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实施期间(合同期间精选 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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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合同期间范文
签订时间: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借款人:_________
贷款人:_________
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双方遵照有关法律,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章 借款
第一条 借款金额:_________(大写)_________(小写)
第二条 借款用途:_________.
第三条 借款期限: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第四条 在本合同期限内,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人办理借款手续后_________个营业日内将借款放出。
第六条 借款人用下列资金,但不限于下列资金,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
(1)_________.
(2)_________.
(3)_________.
第七条 本合同到期,借款人应主动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不主动归还的,借款人同意贷款人从借款人账户划收。
第二章 借款利率和计息
第八条 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为月息千分之_________.
第九条 本合同项下借款,自贷款方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
第十条 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的,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利息。
第十一条 借款人在贷款人结息日前应在其账户备足应付利息,由贷款人从借款人账户划收。
第三章 担保
第十二条 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_________向贷款人提供_________方式担保,并另行签订合同编号_________的担保合同。
第十三条 如果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事项发生,贷款人认为足以影响担保人的担保能力的,借款人应重新提供令贷款人满意的担保。
第四章 双方承诺
第十四条 借款人承诺:
(1)按照本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
(2)不利用借款从事违法经营活动。
(3)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清偿前,借款人有任何一种改变经营方式行为(包括承包、租赁、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联营、与外商合资或其他形式)时,应最迟于改变经营方式前三十天通知贷款人,并保证贷款本息的清偿。
(4)发生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时,保证立即归还贷款本息。
(5)当客观上有危及借款安全情况时(包括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的诉讼、财务状况恶化等),应当在事件发生后_________天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并保证贷款本息的偿还。
(6)按时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所有开户行、账号、存款余额等),并配合贷款人调查、审查和检查与借款有关的生产、经营、财产等情况。
第十五条 贷款人承诺:
(1)按期足额发放贷款。
(2)对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生产、经营情况保密。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
第十六条 借款人需要延长借款期限的,应在借款到期日前_________日内向贷款人提出申请,并征得担保人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 借款人如要将本合同项下债务转让给第三者,应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在受让人和贷款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前,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借款人、贷款人任意一方需变更本合同其他条款,均应书面通知对方,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
第十九条 借、贷双方协议变更本合同内容,均应征得担保人书面同意。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同时对违约使用部分按国家规定,在违约使用期间每日计收万分之_________利息。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_________利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十一条,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2项、第3项、第4项、第十七条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并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部分或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视为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按国家规定计收逾期代款利息。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十四条第5项、第6项时,应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_________.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未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应根据违约金和违约天数,每日付给借款人万分之_________违约金。
第七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六条 在本合同的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讼。
第八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经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加盖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签章后生效。有担保合同的,担保合同生效后,方可办理借款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自其项下贷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得到全部清偿时,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变更住所、通讯地址,以及营业范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等工商登记事项时,应在有关事项变更后_________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
第三十条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_________.
第三十一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借款人和贷款人各执一份。
第三十三条 本合同附件:
(1)贷款证复印件
(2)借款人经工
商行政管理局年检营业执照复印件
(3)借款人授权人委托书
(4)担保合同_________年_________字第_________号
(5)借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盖章)_________ 贷款人(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2篇:合同期间范文
关键词:核保期间:合同成立:临时保险
JEL分类号:G22中图分类号:F84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12)04-0090-05
在人寿保险实务中,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人通常会预收一定金额保险费,待核保通过、同意承保时,保险人始签发保险单予投保人。然而。从投保人提出投保要约并缴付首期保险费到保险人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无疑会耗费时日,在此期间(下称“核保期间”),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能否以被保险人核保未通过、不同意承保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未成立,从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实践中该类争议性案件屡见不鲜。此类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核保期间保险费缴付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关系,对此。法院的态度大相径庭,理论界也众说纷坛。
一、法院对核保期间投保人与保险人之合同关系的见解
通常,核保期间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责任承担问题可分为“未预收保险费,而被保险人于保险人同意承保前发生保险事故”与“预收保险费,而被保险人于保险人同意承保前发生保险事故”两种情形。保险人预收保险费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一是因为保险法通常禁止保险人采取诉讼方式追索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二是因为通过预收保险费可以有效降低投保人的反悔率,继而降低保险人的核保成本。由此可见,保险人在正式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前收取保险费是有利可图的。正因为如此,在第二种情形下,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保险人极易就保险合同成立及保险责任承担问题发生纠纷。与第二种情形相比,第一种情形下的合同关系及保险责任承担不言自明、几无争议。鉴于此,本文仅就第二种情形进行探讨。
由于我国新、旧保险法均未对保险人在同意承保前收取部分或全部保险费时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或保险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各地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缺乏统一的依据,导致裁判结果的不一致。由于在实践中,诸如此类的争议性案件不时发生。令保险界与司法界大挠其头。部分省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为统一辖区内法院的裁判尺度,纷纷出台指导意见以解决核保期间保险人与保险消费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及保险责任承担问题。但彼此的见解仍有明显的差异。且呈现两极化趋势。
北京市高院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不因保险人预收保险费而当然成立。言下之意即是收取保险费并非意味着保险人已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要约,是否对投保人之要约作出承诺还有待于保险人的核保评估。但如果保险人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且发生了应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事故的,若被保险人具有可保性——符合承保条件,则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而不问保险人的真实意思,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于核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若被保险人不符合通常的可投保性标准,则保险合同不成立,此时,如果保险人对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存有过错,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广东省高院的观点与北京市高院基本相同,即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有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核保评估或保险人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但没有对保险人迟延处理核保事务时的合同关系如何认定进行规定。
山东等省市高级法院则认为,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人递交的投保单并收取部分或全部保险费的,将视保险人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一保险法上的一般规则,一旦被保险人于保险人同意承保前发生保险事故,无论其是否具有可保性,保险人通常应承担责任。与北京高院的做法相同,山东高院也要求保险人负责赔偿因其过错而致使保险合同未成立时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可以看出,北京等省市高院承认保险人的核保权,被保险人是否符合承保条件成为保险人承保时至关重要的考虑因素。山东等省市高级法院则不问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可保性,而是将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行为拟制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从而认定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这意味着只要投保人交付了投保单和保险费,即便保险人不同意承保,若被保险人在其核保作业完成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应负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二、核保期间寿险合同成立问题剖析——兼评法院见解
第3篇:合同期间范文
【中图分类号】R629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5-0515(2011)08-0061-02
体外膜肺氧合 (extracorporeal membrane oxygenation ECMO)是治疗严重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患者的有效方法[1-2]。部分重症患者在ECMO实施前及ECMO实施中发生高氮质血症、急性肾衰竭导致水负荷过重,需超滤治疗,国外已有膜肺治疗中成功应用超滤的报道[3]。但ECMO同期超滤治疗管理复杂、且存在气栓风险,护理难度高。2009年7月为1例重症患者患者实施ECMO同期超滤治疗取得成功,现将护理经验总结如下。
1 临床资料
患者为男性,年龄57岁,体重89kg。二尖瓣置换术后右心功能不全,全身状况较差,术后循环不稳定,持续无尿13小时,给予大量血管活性药循环无明显改善,血压维持在58-89/41-42mmHg,行ECMO辅助治疗。患者采用Medtronic成人ECMO套包、Medtronic550型离心泵,应用Medtronic股动脉/股静脉插管,股动脉插管型号17Fr,股静脉插管为21Fr。采用右侧股动、静脉切开置管, 动脉插管15F, 静脉插管19F,动静脉置管处均4-Oproling 缝线双荷包缝合,撤除插管时直接收紧荷包缝线。预充液采用人工胶体,预充前500ml人工胶体液加入肝素5mg。
ECMO辅助后循环有所改善,继续辅助10小时后,患者CVP持续增高,仍然无尿,后行ECMO同期超滤治疗。在ECMO管路动静脉端连接超滤器,超滤器使用Dideco。超滤器滤水端接一次性尿袋。安装前500ml盐水加12500u肝素预充超滤器。转机期间每4 h测定全血激活凝固时问(ACT), 根据ACT 结果应用通肝素50~ 300 u/ h 持续泵入,维持ACT 180 ~ 220s,起始转机流量50 mL/ ( kg. min),氧浓度80%,后根据血流动力学指标,上下肢动脉血气分析,混合静脉血血气分析,调整血流量,气体流量,氧浓度。ECMO同期超滤超时,滤流量控制用管道钳夹闭连接管来控制,遵医嘱根据患者心率、血压情况控制量每小时超滤量,最多是每小时滤出液体900ml,超滤31小时后滤水14150ml,尿量恢复,总超滤时间33小时滤水14850ml,超滤停止时将滤水短关闭即可。转流74小时血流动力学稳定,组织灌注改善, 内环境稳定后逐渐降低ECMO支持条件,当流量降至15 mL( kg. min),做撤机准备,调整流量10mL( kg.min) 30min,观察动脉压,心率,中心静脉压无明显波动,查混合静脉血血气分析,指标稳定,试停机10min,仍无波动,撤除动静脉插管。患者ECMO辅助时间为74h。ECMO撤除约11h 后,神智清楚,自主呼吸良好,左室射血分数45% ,撤除气管内插管,并于两周后治愈出院。
2 护理
2.1 专人护理:患者运行ECM0 后,采取专人护理,护士严密监测心率、心律、血压、中心静脉压及动脉血气、血清电解质等。每4 h 监测全血激活凝固时间(ACT),每6~ 8 h 监测PT 、PT T 水平。根据ACT 结果应用普通肝素500-1000u/h 持续泵入,使ACT 值维持在180~220s。血小板>100×109/L,红细胞压积(HCT)>30%,必要时补充全血或输成分血。注意观察患者有无口腔、鼻腔、各穿刺部位出血、切口渗血及引流增多的倾向,详细做好重症记录。
2.2 循环系统监护:持续有创血压监测,注意观察动脉波形变化,定期归零,保证管道通畅[4]。持续心电、血压、血氧饱和度检测,密切观察心律及心率变化,及时记录。ECMO同期超滤过程别要严密观察血压及中心静脉压的变化,防止因每小时超滤速度过快引起血容量不足,造成低血压而影响循环稳定,如有明显变化应及时通知医生调整超滤速度。
2.3 ECMO机器运转的观察与护理:初始流速可设置为成人50~75mL/(kg.min)。患者病情稳定后,可根据其心肺功能逐渐减低流速。离心泵运转期间,保持血流速稳定,及时记录离心泵转速与流量的变化,发现异常时报告医生。同时定期观察膜肺的氧合能力,由于膜肺是中空纤维膜,经过长时间的血液转流,可出现纤维蛋白粘附而减少有效面积,因此,要注意观察膜肺颜色变化,颜色变深表示有凝血倾向,应及时更换膜肺并酌情调节肝素剂量。在进行体外膜氧合过程中,保持膜肺各管道接头及电源接头连接紧密,严防管道扭曲及脱落,同时应准备应急电源,确保膜肺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注意观察有无渗血、凝固、气泡;氧合器和管道有无异常震动,严禁在管道上加药、输液、输血及抽取血标本等,严防空气进入环路内发生空气栓塞。另外,要监测氧合器前后压力及离心泵泵前压力,氧合器前正压以不超过300mmHg为原则,如果压力过高,检查氧合器是否有血凝块,必要时要更换氧合器。离心泵泵前负压压力以不超过-30mmHg为原则,如果负压力过高,及时检查ECMO管路有无打折,容量是否下降过快,及时处理防止意外发生[5]。
2.4 ECMO同期超滤的观察与护理:由于超滤器连接与主管路相通,要严格排气,并防止气体进入离心泵[6]。超滤器工作后滤水速度较快,可使用管道钳夹闭超滤器出水管来控制滤水速度,不需要时完全夹闭。由于ECMO管路是密闭循环,超滤期间需严密监测,必要时可适当补充血浆或浓缩红细胞。不需超滤时只需夹闭超滤器出水管,超滤器与ECMO管路连接两端始终开放,以防止超滤器堵塞。
4.5 下肢制动:由于ECMO导管置入股静脉,因此要求下肢制动,防止导管脱出。同时注意观察下肢血运情况:下肢有无僵硬、苍白、肿胀;足背动脉搏动;足温。如有异常,及时报告医生。
4.6 并发症的护理:ECMO常见并发症为机体并发症及机器并发症,机体体并发症主要包括出血、感染、溶血、肢体末端缺血。机械并发症主要包括氧合器氧合不良、膜肺血浆渗漏、泵失灵。要针对并发症的发生进行严密观察,及时护理防止意外发生。
3 小结
ECMO同期超滤连接将ECMO与超滤技术一体化,实现了对患者机体支持的一种新的治疗模式。作为一种新技术,在抢救危重患者中发挥了其独特的优
势。在临床实践中,接受治疗的患者的全身状况均比较危重,血流动力学极度不稳定,合并有其他器官的严重功能障碍,因此常规的单纯ECMO治疗及单纯血液
透析根本不能保证患者的安全,因此容易导致血流动力学失衡。而使用ECMO同期超滤治疗,其疗效还是比较满意的。但在实际临床中,精心的护理对保证ECMO同期治疗顺利进行,提高临床治疗的总有效率,减少并发症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龙村,胡盛寿,刘晋萍,等.体外膜肺氧合支持治疗39例心肺功能衰竭患者的临床经验[J].中国循环杂志,2007,22(5):373-376.
[2] Catherine K, Allan MD, Ravi R.,et al. Indication for initiation of mechanical circulatory supportimpacts survival of infants with shunted single-ventricle circulation supported withextracorporealmembrane oxygenation[J]. The Journal of Thoracic and Cardiovascular Surgery, 2007,133(3): 660-667.
[3] 甘小庄,宋国维,黄伟雄,等.静脉-静脉小流量膜肺治疗中超滤技术的应用[J].实用儿科临床杂志,2007,22(18): 1378-1380.
[4] 李艳丽,张文芳.2 例体外膜肺氧合治疗爆发型心肌炎的护理[J].天津护理2010,18(3):132-133
[5] 凌晓飞,王秋惠.ECMO治疗重症低氧血症的护理体会[J].当代医学,2009,15(32):187-188
第4篇:合同期间范文
一、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期间,是指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如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的一种该期间届满消灭的是权利本身,其后果是保证人偿还主债务的法律义务消灭,所以保证期间也是保证合同效力的存续期间。保证期间对债权人权利的这种终结效力是其本质特征。
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支付令等诉讼请求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或支付令等诉讼请求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都是民法上关于时间的规定,虽然两者都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法律事实,权利人在两者期间范围内没有行使权利时,法院均可依法拒绝其强制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请求,但两者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处理程序均有不同。首先,作为除斥期间一种的保证期间具有除斥期间的法律特点,而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之间即有不同:1.除斥期间是某项权利存续的期间,除斥期间届满,权利本身消灭;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是胜诉权行使或存续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发生消灭胜诉权的效果,权利本身并不消灭;2.除斥期间届满,因权利本身消灭,若对方当事人以除斥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因权利本身并不消灭,若对方当事人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3.除斥期间是规定权利存续的固定期间,所以依其性质不发生中止或中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31条中即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除斥期间又称不变期间;诉讼时效则有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因此诉讼时效又称可变期间;4.除斥期间是从权利成立之时开始,是一种较为“客观”的计算方法;诉讼时效通常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可以行使之时开始计算,是一种较为“主观”的计算方法。民事立法中关于撤销权、解除权、货物质量异议期等方面的规定,应属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对请求权的规定则应属于诉讼时效的规定;5.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改变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虽然也有法律法规予以规定,但法律允许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确定除斥期间,如《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分别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我国担保法中规定了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主债权人未向保证人(连带保证中)或主债务人(一般保证中)主张债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经过,主债务人的债权将失去保证人的担保。因此,保证期间是法律规定的特殊的除斥期间,保证期间除具有除斥期间的一般特点以外,与诉讼时效相比还有以下不同之处:1.法律设立保证期间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保证人的权利;法律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2.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在不同的阶段发挥不同的作用,在为确认权利的法律状态(权利本身消灭或是胜诉权消灭)而计算期间时,应先计算保证期间,后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同样是对保证人提出履行保证责任的请求,请求的提出超过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是不同的。以下举例说明。
案例一:1997年6月,甲公司与乙银行签定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0%。双方约定此借款的期限为1年,甲公司应于1998年6月30日返还本金与利息。按照银行贷款的有关规定,丙公司作为甲公司提供的保证人在甲乙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书上签章,担保形式为一般担保,担保范围为此借款的本金300万元,保证期限3个月,即到1998年9月30日止。但甲公司在1998年6月30日之前未能归还借款。1998年11月,乙银行起诉丙公司,要求其履行保证债务,代为给付300万元本金。
案例二:1998年4月,李某通过朋友季某介绍租用了范某的一辆桑塔纳汽车,租期3个月,时间为1998年5月1日至同年8月1日,每月租金1000元。李某与范某约定李某应于4月30日取车时预付租金1500元,其余部分在归还车辆时交付。季某作为保证人对剩余的1500元租金提供担保,保证在李某不履行债务为给付租金,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李某交付预付款1500元之后,在9月3日还车时以该车在租期内因故障送去修理,花费了修理费为由拒绝给付剩余租金。在多次催讨无效的情况下,范某在同年11月要求季某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履行给付义务。季某拒绝。2000年5月,范某起诉要求季某履行保证债务,给付现金1500元。
以上两案例中,同样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法院均将依法不再保护其债权,但不予保护的原因和处理方式却有所不同。在前一案件中,丙公司提供的是一般担保。一般担保的特点是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在无法实现可要求保证人承担履行义务;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在该案件中,乙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甲公司主张债权,保证人丙公司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应裁定驳回乙银行的起诉。在后一案件中,保证人季某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无约定时视为连带保证)。连带保证的特点是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履行担保债务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案中,主债权人范某在1998年11月,即在保证期间内(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无约定时按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计算)对保证人季某提出了给付要求。因此,保证期间的作用停止,自范某提出要求之日起,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租金纠纷的诉讼时效为1年。该案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在1999年11月时即已届满,被保证人,即主债权人范某对保证债权的胜诉权消灭。故,法院应受理范某的起诉,查明自1998年11月以来,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有无中断、中止、延长等法定事由,查明案件不具有以上事由时,判决驳回范某的诉讼请求。
二、司法实践中如何计算保证期间
第5篇:合同期间范文
一、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下列待遇均按所在铁路单位同工种固定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1、工资标准;
2、工资形式、奖金、津贴、补贴(不包括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性补贴);
3、学徒、熟练期限和学徒、熟练期间的待遇;
4、定职、定级工资水平,升级和工资日常处理办法;
5、劳动保护用品,保健食品、口粮补差,休假制度;
6、铁路制服,铁路乘车证;
7、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女工怀孕、产假和哺乳期间的待遇,以及因工或因病死亡的待遇。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性补贴为本人标准工资的15%。
三、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后,按照原工资等级和所在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照所在单位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考核定级。
四、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工作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医疗期限为三个月,工作时间满一年的为四个月,以后工作时间每增加一年,医疗期限相应延长一个月,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在医疗期间,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按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五、实行《劳动保险条例》和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生育补助费、直系供养亲属医疗待遇和直系供养亲属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
六、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其他原因按规定解除合同的,按照其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对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合同的,另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劳动合同制工人因违纪被辞退、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判刑而解除劳动合同或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自行离职的,均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七、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本人和单位应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均按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和部铁劳〔1987〕54号文《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改革劳动制度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的精神办理。
第6篇:合同期间范文
一、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
二、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三、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四、下列情形中关于医疗期的约定长于上述规定的,从其约定:
集体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
劳动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
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对医疗期有特别规定的。
第7篇:合同期间范文
鉴于理论界与实务界所遇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担保法作出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尤其是二OOO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于担保法阐释得最为详尽:
解释第三十一条对保证期间的性质做了明确的规定: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由此不难看出,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即保证期间过后,债权人即丧失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这使得长期以来关于保证期间性质问题的争论得到解决。但原有问题得到解决,新的问题却又接踵而至:
解释第三十三条对于保证期间的长度做了具体规定: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时,解释第三十四条也对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做了具体规定: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解释作了如此明确具体的规定,使司法实践具有了客观明确的标准,从而解决了由于法条的抽象性带来的问题。但笔者认为,在解决问题的同时也有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来看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必是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时适用)或者二年(约定不明时适用)。在此保证期间,一般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虽然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保证期间就开始计算,但债权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诉讼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实现债权之前,不得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而此时,保证期间分秒飞逝,债权人难以保证在进行了民事诉讼或仲裁并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实现债权之后仍处在保证期间之内。这样看来,当债权人真正得以向一般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之时,该权利却可能丧失了,甚至可能在债权人获得请求权之前,该权利就已经灭失了!这必然使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而这也与设立保证担保的立法精神-保证债权之实现是相互矛盾的。
再来看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亦是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或二年)。在此保证期间内,如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要求,从该日起,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依合同法为二年)开始计算。在此诉讼时效期间内,若债权人依法定事由使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则很显然,保证期间将先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结束,即保证期间结束后诉讼时效仍在继续。事实上,此矛盾在上述的一般保证中也是存在的。依法学通说,诉讼时效的作用在于督促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在时效期间内,权利所有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帮助其实现权利,一旦时效期间经过,便不能获得法律上的帮助,该项权利就变成自然权利了。但该项权利仍然存在,只是不能得到法律的救济而已。而上述这种在实体权利消灭以后其诉讼时效仍然存续的现象与诉讼时效的设立是不相符的。
上述两种情况的产生源于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之不统一及二者长度之不一致。是否可以将保证期间与其诉讼时效统一起算并规定一致的长度以期解决此问题?
保证期间的产生源于保证合同,而保证合同作为担保主债权实现的从合同,其内容应允许合同当事人自由约定。然而,并非所有的当事人都能够清楚认识保证期间及其意义。因而法律有必要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对此予以规定。同时,由于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债权人的债权能否顺利实现尚处于待定状态,此时保证合同是一个附期限的合同(以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为其生效期限),在主合同履行期界至以前,保证合同不产生约束债权人与保证人的效力,债权人无权向保证人行使债务履行请求权。因此,解释中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从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约定履行宽延期的,从宽延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是完全合理的。至于诉讼时效的起始点,依民法通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在保证合同中,债权人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保证债权受到侵害,有人将其概括为债权人认识到其保证债权难以实现之时。这一概括从形式上讲是符合民法通说的,但诉讼时效在于督促权利人尽行使其权利,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其诉讼时效目的应理解为督促主合同债权之行使。将权利受到侵害理解为主合同权利受到侵害更具有实质合理性。解释区分一般保证合同与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将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为主合同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而将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这样的规定是完全合理的。
第8篇:合同期间范文
一、复效的含义及其性质
对于复效概念的界定,以及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将会影响到对复效效力的判断,并且会涉及到笔者对于我国《保险法》复效问题的补充建议,所以笔者先从这方面入手诠释个人的理解。
(一) 复效的含义、目的及产生的前提
何谓复效?即保险合同由于投保人主观或客观原因中止后,如果投保人希望恢复合同效力,就应在规定的期间(一般为两年)内补交保费及其他费用,书面提出复效申请,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重新生效的条件,经过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协商一致,恢复保险合同效力。复效的意义是什么呢?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的特点,为了使保险单不致因投保人偶然遗忘或经济困难未能按期交费而导致合同失效,给予投保人保持合同效力的一次机会,弥补合同解除给未来生活或长期投资利益带来的损失。
我国《保险法》第59条第1款体现了复效制度的内容,规定为:“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其实关于复效的法律条款并非孤立于其他条款,一般与复效条款密切相关的还有宽限期条款。提到复效条款,不能不提到宽限期条款。某种程度上说,宽限期条款是复效条款的前提。宽限期条款是对到期未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法律上提供一定的宽限期(一般为30天或60天)让其补缴保险费,否则合同效力中止。可见违背了宽限期条款,必然导致合同效力的中止,而合同效力的中止又为复效条款的适用创造条件。
(二)复效具有什么性质呢?
复效是恢复原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原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应继续履行,而并非重新履行。那么恢复效力的范围是那段期间呢?笔者认为合同复效效力应追溯到宽限期和合同中止期间。复效的效果是要达到与合同没有中止的效果一样,所以原合同的期间是没有变化的。保险人在投保人补交完保险费及相关费用后,就要对这段期间承担保险责任。原因在于:(1)宽限期和合同中止期间本应属于原合同的约定期间的一部分,保险合同复效后,保险人自然要对这段期间承担保险责任。(2)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是一种给付迟延。所以迟延给付的保险费自然是宽限期和合同中止期间相对应的保险费。所以复效也是对这段期间效力的恢复。所以复效的性质是对原合同效力的恢复,是原合同的继续,效力追溯到宽限期和合同中止期间。
其次,需要厘清复效与续效的区别和联系,因为这关系到处理实践中争议的结果。续效的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为了使原合同效力不终止,经过双方确认又达成的继续原合同效力的一份新的保险合同。续效在法律性质上与复效有着本质的区别:(1)续效是因原保险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而在复效中原合同的期限并未终止,即原合同并未消灭,只是暂时失效而已,满足一定的条件还是可以继续合同的履行。(2)续效是订立一个新的合同,只不过延长了合同的履行期限,但在内容上却无太大的变动,本质上续效合同与原合同构成两个合同;而复效是并未延长原合同期限,不同之处是对于暂时失效期间效力的恢复。(3)续效合同对投保人需要履行与订立原合同时相同的义务,比如如实告知的义务等;而复效合同只要当事人未约定,投保人只要补交保险费和相关费用,就无须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了。(4)续效后相关条款的期间要重新起算,如不可抗争条款,自杀条款等;而复效是对原合同效力的继续,效力溯及原合同订立之时的状态,所以这些条款的期间并未随着效力中止而中止,期间的计算仍在延续。下文笔者根据具体实践归纳成五个方面探讨复效的效力问题。
(三) 我国大陆地区《保险法》和台湾地区“保险法”复效条款的规定
关于我国复效条款的规定,体现在我国大陆地区《保险法》第59条:“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16条规定:“人寿保险之保险费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经催告到达后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时,保险契约之效力停止。催告应送达于要保人,或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之最后住所或居所。保险费经催告后,应于保险人营业所交付之。第一项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于保险费及其它费用清偿后,翌日上午零时,开始恢复其效力。保险人于第一项所规定之期限届满后,有终止契约之权。”[①]如果单从此条文看来,台湾地区“保险法”在保险合同暂时失效的方式上和复效的条件上均与我国《保险法》有一定的不同,这种差异在于:(1)台湾地区保险法中须经催告才产生中止的效力;而我国保险法未规定催告制度,只要超过期限未交付到期保险费即产生中止合同的效力。(2)台湾地区保险法的复效是无条件的,在保险费及其它费用清偿后即为复效;而我国保险法除了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还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此时保险合同才恢复效力。但在台湾地区“人寿保险单示范条款”第6条规定:“本契约停止效力后,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两年内,申请复效。前项复效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经要保人清偿欠缴保险费扣除停效期间的危险保险费后之余额,自翌日上午零时起恢复效力。……”[②]可见,台湾地区复效并非无条件的,还是得经保险人同意方可复效。至于如何看待“人寿保险单示范条款”的效力,笔者认为此项规定意在防范道德风险,平衡双方利益关系,只要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看作是对台湾地区“保险法”复效条款的补充。
(四)复效申请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影响
对投保人来说,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往往要比重新投保更为有利。特别是效力中止后如果被保险人已经超过投保年龄的限制时,也只有要求恢复原保险合同的效力,才有可能继续享有参加保险的权利。[③]但关于保险合同效力所及范围,以及关于失效期间有关费用的计算等等,容易产生一些争议。甚至某些争议至今尚无定论。
对保险人来说,其享有的权利是决定性的,终局性的。《保险法》赋予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对此权利并无限制。即保险人可以在权衡利益大小的前提下决定是否恢复与投保人保险合同的效力。但可能在一些具体细节上,投保人往往会拿出《保险法》第31条的逆利益解释原则,以及有关条款设计上的缺陷予以抗辩,而与保险人纠缠不清。
二、复效的条件
① 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提出复效申请吗?申请提出的时间有限制吗?复效是对原合同效力的继续,投保人只要补交保险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合同恢复效力,无须以提交复效申请为前提。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9条,该条款规定了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和保险人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笔者认为该条款只是规定保险人的符合一定条件下的解除权,并未限制投保人复效申请的请求权。那么如何看待“两年”这个期间呢?该期间是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的保留期间,但并非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的先决条件。超过该期间投保人并不是不能提出复效申请,它仅构成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理由之一。如果复效申请保留期间经过后,解除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丧失提出复效申请的基础,自不待言。但是,如已超过复效申请的保留期间,保险人并没有解除保险合同,并愿意接受投保人提出的复效申请的,则复效成立。[④]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条文并未确规定复效应在何时提出的情况下,从法理上说就算投保人在两年后提出复效申请,只要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还是可以恢复效力的。
② 被保险人须符合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的条件吗?有学者提出被保险人要符合投保条件:“在失效期间,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或职业可能会有所变化。如果健康恶化,或所变更的职业危险性增大,就不能申请复效,投保人要求复效时,也要根据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必须提交体格检验书或健康证明等文件。”[⑤]笔者认为这只是保险人从自身利益出发的一相情愿罢了,原合同并无变更,被保险人如果还须提交体格检验书或健康证明等文件,那无异于再订立一份新的保险合同。所以只要被保险人还健在,那就是符合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的条件。
③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须补交保险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吗?答案是肯定的。有学者认为“被保险人应一次交清失效期间的保险费。”[⑥]笔者的看法则有所不同:首先,补交保险费的主体可以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其次,保险费的补交并非得一次交清,如果投保人由于确有困难无法一次交清,也可以在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后分期还清。至于其它相关费用,笔者认为应包括同期保险费的利息。
④ 复效申请须经保险人同意吗?复效是对原合同效力的继续,一方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另一方应予同意。但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考虑,笔者主张:如果保险人不能够举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与其主观恶意相匹配的不利于保险人的行为,或者保险人不能有其他合理的抗辩,还是得恢复合同效力。至于何谓“其他合理抗辩”,这应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了。所以原则上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并履行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能拒绝复效,并且保险人应该在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三、复效效力的具体体现
(一) 宽限期条款引发的关于复效条款效力的争议
案情一:假设甲于1999年4月6日与保险人签订5年的人寿保险合同,合同规定每年4月6日交付保险费。由于某种原因甲于2001年4月6日未交付保险费,60天的宽限期届满,甲在2001年6月6日仍未交付保险费。同年10月6日甲申请复效,并交付到期未付保险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后,保险公司当日同意复效。
① 情形一:甲在宽限期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理赔?
我国《保险法》第58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可见合同效力中止是在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六十日之后(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保险合同的效力当然溯及宽限期。
台湾地区的做法通常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第二次以后的分期保险费超过宽限期限还未交付,而本契约当时的解约金扣除贷款本息后的净额,足以垫缴应缴保险费及利息时,除要保人事前另以书面作反对的声明外,本公司应自动垫缴保险费及利息,使本契约继续有效。[⑦]所以宽限期的保险费其实是已经垫缴,当然其间效力无庸置疑。因此,甲理应获赔。
② 情形二: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理赔?
笔者认为这里的中止与民法上诉讼时效的中止不太相同。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完成以前,因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因而暂停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待中止时效事由消除后,再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属法定事由,当事人超出法律规定自行约定的中止事由无效。在我国,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为客观原因,包括不可抗力和其他客观障碍。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后果是扣除中止时效事由的发生期间,中止前和中止后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合并计算。而宽限期条款的中止与之有所差异:首先,宽限期条款中效力中止的事由可能是出于投保人主观恶意,也可能是投保人因客观原因而履行不能:其次,在中止这段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能否也予以扣除,法律上尚无明确规定,所以这也为投保人和保险人针对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理赔埋下隐患。还有学者认为“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指保险合同的关系形式上虽仍存在,未失效也未终止,但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不负对待给付义务的情形。在中止期间,不仅保险人不付危险承担责任,投保人也不付保费给付义务。所以学理上有将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称为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断。”[⑧]
笔者主张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负保险责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双方早已约定合同的起止期,当然双方当事人就要遵守约定,否则即为违约。再说,何谓补交到期未付保险费呢?就是说承认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也是合同起止期间的一部分,否则就无所谓“补交”了,也就没有“到期未付”这个概念了。补交到期保险费后,其效力当然溯及中止期间了。
③ 情形三:甲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终止于哪个时间?
笔者主张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负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应该按原来合同约定的期限来终止合同,即从1999年4月6日到2004年4月6日。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2004年4月6日以后的风险并无考虑,如果强迫保险人承担2004年4月6日以后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责任,则违反了意思自治的原则。显然也是对保险人不公平的。况且复效只是对原合同效力的继续,所以保险合同按原来约定的期限终止。
④ 情形四:保单复效后宽限期如何计算?
笔者在原案情一的基础上再假设甲于2003年11月6日因车祸身故,但甲还未支付2003年4月6日至2004年4月6日的保险费。这时甲的受益人能否获赔?对此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合同约定缴费日为每年4月6日,甲在宽限期内未支付到期保险费,保险合同于2003年6月6日效力中止,保险人对于2003年11月6日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先保险合同的缴费日为4月6日,但甲2001年4月6日至2002年4月6日的保险费是在2001年10月6日交付的,保险人当日同意复效。所以2003年4月6日至2004年4月6日的保险费相对应的年缴费日为10月6日,宽限期从10月6日起算,到12月6日止。甲车祸发生在11月6日,所以在宽限期内。
笔者认为复效是对原合同的继续,是对原合同效力的恢复,并非产生一个新合同。所以应依照原合同约定的缴费日交付保险费。
(二)复效在自杀条款中的体现
案情二:假设乙于1999年5月6日与保险公司订立终身寿险,由于乙未按时缴纳保险费,超过宽限期后,保险合同于2000年7月6日暂时失效,2000年8月2日由于乙履行相关的手续,保险合同与2000年8月2日恢复效力。但2002年7月2日乙由于工作压力大自杀身亡,试问乙的受益人能否要求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情二是针对复效后两年自杀期限的计算。自杀条款体现在我国《保险法》第66条,[⑨]从该条文可得知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起二年后自杀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其余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条文中关于两年期间的计算上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失效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期间即行中断,保险合同复效后合同中的有关期间包括自杀期间应当重新计算。所以乙自杀未超过两年,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有学者认为:“在我国保险实务中,通行的做法是保单复效后重新计算自杀期间。各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条款中均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故意自杀‘属于除外责任。“[⑩]
但笔者认为:如果合同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故意自杀”的除外责任,那可能就无能为力了。但如果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未规定复效之日起两年内故意自杀的除外责任,那么受益人可以抗辩:保险合同的复效是对原合同效力的恢复,如无特别约定,效力都应当回溯至合同成立起的状态。
如果被保险人在宽限期自杀,并且符合2年规定,保险人无疑将对此承担保险责任。但如果上述保险事故是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期间也届满2年,这时保险人是否支付保险金首先要经过保险人同意复效这一关卡,另外还得取决于上文所探讨的对保险合同复效后效力是否及于中止期的理解和理由了。笔者认为在这里保险人还可以从主观恶意的角度加以考虑,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种种行为印证其有不良动机,保险人若能凭借此理由抗辩,相信会在诉讼中取得比较有利的位置。
(三)复效与不可抗争条款的关系
与宽限期条款和自杀条款类似,复效在不可抗争条款中效力的体现主要也在于解决期间计算问题。有学者认为:“如果保险合同失效后有重新复效,则可抗争期间又重新开始,从复效时起,经过两年后再成为不可抗争期间。”[11]为何此期间在复效后得重新计算呢?虽然保单复效后与原保单的内容一致,但保单中止期间,被保险人状况可能发生变化,对于保险人而言,险发生了变化,保险合同订立最初的性质已经改变,复效后的合同与原合同并不完全相同,在某种意义上讲是一份新保险合同,只是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相同而已。保险人需要重新估计风险,所以,不可抗辩条款的起止时间应该在保单复效时重新计算。笔者认为这可能会使天平倾向保险人一方,或许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不公平的。假设投保人没有发生未交付当期保险费的情况,保险合同已过可抗争期,被保险人同样可能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内由于身体状况的改变而使危险增加,保险人在这时无可厚非得支付保险金:为何在投保人因某种原因未交保险费,或者说是迟延交保险费的情况下,可抗争期间就得重新起算?这不是太不公平了吗?笔者自始自终的观点是复效是对原合同的继续,并非订立一个新合同。所以对于不可抗争条款的重新起算问题持否定意见。
(四)复效前保险利益发生变化的效力
案情三:假设丙与丁是夫妻,丙为其妻丁投保与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为丙的公司A,由于某种原因,丙未能交付保险费使得合同失效,但不久丙与丁离婚,这时保险合同尚未复效,丁要求受益人改为丁的儿子,如果丙不同意,丁就不同意丙继续为她投保。
案情三是涉及在效力中止期间保险利益发生变化时应如何认定,这关系到复效后针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几个问题:①丙与丁离婚后在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合同是否有效?对于中止期发生保险事故的问题,上文已作分析,现在针对本案从另一角度进行阐述。由于在中止期间,丙与丁离婚,也就意味着丙对丁丧失了保险利益,因为丙未具备我国《保险法》第53条规定的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四种情况。这时保险利益发生变化,是否会影响到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的效力呢?从我国现行的《保险法》上看,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2条第2款作出了规定:“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②中止期间变更受益人可以吗?由于本案中受益人是订立保险合同时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投保人的公司A,在中止期被保险人要变更受益人为丁的儿子,可以吗?《保险法》第63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可见,被保险人可变更受益人为丁的儿子。
③投保人丙不再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丁可以继续支付吗?我国《保险法》对此尚无规定,但《征求意见稿》第43条有所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分别为不同的人时,投保人不再继续交纳保险费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提出补交保险费、恢复合同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受益人承担交纳保险费义务的,可以依法行使投保人的权利。”这样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五)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危险增加时是否履行通知义务?
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规定在我国《保险法》第37条,但该规定又放在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中,那么人身保险合同是否也要履行该义务呢?如果在中止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作不实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所以理论上应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履行通知的义务,这样也避免保险人凭借此在复效后予以抗辩。
那怎么判断何谓危险增加呢?有一西德法院判决较为形象的作出了解释“酒后驾驶非危险增加,盖其虽提高危险状况,但未持续于一定之状况,故属促使保险事故发生之问题,应就其有关规定定其效果,不得使用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规定;于责任保险,刹车已持续两三天继续性的使用该车,为危险增加。”[12]可见持续性是判断危险增加的要素之一。但如果该危险是可预见的,例如因年老而死亡,这应当是可以预见的,因此不属于危险增加的后果。那么如果被保险人因感冒而持续一段时间,是否也要履行通知义务呢?可能感冒后很快就可以康复,也可能感冒会引起脑膜炎或其他危及生命的疾病,那么应该如何把握呢?原则上“虽保险人所承保标的之危险状况有所变动,但并不严重影响对价平衡关系,非属危险增加,对此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无须为通知之必要。”[13]但如何衡量严重程度,的确较为困难。
复效后,保险人能否以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投保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而引起保险事故予以抗辩,笔者认为这种抗辩不成立。我国《保险法》第37条[14]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有权以投保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并无明确规定此项义务。笔者认为,如果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也没有涉及此项约定,那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须承担保险事故的责任。况且,复效是对原合同效力的继续,效力当然溯及中止期间。中止期间本应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所以,笔者认为此种抗辩不成立。至于双方当事人如有约定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需要明确通知的时间,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以免到时发生不愉快的纠纷。
四、建议
保险合同本应由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但由于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关系,运用《保险法》进行调整确有必要。笔者认为可在司法解释中补充相关的规定来解决争议,以下是笔者提出的几点建议:
(一)建立催告制度。合同中止是复效的前提,当然保险人和投保人也不希望因合同中止引发复效后的争议,由于保险合同的中止有可能是因为投保人偶然遗忘交付到期的保险费造成的,所以催告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可以避免合同中止。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这项制度,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带来诸多不便,前文已介绍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催告制度,值得我国大陆地区借鉴。
(二)制定保费垫缴条款。可事先要求投保人支付一定的解约金,当投保人在宽限期内还未交付到期的保险费,保险人可以在经过投保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从解约金中垫缴,直到解约金用完为止。有学者认为:“为了使投保人积极履行其合同义务,人身保险合同的垫付条款中,一般只针对最初两次未按期交付保险费的情况,若以后投保人仍然不守约,便不再垫付。”[15]笔者认为这不失为一个好办法,否则解约金反而会失去其原有的作用。
(三)明确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须承担保险责任。复效是恢复原合同的效力,保险合同中止期间理应属于保险合同期间的一部分,复效当然恢复合同中止期的效力。
(四)规定期限计算方法。保险合同不出意外顺顺利利的履行完毕,当然不用涉及期限的计算。但如果出现保险期间中止的情况(如上文所述),有关期间的计算还是要予以明确,不然双方各执一词,很难有完满的结果。
(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须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如有约定从其约定。即使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危险增加,这也属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合理预见的范围,无须强加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必要的负担。
(六)规定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后,在一定期限内保险人必须作出答复。如果保险人不及时复效,可能会使受益人的权益受损,所以需要规定保险人作出答复的时间,保证复效的效率。
(七)明确“保险人同意”的标准。笔者主张:如果保险人不能够举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与其主观恶意相匹配的不利于保险人的行为,或者保险人不能有其他合理的抗辩,还是得恢复合同效力。至于何谓“其他合理抗辩”,这应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了。
以上是笔者对于完善复效制度提出的几点建议,希望能平衡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关系,以达到更好的效果。
注释
[①] 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291页。
[②] 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390-391页。
[③] 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247页。
[④] 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版,403-404页。
[⑤] 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248页。
[⑥] 柳经纬:《商法》(下册),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版,252页。
[⑦] 王仁宏:《商法裁判百选》,月旦出版社1996版,595页。说明:何谓“ 解约金扣除贷款本息后的净额”,文中没有详细阐述。
[⑧] 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版,214页。
[⑨]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承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⑩] 邹辉:《保险纠纷案情:投保与理赔的规则技巧》,经济日报出版社2001版,130页。
[11] 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243页。
[12]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43页。
[13]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40页。
[14]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9篇:合同期间范文
2.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八条等规定,出卖人移转所售房屋的占有和所有权为其主要义务。尽管买卖的房屋已经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规定的日期交给了购房人占有、使用,但这只是出卖人履行了移转所售房屋占有的义务,只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时因出卖人的原因仍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场合,就属于主给付义务不履行,构成违约,甚至是根本违约。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规定,诉讼时效自合同规定的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据此观点,上述案件中,出卖人有权援引诉讼时效已经完成的抗辩,拒绝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拒绝交付《房地产权证》。
有的专家不赞同上述观点,认为买卖的房屋已经按照合同规定的日期交给了购房人,就是出卖人履行了主给付义务,至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只是出卖人未履行从给付义务。在主给付义务已经履行的情况下,从给付义务不得单独适用诉讼时效,以真正发挥从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佳实现的功能。因而,在买卖的房屋已经按照合同规定的日期交给了受让人的情况下,即使出让人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自合同规定办理的期限届满的次日开始计算已经超过了2年期间,受让人也有权请求出卖人继续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其原因在于: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等条文的规定,出卖人所承担的主给付义务为移转房屋的占有,尤其是移转房屋所有权。出卖人仅仅把房屋交给了受让人,在合同规定的日期届满时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就是没有履行移转房屋所有权这个最重要的主给付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诉讼时效的期间应该起算。
有专家说,在实务中,由于种种原因,许多情况下是出卖人(基本上为发展商)故意拖延,致使房屋所有权的过户登记手续迟迟未办下来,同时因购房人(大多为小业主)的法律意识不强而往往未于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按照诉讼时效完成处理这些问题,显然使已经交足了房价款的小业主遭受了重大损失。实际上,小业主恰恰值得同情,进而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若保护,就不应认为上述案型中小业主关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权已经罹于诉讼时效。
就我个人而言,也十分同情小业主,但仍然痛苦地坚持上述案型中小业主关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权已经罹于诉讼时效的观点。其道理在于:其一,小业主完全有机会、有能力及时向发展商主张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造成诉讼时效中断,从而使其债权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小业主却躺在权利上睡眠,于是,就没有充分的理由对小业主再予以优惠的保护。其二,把发展商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定为违约,意味着赋予了小业主追究发展商违约责任的权利,并且,发展商逾期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给小业主造成严重损失时,小业主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以便尽快甩掉包袱,进行有效益的新交易。其三,如此确定,也是双刃剑,即,使小业主获得较大数额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额,因为把发展商的违约时间定得越早,其所负违约金的累积或者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就越多。
3.买卖的房屋已经按照合同规定的日期交给了受让人占有、使用,并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前也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但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一直未交付,主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房屋所有权已经移转给了受让人,只是交付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的从给付义务尚未履行。而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系房屋所有权的凭证,它只起证据的作用,已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不因该证件的有无而发生改变。既然如此,在合同规定的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期限届满的次日至今已经超过了2年,购房人一直未请求出卖人办理该手续的情况下,如果对该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使出卖人有权抗辩,仍然拒绝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反倒是人为地制造麻烦。如果联系到房屋所有权人遗失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还可以补办的现状,罹于时效的观点更显得失去权衡。此其一。其二,如果说“尽管债权证书是动产,但是它的所有权却不能独立转让。该所有权与债权不可分离,归各自的债权人所有。”(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320页)那么,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同样应与房屋所有权联系在一起,二权不得分离。若对交付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恰恰会造成房屋所有权与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分离的结果,所以,对于此类请求权不宜单独适用诉讼时效。
4.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或者法定的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合格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除非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此处所谓约定的期间或者基于法律规定而确定的期间,简称为质量异议期间。一种观点认为,它属于短期时效。笔者对此持有不同意见,认为质量异议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如下:其一,质量异议期间首先表现为约定期间,而诉讼时效期间为法定期间。其二,质量异议期间适用对象含请求权和形成权。其中所谓请求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包括买受人请求出卖人修理、重作、更换标的物的权利,买受人请求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的权利(有学说认为这是形成权),在解释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后段所谓“等违约责任”包括损害赔偿。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后段规定的“退货”的救济方式,一般情况下为解除合同,有时转为更换,有时转为重作,个别情况下可以转换为代物清偿。为了把退货同修理、更换、重作相区别,不宜将它解释为含有更换、重作的类型。从权利的角度着眼,解除合同的权利显然属于形成权。正是因为质量异议期间适用的对象包括请求权和形成权,就同仅仅适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区别开来了。其三,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不消灭权利本身,质量异议期间届满则消灭权利本身。其四,于质量异议期间内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转换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进行;若为诉讼时效期间则不会发生这种现象。其五,质量异议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与诉讼时效期间不同。其六,质量异议期间的起算点,在该期间为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场合,自约定的第一天开始起算;在无约定
场合,自能够检验货物时起算(第一百五十七条),或者说自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存在瑕疵时起算(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前段);若有质量保证期,自规定的质量保证期的第一天起算(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后段)。诉讼时效期间一般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