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议行为概念(《民法典》对决议行为的法律规制)

2024-02-10 21:54: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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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行为概念

一、决议行为系法律行为得到《民法典》确认

二、决议行为的法律特性

三、《民法典》中决议行为主要表现形态

四、决议行为的成立及生效

(一)决议行为成立要件及不成立之认定

(二) 决议行为生效要件及无效、可撤销之认定

继《民法总则》后,《民法典》颁布,标志着决议行为正式入典,决议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的地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得以再次确立。但是,关于决议行为,无论是理论认识,还是解释适用,亦或是规则的细化和完善,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本文通过对《民法典》中决议行为的法律规制进行梳理,分析决议行为的本质属性及其特殊性。

决议行为系法律行为得到《民法典》确认

民法典颁布之前,《民法总则》第134 条第2 款在关于法律行为分类的规定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决议行为”的概念 ,规定: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继续沿用该表述规定决议行为。

尽管我国已经从立法高度上确立了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一种独立类型的“决议行为”,但是在理论上对其的研究还不够成熟。在大多数民法专著中学者也仅是在对民事法律行为分类进行探讨时简单提及到决议行为的概念,而没有进行具体分析。有学者甚至认为决议行为并非是法律行为,不能直接适用法律行为的一般性规则。《 民法典》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134条第2条直接规定了“决议行为”, 可以认为从立法上确认了决议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

决议行为的法律特性

关于“决议行为”的释义和法律属性,有学者认为决议行为又称合同行为,是属于共同行为的一种类型,乃由同一内容的多数意思表示的合致而成立。还有学者认为共同法律行为就是决议行为,是基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与利益相对的合同有别。决议行为作为一类独立的法律行为,与合同、共同行为的有如下区别:

(1)主要适用领域不同。决议行为适用于公司法等团体法领域。《民法典》的相关表述与《公司法》第44 条、第 49 条关于公司决议采用“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这一表述相一致,可见对决议行为的立法考虑更多是从公司法等具有社团性质的领域出发。相较而言,合同多存在于要约与承诺的合同法领域,共同行为则多发生于人身关系紧密等集合体中,如数人共同为的捐助行为、共同遗嘱,该集合体区别于具有组织性、稳定性和强制性的团体,只是个体法上的概念。

(2)意思的形成和表示方向不同。合同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一方当事人发出要约,另一方当事人作出承诺,旨在交换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在他们之间达成意思表示的合意,因此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相互的、独立的; 共同行为的成立也要求所有当事人的意思必须达到一致。但在实施共同法律行为时,当事人追求的利益方向是共同的,意思所表达的方向也是具有一致性的。另外,共同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具有单一性和独立性,它其实是每个当事人的单个意思的集合,表达的只是个人意思,而不是多方当事人的团体意思; 决议行为是社团的成员平行地作出内容一致的意思表示,借此形成其内在的意思或决定。除非法律或章程有特殊要求以外,决议行为依据多数成员的意思统一而成立。虽然决议行为的意思表示与共同行为有些类似,均是指向一致,但是决议行为“依多数决所集合多数之各个意思表示,失其独立性,而成为别个独立之单一全体意思”,这与共同行为有所不同。

(3)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决议行为“不调整参与制定决议的成员个人之间的关系,而是旨在构筑他们共同的权利领域或者他们所代表的法人的权利领域”。它所调整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 《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规定只能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然而,合同不仅可以调整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可以调整自然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共同行为本质上是多个当事人作出内容相同和平行并列的意思表示的重叠,如全体继承人对遗产债权的共同处分。实际上仍可以说是单方法律行为,调整的是每个当事人自身的权利与义务,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法律效力发生范围不同。合同行为与共同行为都是依据所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才成立,这意味着它们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是以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

(5)《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与第1款的关系。 从《民法典》第134条的立法规定来看,第1款关于法律行为分类的一般性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第2款则是关于决议行为的专门规定,如此安排是将决议行为当作一种特殊类型的法律行为来看待。因为其他法律行为,无论是单方、双方还是多方,都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而决议行为却有所不同,它可以依据法律或章程规定建立在当事人意思“多数决”的基础上,除了在某些情形下决议行为是“一致决”或“一票决”成立。正是决议行为的意思“多数决”,即在意思形成和成立上区别于其他法律行为(包括合同、共同行为)的特殊性,是《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立法安排的理论支撑点。

《民法典》中决议行为主要表现形态

基于法律特性,决议行为有其存在的特有表现形态,最典型的有以下几种类型,这也是在立法上有明确规定的:

第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决议行为。农村集体所有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作出决议行为的权利基础,《民法典》第262条规定: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在这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农民享有成员权,基于该成员权对集体组织的决议事项表达个人意思,而集体组织依据正当程序机制将农民的个人意思转变为集体意思以形成决议行为。关于具体的决议内容,我国《民法典》第261条明确规定有关土地承包方案、承包地的调整、土地补偿费、集体企业所有权变动等事项,由农村集体成员依照法定程序决定。

第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议行为。基于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等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以及对专有以外部分的共有权和管理权,业主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中享有成员权,有权对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议事项表达自己意思。《民法典》第278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决议事项,包括:(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另外,该条第二款还特别规定了决议行为“多数决”的判断标准,即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决议行为的成立及生效

(一)决议行为成立要件及不成立之认定

《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规定决议行为的成立要件是“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从字面上看,只要满足这一程序上的要求,决议行为即成立。然而在本质上,决议行为的成立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具有相似性,正如第一款规定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单方、双方、多方)于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决议行为的成立也是基于成员意思表示在团体内达到“多数决”,只不过后者在实践中难以掌控,需要借助规范的程序机制,以程序完成确定决议行为的成立更具有可操作性。具体而言应一般包括: 组织召开会议、规定人数以上的成员参加会议、会议成员就某一事项作出表决、表决意思达到“多数决”要求。与之相对应的,上述程序出现瑕疵,则无法形成独立的团体意思,在法律上也难以认定决议行为成立。决议行为没有成立,自然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二) 决议行为生效要件及无效、可撤销之认定

《民法典》第14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一般性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与之相对应的,决议行为于成立之后要想发生完全法律效力,基本必须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决议机关具有决议权限; 二是意思表示真实; 三是决议内容和程序合乎法律和规章的规定。欠缺生效要件的决议行为主要包括无效和可撤销两种类型,从法益的角度作区分,无效一般是针对那些侵害到第三人、社会、国家利益的决议行为,主要表现为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以及公序良俗(如《民法典》第 153 条);可撤销则是针对那些已经成立生效并且只涉及团体内部成员利益的决议行为,主要表现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决议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章程(如《民法典》第 147 条至第 151 条)。从效力上而言,无效的决议行为是自始、绝对、确定、当然地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可撤销的决议行为在被撤销前已经成立生效,只有在被撤销后才自始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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