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工伤待遇标准(陕西省工伤赔偿标准)

2023-04-25 23:07: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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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工伤待遇标准

陕西省工伤赔偿标准概述

陕西省工伤赔偿标准,又称陕西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陕西省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的相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计算赔偿 + 赔偿申请指南 +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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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话少述开始吧。

陕西省工伤赔偿标准

一、陕西省工伤赔偿一览表: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多少元一天可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工伤保险基金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工伤保险基金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陕西省标准

五级24个月,六级21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

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陕西省标准

五级24个月,六级21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

基数为当地平均工资。

【依据:《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2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7412元×20=948240元。(全国一口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

下落不明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6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6个月)= ******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委托代理热线:18818685070

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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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申请指南

工伤保险部分陕西省各区县社保分局

联系电话:12333

陕西省社会保险地址: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陕西省工伤赔偿案例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25民初1427号

原告张某,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户县祖庵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1年8月18日生,汉族,祖庵镇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户县祖庵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户县祖庵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是被告原开办的户县祖庵造纸厂职工,1977年9月6日在工作期间被卷扬机轧伤左手,后该厂被注销,债权债务由被告接受。2000年我被确认为工伤伤残6级,并经仲裁裁决,被告每月支付伤残津贴153.3元。后国家上调了工伤伤残津贴标准,2014年11月经法院判决,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给付我伤残津贴每月1925元。从2015年1月起国家再次调整工伤待遇标准,我自2015年1月起每月应当领取2182元。2016年3月14日我申请仲裁,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自2015年1月1日起伤残津贴每月2182元,并补发2015年度伤残津贴差额3084元。

被告户县祖庵镇人民政府辩称:针对国家此次调整伤残津贴镇上没有收到文件,有文件会按文件对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原开办的户县祖庵造纸厂职工,1977年9月6日在工作中被卷扬机轧伤左手,后该厂被注销,债权债务由被告接受。2000年原告被确认为工伤伤残6级,并经仲裁裁决,被告每月支付伤残津贴153.3元,后国家上调了工伤伤残津贴标准,2007年10月23日,原、被告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户县祖庵镇人民政府从2006年7月1日起按市劳发(2007)66号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给予张某每月伤残抚恤金调整到460元”。此后,原告几次起诉,本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户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从2008年1月1日起给付原告伤残津贴每月700元;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户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从2009年10月1日起给付原告伤残津贴每月830元;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户民初字第02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从2010年10月1日起给付原告伤残津贴每月1020元;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户民初字第02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给付原告伤残津贴每月1190元;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户民初字第02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给付原告伤残津贴每月137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户民初字第02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补发原告2013年10月至12月伤残津贴差额843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给付原告伤残津贴每月1925元;已经履行至2015年底。2015年3月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陕人社发〔2015〕20号“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指导意见”,2015年4月年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市人社发〔2015〕110号“关于调整工伤保障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决定从2015年1月1日起对6级的伤残职工月伤残津贴调整到2182元。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2016年3月14日向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原告遂于2016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伤残津贴2182元,并补发2015年度伤残津贴差额308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户民初字第02727号民事判决书、户县劳动争议仲裁院收件回执、省、市相关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工伤致残,依法应享受工伤伤残津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015年1月起陕西省西安市已调整5至6级伤残职工月伤残津贴为2182元,被告按每月1925元履行至2015年底,其差额3084元应由被告给付;2015年1月1日起陕西省西安市已调整5至6级伤残职工月伤残津贴为2182元,故原告要求调整伤残津贴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户县祖庵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2015年1月至12月伤残津贴差额3084元;

二、被告户县祖庵镇人民政府从2016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伤残津贴21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

人民陪审员  苏 某

二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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