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断的事由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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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认定的是否有时效规定?
律师:有的,用人单位为发生工伤事故或职业病诊断之日起30天,而职工及近亲属、工会组织则是发生工伤事故或职业病诊断之日起一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期限的规定本意一是督促劳动者尽快行使权利;二是便于工伤认定,避免因时间流逝造成证据灭失,防止工伤认定争议。超过该认定时效就意味着职工无法认定工伤,也就是说无法取得相应工伤赔偿,所以了解工伤认定的时效问题尤为重要。
该条例明确规定工伤认定的时间用人单位是发生工伤事故或职业病诊断之日起30天,而职工及近亲属、工会组织则是发生工伤事故或职业病诊断之日起一年。
并且需要注意该一年申请时间是指工伤事故及职业病诊断之日起计算,包含前述用人单位申请时间30日,意味着留给工伤职工及家属的申请时间只剩11个月了。
2、工伤认定的一年时效是否适用中断、中止规定?
律师:不适用。工伤认定的时效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事由,不过工伤认定的时效也并非完全固定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虽然法律中对工伤认定有期限规定,但是现实中有许多无法预料或者不可抗力的情况。如果不是因为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的过错导致超过工伤认定期限,而就此剥夺劳动者的工伤认定权利显然有违立法本意,故最高院的规定明确了工伤认定期限延长的情形。
值得说明的一点就是条文中写明的是“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请期限内”,也就是说被耽误的时间就是期限延长时间,而并非是从耽误情形出现时重新起算一年期限,这一点与诉讼时效有显著区别。
劳动者王某为某快递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2份劳动合同原件均在公司手中,王某仅有劳动合同复印件。王某在2017年9月为公司送餐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头部受伤。由于公司并未为王某购买工伤保险,故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遂王某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耗时2个月。后王某于2018年10月中旬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王某提起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故将2个月仲裁时间扣除。因此在2018年10月中旬并未超过申请期限一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王某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