于明确约定的免责事由,而且延误障碍可能在签约后消除,应当适用系争责任限制条款。双方对该条款是否应当适用的争议具体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该条款将免责事项描述为“不可抗力”是否影响其适用;第二,亚绿公司是否在签约时对配套工程延误风险负有告知义务;第三,亚绿公司的风险隐瞒行为是否导致排除该条款适用。法院对此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系争责任限制条款中的概括描述是否影响其适用的问题。系争责任限制条款所列举的事项中包括“煤气、道路公共配套设施”,但在对此类事项的概括性定义中使用了甲方(亚绿公司)“难以预计”、“无法预见”的表述。对此,法院认为,配套工程施工虽然不在被上诉人亚绿公司的受让地块范围之内,但作为一家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配套工程出现延误的理论可能性是其在建造之初就能够预见的,其制订系争责任限制条款的目的也正是在于防范此类风险。因此,“难以预计”、“无法预见”的表述是对列举事项所作的错误描述,此类事项不属于法定可免责的“不可抗力”范畴。但在列举事项已经具体明确的前提下,该表述并不影响双方就责任限制所达成的基础合意,不构成完全排除该条款适用的事由。上诉人张宇、张霞主张系争责任限制条款的性质表述存在错误,故应当整体排除其适用,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被上诉人亚绿公司是否在签约时对配套工程延误风险负有告知义务的问题。根据系争预售合同约定,亚绿公司应及时将免责事项的发生情况告知购房者。本案中,上诉人张宇、张霞主张亚绿公司在签约时隐瞒了配套工程延误的情况,违反了合同约定。亚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风险告知程序,但称其虽然在 2015年3月27日知晓了配套施工受阻的情况,但在签约时还并不确定会造成实际延误,有可能在后续履行中追赶进度,故其并不存在恶意隐瞒行为。

对此,法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亚绿公司明知配套工程完成是整体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应当对配套工程的具体进展保持关注,据此预判实际可交房的时间。政府部门与配套施工单位的签约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根据亚绿公司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显示,由于施工地块未完成土地征收,当地居民与政府部门存在争议,阻挠施工,导致配套工程无法开工,陷入停滞状态。同年3月27日,亚绿公司得知该情况后便向政府部门发函催促,但在2015年8月时,尚不存在能够消除居民阻挠因素的迹象。直至2015年12月30日,配套施工单位在协调会议中仍然不能确定实际进场的施工日期。如果停滞状态保持延续,将势必造成整体工程竣工延误。因此,“配套工程延误导致逾期交付房屋”在2015年3月27日虽然还不是确定发生的事实,但也已经不再是抽象的理论可能性,而是亚绿公司已知的现实存在的显著风险。

其次,交房期限是购房者选择购房的重要考量因素,在没有收到风险告知的情况下,购房者无法对交房期限的实际可行性进行有效评估,在签约时陷入了信息不对称的意思状态。被上诉人亚绿公司虽然期望障碍因素能够在后续履行中消除,但土地征收问题导致的施工停滞是根本性的延误因素,该因素并非亚绿公司可以主观控制的范围,而且依照常理判断,土地征收需要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无法于短期内导到快速解决。在交房期限事实上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前提下,亚绿公司的风险隐瞒行为可能对购房者的信赖利益造成实际损失。因此,亚绿公司不能以后续可能追赶进度为由免除自身的告知义务,法院认定,亚绿公司对自2015年3月27日起签约的购房者均负有对配套工程延误风险的告知义务。系争预售合同的签约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亚绿公司未对上诉人张宇、张霞告知相应风险,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

第三,关于被上诉人亚绿公司的风险隐瞒行为是否导致排除系争责任限制条款适用的问题。

系争责任限制条款中并未明文记载免责事项的产生时间限制。上诉人张宇、张霞主张,在被上诉人亚绿公司隐瞒延误风险的情况下,约定的免责事项仅能适用于签约后新发生的情形,不应适用于本案,是对合同条款的限制解释;亚绿公司主张风险事项的产生时间不应对免责范围构成影响,系争责任限制条款应当适用于本案,是基于合同文义的基本理解。

双方当事人对该问题争议的本质是在被上诉人亚绿公司隐瞒已知风险的背景下,对合同条款的不同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基于上述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法院对该问题分析如下: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在建商品房的销售合同,不同购房者的签约时间对应着不同的建设进度,购房者不知晓具体进度情况,不具备对交房期限可行性的判断能力。而交房期限条款也是由被上诉人亚绿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其可以根据实际建设进度在签约时调整交房期限。本案中,亚绿公司亦认可其在预售合同中设置的交房期限分为2015年9月与12月两种,说明其已经在后续销售中根据配套工程进度对交房期限进行了重新规划。因此,在没有被告知已存在现实风险的情况下,购房者与亚绿公司所达成的责任限制合意,是建立在购房者对交房期限具有现实合理性的信赖基础上。

(二)由于被上诉人亚绿公司单方隐瞒了现实延误风险,并且有能力重新规划交房期限,购房者有理由相信亚绿公司对交房期限的现实可行性做出了承诺:该期限充分吸收了亚绿公司已知的实际进度条件,原有的风险事项能够及时消除,如果没有在后续履行中出现新的免责事项,则在该期限内能够实现交房。因此,上诉人张宇、张霞主张双方约定的风险转移范围是针对后续履行中出现的风险事项,不应包括已纳入交房期限考量因素的现实条件,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诚实信用解释原则。

(三)双方当事人对于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冲突,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规则,法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下的购房者信赖利益价值高于格式条款提供者被上诉人亚绿公司的责任风险限定利益。交房期限条款与系争责任限制条款之间的互补逻辑关系应解释为:系争责任限制条款的适用范围限于签约后发生的不确定风险事项,不能适用于签约时被隐瞒的现实风险事项。亚绿公司主张其风险隐瞒行为不影响系争责任限制条款的适用,法院不予采纳。

(四)本案中,被上诉人亚绿公司在 2015年3月27日就已明知配套工程受阻停滞,产生了现实的延误风险,但其在2015年 8月15日签约时并未向上诉人张宇、张霞告知该风险事项,而是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交房。配套工程受阻停滞的现实风险产生于系争预售合同签订之前,在后续没有出现新的风险事项的情况下,原有的风险状态持续延展,最终导致系争房屋于2016年7月1日才完成交付。亚绿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对交房期限具有现实可行性的承诺,无权就配套工程延误主张适用系争责任限制条款。

基于上述理由,被上诉人亚绿公司以配套工程延误为由,主张在本案中适用系争责任限制条款,抗辩上诉人张宇、张霞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请求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宇、张霞主张亚绿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系争预售合同约定,亚绿公司总计逾期达183日,按照实测面积总房款1 604 177.84元的每日0.02%比例计算,违约金总计为58 713元。二审中,张宇、张霞表示自愿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的 55%比例主张违约金,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也与亚绿公司的实际过错相适应,法院予以准许。因此,法院认定亚绿公司应向张宇、张霞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2292.15元。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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