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权民法典 《民法典》合同解除权行使实务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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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 盛琬刚律师
转自:法务之家
前言
“人们从事交易还是走上法庭,从来不是为了道德,而是为了利益!”商事合同订立的目的是为了得到履行从而达到“双赢”的局面,正常合作双方的初衷绝对不会是为了获得解除合同时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一方违约致使相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会减损己方的利益,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基于特定合同的性质,法律授予合同中的一方或者双方解除权,使其可以从合同的约束中“逃脱”,及时止损。正是由于解除权的存在,才让大家能放心自愿的进入合同的约束中。当然解除权的行使不能随心所欲,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一、《民法典》中合同解除权的具体分类及法律规定
其中《民法典》中关于法定解除权相比原来《合同法》的规定,有了一定的改变。《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在《合同法》原第九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二款:“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这一不定期合同的任意解除制度。该规定的适用前提为“不定期合同+继续性合同”,也就是说,只有对于合同期限未明确且双方权利义务的发生属于持续性的合同类型,才能够适用于该条款,另外从程序上而言,解除权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虽然该款规定看似新增,但并非凭空出现,如《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但毋庸置疑的是,《民法典》将其上升概括为一般性条款的规定,适用于符合条件的其他同类型合同。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附条件到期的合同(如委托合同中的合同期限至委托事务完成之日止),一般仍然认为其合同期限已固定,属于定期合同,不能适用该款规定。
除了上述法定解除权及约定解除权外,一般认为还有任意解除权。这里的“任意”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意思,而是指不必有法定事由即可解除合同。任意解除权也是法定解除权的一种,需要有法律明确授权才能行使,且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限制。《民法典》中主要列明的有:第563条第2款规定的不定期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第787条规定的承揽合同中定做人的任意解除权、第816条规定的客运合同中乘客的任意解除权、第829条规定的货运合同中托运人的任意解除权、第933条规定的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的任意解除权、第946条规定的物业服务合同中业主的任意解除权等,这些规定在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亦有涉及。
对于约定解除权,是否只要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条件,在约定的情形发生时,有解除权的一方发出解除通知或者起诉解除合同,合同就可以被解除呢?答案是否定的。《九民纪要》第47条提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也即实际上还是要看违约行为与解除协议之间的责任匹配性问题,解除应该建立在违约行为确实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实现没有意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不同的审判标准,所以如果要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需要在拟定合同时充分考虑该解除条件的相对合理性,否则该解除条件条款可能存在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条款的风险。这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了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比如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一天,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则完全可能被认为“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因而被法院判决不予支持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法律后果
1、合同解除权行使时间:
这里有两个要点需要注意,一个是《民法典》新增的解除权行使期间,另一个是“合理期限”的界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为一年,弥补了《合同法》的漏洞。另外,解除权仅需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其性质属于形成权,行使期间属于除斥期间。
关于合理期限是多久,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对上述合理期限进行了约定。该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该条司法解释明确了,当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催告后的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经催告后的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计算起点应自催告的通知到达之日,超过3个月未行使,解除权消灭;如果没有催告,则解除权的存续期限为一年,以解除权发生之日为计算起点(《民法典》施行后应为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为计算起点),超过一年解除权即告消灭。虽然该规定仅适用于商品房买卖纠纷领域,其他纠纷能否参照此适用,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其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情形的态度,也为其他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一个参考。
另外,接受违约方履行是否意味放弃解除权呢?笔者认同,在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成就后,守约方继续接受违约方部分履行的,只要解除权仍在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不宜直接认定守约方放弃解除权。嗣后,守约方在解除权除斥期间内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应予支持。
2、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
从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来看,可以分为通知解除及司法解除(诉讼解除)。
(1)通知方式:当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发出的解除通知到达时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关于解除的通知是否必须为书面形式,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鉴于解除合同属于重大事项,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2)诉讼方式:如果直接提起诉讼,也是视为行使合同解除权,当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即视为通知送达,合同解除。
在实务中,我们通常会遇到合同中未约定通知送达地址和确认送达等信息,我们可以通过合同签订时的邮寄地址、日常联系邮寄地址、对方注册地址等途径通过EMS邮寄,并保存好底单和签收信息等。多次拒收的,也可以通过公证等途径现场送达。一般情况下能初步证明邮寄至可送达的地址且签收的,举证责任会转移需要被通知方证明未收到。
较之于《合同法》,《民法典》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规定的更加完善具体。在实务中,直接起诉或者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合同,请求表述应当为“请求判决/裁决解除合同”,而如果先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当事人均可起诉或申请仲裁,对于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在异议期限届满前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虽然异议期未过,但是如果通知已经达到对方,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合同已经解除,笔者认为,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确认合同解除”而非“请求判决/裁决解除合同”。
在实务中需要特别注意这里的异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异议权的行使期间作了相关规定。《合同法》在赋予一方解除权的同时,也赋予了另一方异议权,其目的是防止合同解除权的滥用,维护非解除权方的利益。解除权是形成权,有可能造成合同当事人之间权益的失衡。异议权的行使方式必须是诉讼方式,这种方式虽然增加了行使异议权的成本,但一定程度上也抑制异议权的滥用。另外法律还限制了异议期限,因为,相对方不及时行使异议权,解除合同的效力就会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既不利于解除权人权益的及时保护,也不利于合同交易的安全稳定。关于异议期间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为三个月。超过三个月没有提出异议的,异议权消灭,合同无条件的解除,法院无需再审查合同解除的基础。
有人提出,解除权人能否在通知中明确规定相对方的异议期间,笔者认为是不可一概而论,异议期间是法律赋予非解除方的权利,解除方可以通过放弃自己的权利给予相对方更长的异议期间,但不能缩短限制相对方的异议期间。《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说的“约定”系指原合同中是否有无相关异议期限的约定,“约定”只有在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合意的情形下才能称为“约定”,而解除通知是单方意思表示,无约定可言。而有的人之所以会有次疑问,笔者认为可能是受《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影响,“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该款与“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是一个意思,并不影响异议权的行使,也不影响异议期间的判定。
实务中,对于通过起诉当事人以诉讼形式解除合同,后又撤诉的,合同是否解除?应当认为,起诉行为以及相对方的应诉表明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通过起诉而为相对方所知的效果,而解除权行使的效力不取决于法院判决。另外,解除权的行使具有不可撤销性,这是由解除权的性质和信赖利益的保护所决定的。解除权人在第一次起诉后撤诉,虽然撤诉的效果相当于没有起诉,但是撤诉并不意味着撤销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解除权一经作出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当事人以诉讼形式解除合同,后又撤诉的,合同视为已解除。
3、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相比《合同法》,《民法典》对于合同解除后的后果规定的更加详细,明确合同解除并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新增主合同解除后担保责任的承担。
三、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制度
《九民纪要》中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作为承接《合同法》与《民法典》的桥梁,对处理实务至关重要,其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就已经对民法典相关规定的“泄漏”了走向,在合同特别值得关注的一点是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制度的设定。
通说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虽然为规定行使主体,但是违约方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第一百一十条虽然规定了非金钱债务中守约方不得要求继续履行的情形,但是并未言明其为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但是笔者认为其实实质上第一百一十条与违约方具有解除权无异。而《九民纪要》更进一步,规定了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仍未将其表述为违约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民法典》使用的词汇则是“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无论何种表述,其起到的效果与解除合同并无区别,只是立法者考虑到如果使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打破一贯的认知,更与情理相悖,故而慎之又慎。
如果一概否认违约方的解除权利,将可能导致合同继续履行将有违公平原则的不利后果,实务中遇到的违约方不得不解除合同的情形却也是无法回避的存在,回避问题永远无法解决问题。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制度仍然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是一个值得深究的问题,对于如何合理规制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需要法律工作者的智慧。
后记
契约自由、契约严守是订立合同最基本的原则,合同的双方最清楚自己订立合同的目的,对于非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法律应该给予合同最大的包容,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这也是我国民法不断发展的一个肉眼可见的趋势。当然,不受约束的自由不是真正的自由,在商事交易中,法律依然并将一直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因为交易的双方很难是“平等的”,往往一方相比另一方掌握着更多的信息等优势,但法律应该让他们在地位上是平等的,任何一方不应利用自身优势通过使另一方陷入更加不利境地而获利,同时法律也不应该在未了解法律事实情况下事先偏袒一方而置另一方于不利境地,这是法律本义之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