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权行使期限(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如何“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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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具体到股权转让合同,如合同解除时股权转让已履行完毕,双方该如何“恢复原状”?公司股权必然会恢复到股权转让前的样子么?
一、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公司股权是否一定会恢复原状?
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时,如合同尚未履行,则将发生终止履行的法律效果。如股权受让方已支付转让价款、但股权转让方尚未转让股权,则法律效果应为股权转让终止、转让方退回其已收取的转让价款。按照通常理解,即使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时,股权已经转让至受让方,解除后股权受让方也应当返还股权、使标的股权恢复至“股权转让前的状态”,除非合同解除时,合同所涉的标的股权已无法返还。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却发现,即便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时,标的股权未灭失、也未转让至善意第三人,但合同解除后仍不是必然可恢复至股权转让前的状态。例如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审理的(2016)鄂民再154号案件中,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龚某将其持有的X公司75%的股权转让至受让方韩某。协议签署后,韩某支付了部分转让价款,双方就X公司60%的股权办理了变更登记。后因韩某未按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转让方龚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韩某返还已转让的X公司60%的股权。该案经一审、二审及湖北高院再审,法院均同意龚某解除合同的诉请,但也均驳回了其要求韩某返还X公司60%股权的诉请。在本案的再审判决书中,湖北高院指出:“股权转让作为一种典型的商事交易,需要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与促进交易的角度考虑,维护效率价值和公司稳定。关于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应否恢复原状,应当从商事交易的特殊性角度出发,从严把握解除权和恢复原状的适用条件”。
同时,湖北高院认为,股权本身包括财产利益与非财产性利益,成为公司股东后不仅可以获得股利,还可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取得其他的权利和利益。加之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的双重性质,当受让方获得股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后,一旦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意味着又要进行一次股东的变更或者股权比例的变化,这种变化除对转让方和受让方产生影响外,还会对公司日常经营及其他股东的权益产生影响。故而,是否能恢复原状应当综合合同性质、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加以通盘考虑,如通过其他的方式进行补救更适宜的,不应当轻易地判决恢复原状。
具体到湖北高院审理的该再审案件,韩某获得X公司60%股权后,不仅完成了变更登记及交接手续,且韩某已实际控制、经营公司逾三年之久,公司内也尚有其他未涉及诉讼案件的小股东。湖北高院据此认为如恢复原状将可能影响其他股东的权益。为避免公司内部新的不平衡、产生新的利益冲突和纠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法院进而驳回了股权转让方要求将股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我们在研究中也发现,这种裁判思路虽不常见,但并非孤例。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浙0105民初8604号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高民(商)终字第1144号案件、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沪0112民初18446号等案件中,类似的裁判思路均有体现。可见,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返还股权”并非必然结果。
二、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原股东持股期间依法获得的分红等收益是否需要返还?
在讨论完股权转让合同解除、股权是否必然返还的问题后,由此引发的另一个问题是,如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在受让股权后,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获得了相应分红,那么该股权转让协议解除、股权也恢复原状的话,前股东已经获有的分红等股权收益,是否也应当返还给转让方?
当我们讨论这一问题时,实际上是在讨论合同的解除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如果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则意味着解除后应自然恢复至合同未订立时的状态,受让方在获得股权后享有的分红也就应予以退还。就此问题,学界始终存有争议。在最高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编著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最高院认为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而租赁、仓储等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按照该观点,似乎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应具有溯及力、解除前受让方所获分红也应返还。但事实上,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典型的商事合同,再一次体现出其特殊性:在最高院审理的(2020)最高法民终642号案件中,最高院明确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通常仅对将来发生效力,并非溯及既往的导致合同根本消灭。”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也类似于继续性合同。其理由同样基于股东所蕴含的人合性与资合性相互结合的特点,即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受让方获得股东资格后,也同时享有了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监督公司经营以及获得分配等股东权利,而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实施的各项行为涉及到其他股东利益以及与公司交易的不特定第三方的交易关系。即使股权转让合同嗣后解除,受让方在其合法持有股权期间依法行使的各项权利通常仍应具有法律效力。故受让方作为原股东持股期间的依法获得的分红收益仍然有效、也无需在解除并恢复原状后予以返还。
三、如何判断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
从本文前两部分来看,似乎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受让方不一定必须返还其已获得的公司股权、也无需归还其依法获得的分红收益,那么转让方的利益该如何保护呢?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究竟是什么?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系“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恢复原状确实并非合同解除后的必然效果。从前文所列的案例来看,法院在处理股权争议这一典型的商事争议时的一个重要原则为注重维持商主体的稳定。故在处理企业内部利益冲突引起的纠纷时,法院会更注重保持企业及其内外部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而非因一案带来更多的纠纷、讼争。这也是部分案例中,法院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不宜恢复原状的主要原因。
笔者认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如股权仍存在返还之可能,使股权状态恢复原状仍应为合同解除后优先考虑之法律效果。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股权转让合同虽在某些特征上类似与继续性合同,但不可与继续性合同完全等同。对继续性合同而言,由于合同在不断重复履行/实现,合同解除后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已经享有、利用的权利在事实上即已处于无法返还的状态,故而在事实上无法溯及既往。但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标的股权往往事实上可以返还。其次,如实际可恢复原状、但判令同意解除而不同意恢复原状的,则势必引发如何采取补救措施的问题。倘若难以确定合理的补救措施,则解除合同非但不能起到定分止争的效果,反而会引发更多的纠纷,这与商事审判中注重维持商主体内外部法律关系稳定性的原则是相悖的。
对于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限制,应倾向于更严格地适用合同解除的条件、审慎确定合同解除,而非径直在解除效果上加以区分。如《九民纪要》所规定的,即使当合同已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法院也仍应当审查该约定是否确实与合同目的息息相关、是否违反该约定会对合同目的实现产生重要影响。否则,即使符合约定解除的要件,但该约定的解除情形实质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的,也不应轻易同意守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仅在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合同履行状况后,确实合同应予解除、但不宜返还股权的,法院才可以考虑该种判决方式。而前述情形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 合同解除的时间:例如合同解除时,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已履行完毕较长时间?时间越长,恢复原状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可能性也自然会随之上涨。尤其需说明的是,《民法典》规定合同解除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除斥期间经过,解除权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时间也与合同是否可予以解除息息相关。
2. 合同目的及合同实际履行状况是怎样的?
3. 标的公司内部,除涉争议的股东外,是否尚有其他股东?
4. 标的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为何?
5. 合同解除的责任主要归因于哪一方?
6. 如解除后不予返还原状的,应如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是否有合理的方式维持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
总之,笔者认为,原则上,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仍应发生返还原状的法律效果。同时,受让方在持股期间,以股东身份依法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也不应受到影响。如标的股权事实上返还不能或标的股权的状况据转让时已发生了较大变化,综合公司及股权的实际状况确实不宜返还原状的,才可考虑解除后不予返还原状的判决方式。
在股权争议案件中,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是一个并不鲜见的争议处理路径。但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会发现即使合同可以解除,却未必可以实现权利人所希望达到的法律效果,又或者合同虽有解除的相关约定,但实际操作却未必如约定般简单。股权争议作为复杂而典型的商事争议,往往各有特点,在处理股权争议时,也就不能下意识地遵循“惯例”,而需结合具体需求与具体案情,就个案定制争议处理路径,方可最大程度地向当事人的最终目标靠拢。
其次,当事人在进行股权交易时,应谨慎而周全地进行合同设计,尤其是合同违约条款及解除条款的设计。既要考虑到合同约定解除的要件是否足以达成解除的目的,也要充分考虑如解除后无法恢复原状时的损失赔偿问题。如此,才可最大限度地降低争议后可能面对的风险。
文:卫新、李凤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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