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十级伤残赔偿标准2019(汕头市工伤赔偿标准)

2023-04-06 09:21: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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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十级伤残赔偿标准2019

汕头市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汕头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汕头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汕头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立即计算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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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话少述开始吧。

汕头市工伤赔偿标准

一、汕头市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汕头市标准

五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4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2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1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汕头市

标准

五级伤残为50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40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4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

安家补助费

六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2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7412元×20=94824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50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5000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25元×60%×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025元×60%× 1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25元×60%× 4个月)= 89180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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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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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汕头市各个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88521710

汕头市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地址:

申请材料:

(一)申报工伤医疗待遇的,填写《汕头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并提供如下材料: 

(1)工伤职工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工伤认定书》; 

(3)在定点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应提供医疗费用收费收据、明细清单、《疾病证明书》,病历、出院小结、主要检查报告单、中药处方原件及复印件;现金报销由用人单位到所属社保经办机构申报;住院记账由定点医院到市社保局结算。

(二)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填写《汕头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并提供如下材料: 

(1)伤残职工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工伤认定书》复印件; 

(3)《汕头市职工因工伤残鉴定书》等。 

(三)申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填写《汕头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并提供如下材料: 

(1)伤残职工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工伤认定书》复印件; 

(3)《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5)《汕头市职工因工伤残鉴定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申报工亡待遇的,填写《汕头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并提供如下材料; 

(1)《工伤认定书》; 

(2)《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火化收据原件、《火化证》原件及复印件; 

(4)供养直系亲属的证明,如供养对象属超出劳动年龄的(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提供街道(镇)办事处证明;供养对象属死者的子女,年龄未满18周岁的在校学生,提供在校证明;学龄前儿童提供户口簿;

(5)医疗费用收费收据、明细清单; 

(6)《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7)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8)死者原身份证或户口注销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汕头市工伤赔偿案例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515民初190号

原告: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华翔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汕头市华翔塑胶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蔡某某、被告汕头市华翔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2840元(其中:伤残补助金3976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5344元、工伤医疗补助金88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34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5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PVC车间卷取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基本工资1350元(包含已扣除的缴纳社保费用200元),并按月实际生产值计发绩效薪酬或奖金。2015年3月19日下午四时左右,原告在被告PVC新车间排除故障过程中,左手手臂被卷取机螺旋杆卷伤,后被送往澄海东门兵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中远段骨折。经汕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汕头市澄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被告汕头市华翔塑胶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已于2016年11月4日向汕头市澄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汕澄劳人仲案字〔2016〕188号仲裁裁决书也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和劳动保险关系的裁决,因此,请求法院继续确认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处上班,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原告在正常工作过程中无故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毫无依据;3、原告自2014年10月13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截至原告遭受事故之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将近五个月,月缴费工资为2340.75元,原告以月工资4418元作为请求各项补助金的基数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以4418元作为请求补助金的基数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以月工资2340.75元作为计算补助金的基数;4、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伤后8个月的工资,原告请求双重补偿依法无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必须符合两个要件,即职工系因工负伤、职工因工负伤后需暂停工作接受停工治疗。本案中,原告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停工疗伤,被告已依法支付其停工疗伤期间的工资,伤愈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并没有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规定。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工伤补偿款的各项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调整各项补偿项目及金额,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因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工资单所反映的原告伤后领取工资是原告付出劳动情况下所支付的劳动报酬,支付的劳动报酬并不等同于被告依法需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因被告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试用期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按月执行,初始工资为1130元/月,绩效薪酬或奖金按月实际生产值计发,每月30日发放当月工资。2014年12月起,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失业、工伤、生育4个险种的社会保险。

2015年3月1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往澄海东门兵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日出院,经诊断为:左尺骨中远段骨折。2015年11月23日,汕头市澄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汕(澄)人社工认字[2015]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5月30日,汕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汕劳鉴初字〔2016〕133号《汕头市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2016年8月29日,汕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汕劳鉴复字〔2016〕26号《汕头市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原告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2018.67元,2015年4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25.32元。2015年5月起,原告返回被告处工作,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自2015年5月起至原告停工留薪期满期间,被告支付的工资高于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

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汕头市澄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10日,汕头市澄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汕澄劳人仲案字〔2016〕1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以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26元;2、2015年4月份的工资差额1093.35元;3、鉴定费300元。上述款项合计20119.35元。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和劳动保险关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申报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已核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69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合共21369元,原告已领取了该笔款项。

汕头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28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原告的社会保险月缴费工资分别为2139元、2408元、2408元、2408元,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341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工负伤引起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自2014年10月13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因工负伤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表示同意,依法可予支持。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计发基数问题。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018.67元,社会保险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341元,汕头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28元,社会保险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且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应以平均月缴费工资2341元作为计算基数,被告主张以社会保险平均月缴费工资计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以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418元计付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原告发生工伤,按照法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告支付的2015年4月份的工资低于原告受伤前领取的月平均工资,应按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部分,为1093.35元。原告称其受伤后仅停工一个月系被被告强令必须工作但没有提供依据,被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视为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自行返回被告处上班。虽然汕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但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已自行返回被告处上班,故可视为原告无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原告恢复上班后均已按月领取工资,且2015年5月起至停工留薪期满期间领取的工资数额高于受伤前领取的月平均工资,故本案应认定被告已按规定支付原告2015年5月份起至停工留薪期满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2015年5月份起至停工留薪期满期间领取的工资系原告付出劳动得到的劳动报酬,并非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依法仍应再向原告支付八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无法就此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完善的劳动保护。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于每月30日发放当月工资,但实际被告均在次月的中旬和月底分两次发放工资,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发放工资的时间提出异议,故本院视为原告同意被告对工资发放时间作出的调整。被告提供的工资单,详细记载了原告入职后每月的工资数额,原告对工资数额及实际领取的工资数均没有异议,本院视为被告已足额支付工资。2014年12月起,被告已依法为原告办理养老、失业、工伤、生育4个险种的社会保险。故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被告没有提供完善的劳动保护、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没有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认定为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请求被告先行支付,再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的问题。本案诉讼中,原告已确认从被告处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69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合共21369元,可认定为对该两项费用双方已不存在争议,故原告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请求超过21069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原告因工致残,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八个月本人工资,为2341元×8(月)=18728元。

上述款项合计19821.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汕头市华翔塑胶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和劳动保险关系;

二、被告汕头市华翔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蔡某某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9821.35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汕头市华翔塑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汕头市华翔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某某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某某

广东各地工伤赔偿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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