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委会汇报(检委会案件汇报的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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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本周外出,本无暇推送。恰逢《检察日报》今日发表了拙文,为完整体现笔者思考,故推送文章完整版供商榷!】
检委会案件汇报的规范化
(本文发表于2016年5月24日《检察日报》“实务版”,发表题目为《规范承办人向检委会汇报案件工作》,发表时有删减)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重大分歧意见的刑事案件一般都会提请检委会审议,《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应当全面听取承办部门、承办人员的汇报。”作为群体性的业务决策机构,检委会缺乏司法亲历性,获取信息的途径主要依赖于承办人的汇报,检委会决策的科学性有赖于承办人汇报案件的能力和水平。但是承办人如何向检委会汇报案件,并没有相应的规范、标准予以明确,需要科学总结、完善。
一、向检委会汇报案件存在的问题
检委会是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的,一般有10余人,因此向检委会汇报案件属于一对多的汇报形式。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案件承办人在向检委会汇报案件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以案件审查报告代替议题报告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标准(试行)》第八条规定了提请检委会审议刑事案件的议题报告的主要内容,但是却并没有明确规定议题报告的范例格式,这些规定的主要内容又都完全体现在案件审查报告中,因此承办人照本宣科,以案件审查报告代替议题报告,机械宣读案件审查报告,材料过于繁琐,导致汇报程序拖沓冗长,影响了检委会议事的工作效率。
(二)提请的问题不准确
提请检委会讨论决定的问题是向检委会汇报的目的所在,无论是涉及案件定性、法律适用还是程序性的问题都应当准确。有的承办人在汇报案件时则对提请的问题含糊其词,犯罪嫌疑人多起贿赂案件往往以“是否提起公诉”为提起讨论事项,对涉及认定事实有误或法律适用错误而提请或提出抗诉的案件往往以“是否抗诉”为提起讨论事项。
比如犯罪嫌疑人涉嫌的合同诈骗案件涉及的犯罪事实有多节,涉案金额2000余万元,承办人在向检委会汇报时提请讨论的事项为“骗取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个人意见不明确,提请事项让检委会委员着实困惑:构成何种罪名?是否起诉?涉案数额是多少?这都影响了检委会决策的针对性、科学性。
(三)缺少对证据能力的论证
可以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但是一个证据能否转化成为定案的依据还要考察这个证据是否同时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证据能力是一种准入资格,能够成为支持公诉、审判的法定证据,其实是证据合法性的问题,而证明力则是需要司法人员根据法律思维、逻辑、经验加以评价,更多的体现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一般而言,首先需要对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行审查。但是在向检委会汇报案件的时候,往往出现了“重证明力,轻证据能力”的现象,承办人在汇报案件时很少提及单个证据的合法性问题,物证究竟提取的是原物还是照片,提取的程序是否合法,再比如鉴定机构的资质是否符合要求、鉴定人的资格问题、检材的保管等等,这些单个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却很少向检委会委员做出口头汇报。
比如一个故意杀人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否认自己到过案发现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而构建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则为案发小区的监控视频显示犯罪嫌疑人案发时有进出现场的录像,但是这个视频监控是被害人近亲属从小区保安室拷贝的,在寻找被害人未果的情况下报警交给警方的,关于监控视频的证据审查要从提取过程、来源、内容和制作过程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但是承办人在汇报时则只重点汇报了视频的内容,对于视频的合法性却并未提及。检委会委员缺乏司法的亲历性,检委会做出的决策应当建立在证据合法性的基础上,而承办人应当对证据的合法性负责。
(四)汇报内容逻辑性不强
承办人在将案件提请检委会讨论后,可能需要隔一段时间才能确定会议召开时间,而承办人往往还要办理其他案件,因此首先在心理上承办人会有慌张的情绪。
在案件汇报的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证据相互矛盾、冲突的情况,承办人往往为了急于表明自己的立场,希望自己的汇报能够面面俱到,于是一边陈述案情,一边对证据的采信进行分析,但却往往事与愿违,这样不仅不能使检委会委员尽快了解案情、明确争议焦点,而且还在汇报的过程中掺杂了过多的主观判断,显得案件在汇报的过程中极为凌乱,难成体系。由于汇报内容的重点不清,检委会委员会提问或提出质疑,在实践中承办人手忙脚乱,语焉不详的情况时有发生。
比如某个受贿案件,承办人在向检委会汇报案件事实部分时,不仅罗列了过多与案件无关的事实,如其认为房价会涨、小孩读书等等,更是加入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现有证据的印证、证据之间的冲突等等,使得整个汇报事实描述凌乱、主次不分,在承办人汇报后,检委会委员还要花费大量的时间来进行提问补充,造成案件讨论的时间拖延。
(五)说理分析性不足
“法律人的技艺,就是论证”,有的承办人在向检委会汇报案件时更多的是证据的罗列,关于案件事实定性的分析、争议焦点、指控犯罪证明体系的形成等方面的阐述缺乏深入的法理说明,说理过于程序化,经常会出现“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不足以采信”、“因琐事产生纠纷”等定性判断或概念性用语,缺乏承办人个人独立、深入的思考。有的承办人说理空洞,脱离案件事实泛泛而谈,既缺乏严谨性、逻辑性,更不具有针对性和说服力。
二、向检委会汇报案件遵循的原则
(一)全面客观
由于检委会委员在会议前三日才收到相关材料,不可能有足够的时间对上会讨论的案件事先进行深入的了解,于是承办人的汇报极为关键。承办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垄断,使得检委会委员信息不对称,不能占有全面、完整的信息,即使表面上参与,但实际上也难以做到共同决策,因此承办人在向检委会汇报案件时,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在证据的取舍与认定方面,要尽量剔除自己的主观判断,全面、如实的反映案件事实,不仅要汇报有罪的证据,更要客观汇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切忌不可有选择地、更多地汇报支持自己观点的证据,而对相反观点的证据则轻描淡写。
例如在一起提请检委会讨论的故意损坏财物案件中,承办人只是简单以“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有纠纷”界定了犯罪嫌疑人纠集亲戚前往被害人家打、砸的犯罪动机,委员们听完案件汇报后,大都认为犯罪成立。但是根据卷宗材料显示的真实情况却是被害人交通肇事致犯罪嫌疑人的父亲一直在医院抢救,但一直未有赔付医药费,多次申请法院执行也未到位,案发当天医院又催缴抢救医药费,犯罪嫌疑人与亲属前往被害人家讨要,但被害人却躲在家里不出来,犯罪嫌疑人及亲属发现后极为愤怒,故有损坏被害人家财物的行为。此种情形下,各种证据均显示犯罪嫌疑人穷尽了各种依法救济途径,在病人病危急需抢救的情况下实属无奈之举,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应具有刑法的可责性,由于承办人缺乏客观的立场导致本案的汇报个人主观性明显,没有全面如实的展示案件事实。
(二) 逻辑条理
向检委会汇报案件是说明案件事实,运用逻辑规则对证据、法律适用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处理意见的过程。所以,承办人向检委会汇报案件时要注重逻辑性,条理要清晰,多节犯罪事实要注重一节一举证,做到层次分明,先后有序。
证据的汇报应当围绕客观证据展开分析论证,而不能围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而展开,更不能在指控犯罪事实与犯罪嫌疑人辩解所形成的事实之间不断转换,不然检委会很难对案件事实进行把握、定性。同样,对案件事实的汇报更应当立足于指控事实进行构建,通过证据的变化(包括翻供、翻证等)来阐述证明问题的焦点所在,而对证据变化的补充说明环节则有助于检委会成员形成客观的内心确信。
例如向检委会汇报的某件贿赂案件中,承办人先汇报了侦查部门认定的事实,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向行贿人出示的借条进行了详细的说明,比如借条无借款、还款时间,随后举证证实,对相关证据进行论证,再阐述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一为行贿人谋取的是正当理由,二是借款,有写过借条的事实。承办人在说明中对反驳证据的事实、法律依据进行了阐述,既防止了“夹叙夹议”,又形成了完整的指控体系,有助于检委会明确争议焦点。
(三)简明扼要
向检委会汇报案件要重点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展开,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等要素也应汇报清楚。但是检委会召开的时间有限、议题较多,承办人在汇报时还要注意效率,汇报内容要简明扼要、重点突出。
承办人的汇报在全面客观的基础上如何做到简明扼要呢?对于已经证明无异议的问题应当简单汇报,对于不影响定罪量刑的犯罪嫌疑人个人情况、诉讼情况、羁押状况可以简要说明,承办人需要明确尚有争议或有待解决的重点、关键点,对于已经退查后的案件需要重点汇报补证的相关审查认定情况,而对于与侦查机关的沟通、协调则无需汇报,避免浪费时间。对于案件事实的主要矛盾、次要矛盾也需要承办人认真厘清,对于案件的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则是承办人需要关注的焦点。
例如向检委会汇报的一起故意杀人分尸案,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供述中就承认分尸的事实并手绘了藏尸的地点,侦查人员据此勘验检查、搜查到了尸块,而相关的检查记录、提取保存、鉴定等卷宗材料足有四卷,承办人只需从物证、鉴定的审查环节简要对此说明即可,而汇报的重点则应是犯罪嫌疑人有无故意杀人的行为,从作案的动机、时间、作案工具、致命鉴定、证人证言等方面需要重点汇报、阐述。
三、向检委会汇报案件的规范化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应当全面听取承办部门、承办人员的汇报,规范承办人的汇报程序是值得司法实践总结、归纳的。
(一)需要明确汇报的目的
承办人向检委会汇报案件时首先要开门见山,介绍提请讨论决定的问题,使检委会委员了解要解决的问题,明确听取汇报的重点和方向,也有助于提问环节的针对性。但是这里的明确并不是简单的列明,更需要明确案件的诉争焦点。例如对盗窃案件提请抗诉,承办人应当将抗诉的理由予以明确化,而不能笼统的提出对该案是否需要抗诉,而应汇报为“对盗窃案中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导致量刑畸轻的问题提出抗诉”。
(二)介绍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案件诉讼过程
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职务、家庭住址及前科情况,案件诉讼经过包括立案、强制措施情况、涉嫌罪名、案件来源。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请示案件还需要承办人着重汇报请示单位的检委会意见、检察长意见。
(三)汇报案件事实和证据
第一,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与意见,介绍侦查机关或部门对定罪量刑的意见。第二,承办人审查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情况。如果承办人审查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一致,可以简要说明。对于多起犯罪事实可以依照时间先后顺序汇报,共同犯罪案件可以依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次汇报,对于数罪的案件可以根据重罪、轻罪的顺序来汇报,无论何种汇报方式,都要将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汇报清楚、完整。
对证据的汇报,并不是简单的罗列,还需要根据不同的证明顺序来组合、分组,更重要的是要汇报审查判断情况,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证明。建议承办人在汇报证据分类的时候,可以围绕“有利于定罪的证据”、“出罪的证据”两个方面展开说明,一目了然,有助于保证汇报的客观性、全面性。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承办人除了需要向检委会汇报相关案件事实和证据审查情况外,对于涉案的赃款、赃物追缴及处理情况、犯罪嫌疑人悔罪及退赔情况、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态度、附带民事诉讼情况、辩护人的意见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情况、侦查机关或部门的工作情况、是否有信访诉求、有无漏罪、漏犯等问题,是否需要启动执法办案风险评估机制,这都是需要向检委会汇报的,以便检委会及时掌握相关信息,提前做好决策预案。
(五)提出处理意见
承办人向检委会汇报应有明确的处理意见,不能模棱两可,更不能没有倾向性意见。在汇报处理的过程,其实就是梳理侦查机关或部门意见、本部门意见的过程,对于各种意见,承办人都应作出具体的分析论证。比如汇报的是共同贪污案件,承办人的意见是构成犯罪,则要论证犯罪主体是否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是否有共同贪污的合意或行为等,以充分的证据认定逻辑规则和实体的理论运用来阐述自己的结论,通过分析和说理来说服检委会委员认可自己的处理意见。
承办人提出的处理意见需要从证据链的形成、行为涉嫌的罪名、犯罪嫌疑人的作用等方面完整阐述法律依据,有些法律依据可能涉及到行政法规、民事法律体系,这些都需要承办人在附件部分将相关的法律规定一一列明。这些法律依据不仅包括指控犯罪事实的法律援引,还应包括有关出罪的法律规定。
(六)回答提问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承办部门汇报后,检察委员会委员可以就相关问题提问,承办部门应当进行说明。这里的承办部门包括承办部门负责人和承办人,但是主要进行说明的还是承办人。
一般来说,检委会委员就提请的案件事实主要还是围绕事实、证据方面进行提问,承办人在提问环节时应当做好提问记录,有针对性的进行回答,不能过于冗长,也可以先简单写下回答要点再据此展开。需要注意的是承办人在回答委员提问环节时要客观、清晰,不要过于反复强调、说明个人的意见和立场。
向检委会汇报案件多以口头汇报为主,由于时间间隔的问题,承办人在正式开会前需要认真做好准备工作,科学制作汇报提纲,尽量使用口语化的语言组织体系,对于部分经济类犯罪案件的汇报还可以采用图表法、多媒体演示法等直观、生动的汇报方法,具有层次性、系统性,简便、明了,有助于检委会委员把握和理解。当然,对于向检委会汇报案件的方法和规律还有待于深入的研究和总结,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切实提高案件汇报的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