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死亡非工伤赔偿标准 企业员工非因工死亡的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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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4位HR向我咨询,企业员工在家或在休假期间死亡了,企业有哪些责任?员工可以得到补偿吗?了解到其中有3位死亡人员都是90后,死亡原因均是猝死,这么年轻就失去了生命,有点可惜了,同时也反应出死亡年轻化的趋势。
那企业的员工在家或休假期间死亡,都是在非工作时间,属于非因工死亡的情形,那员工可以得到那些补偿呢?企业有哪些责任?具体的规定是什么?补偿标准是多少?下面详细解析
一、员工非因工死亡的补偿项目及标准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由此可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非因工死的,是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社会保险法》中有规定相对宽泛,并没有明确的支付标准,所以具体支付标准要结合当地的补偿规定。
员工非因工死亡企业的赔偿责任有吗?
员工死亡企业是否有赔偿责任,要结合具体情形。总体来讲,如果认定为工伤(死亡)的,或属于职业病死亡的,企业要履行责任并支付应承担的费用。但如果为非因工死亡,或个人违法导致的死亡,企业是没有赔偿责任的,但是员工可以享受的非因工死亡补偿标准,由养老基金与企业共同承担,具体标准各地不一致,以当地规定为准(注意:企业未给员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补偿费用由企业承担)。下面总结部分城市补偿标准,供参考:
1、北京:
文件依据:《关于调整我市职工丧葬补助费开支标准的通知》京财行[2009]70号、《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 京劳社养发(2000)221号
补偿项目:丧葬补助费、救济费
补偿标准:丧葬补助费:5000元、救济费6-12个月的最低工资
支付渠道:领取养老金离退休人员死亡的,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在职职工非因工死亡的由所在单位支付。
备注:救济费的具体支付几个月最低工资,可参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相关规定,员工本人供养直系亲属为1人时,为死者本人6个月最低工资;供养直系亲属为2人时,为死者本人9个月最低工资;供养直系亲属为3人或3人以上的,为死者本人12个月最低工资。
文件原文:
《关于调整我市职工丧葬补助费开支标准的通知》京财行[2009]70号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参统单位:
经市政府批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公正、丧事简办和基本满足丧事办理费用开支的原则,对我市市属各单位死亡职工丧葬费开支标准做如下调整:
一、我市实行丧葬补助费包干使用办法。不分职务级别,将职工丧葬费的开支标准一律调整为5000元,发给死亡职工家属统筹用于有关装殓(如: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火化、骨灰盒、存放埋葬等)和遗体告别(如:租赁礼堂、花圈、遗像放大)等项费用开支。我市今后不再执行遗体告别费用报销和直系亲属来京办理丧事路费补助等相关规定。
二、在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内按月领取养老金的离退休(含退职、退养)人员的丧葬补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三、企业在职职工丧葬补助费按规定据实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四、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的丧葬补助费发放渠道不变。
五、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修订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治丧费开支标准的通知》[(86)财政行字第535号]和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京劳险发字(1994)639号]同时废止。
六、2009年已向死亡职工家属发放丧葬补助费的单位,应按照新标准补发差额。
七、本通知中,市财政局负责解释预算经费问题;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解释适用单位范围问题。
八、区县所属单位依照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 京劳社养发(2000)221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
目前我市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标准,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企业普遍反映按死者本人标准工资待遇偏低、且不易操作。经研究现就有关救济的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分别给相当于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9个月、12个月的救济费。“死者本人工资”指按死亡时全市最低工资为标准。
二、所需资金仍在原渠道列支。
三、本通知自2001年1月起执行。
2、天津:
文件依据:《天津市关于调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丧葬费标准的通知》津人工[1995]10号
补偿项目:丧葬费、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
补偿标准:丧葬费:1000元、丧葬补助费:300元、一次性救济费:6-12个月的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见备注)
支付渠道:领取养老金离退休人员死亡的,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在职职工非因工死亡的由所在单位支付。
备注:因病、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支付的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6个月;2人者,为9个月;3人及3人以上者,为12个月。
文件原文:
《天津市关于调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丧葬费标准的通知》津人工[1995]10号(节选)
各区、县、局,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人民团体,大专院校,驻津单位人事(干部)、劳动、财政(财务)部门:
随着殡葬服务收费的提高,我市原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含离、退休及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退职的人员,下同)丧葬费标准已显偏低。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作如下规定:
一、将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丧葬费标准调整为壹仟元。
二、此项费用仍按原渠道解决。
三、提高丧葬费标准,从一九九五年一月起执行。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废除现行工资标准后计算职工保险福利待遇的通知》津劳险[1995]111号(节选)
三、死亡待遇
(一)丧葬费和丧葬补助费
1.职工因工或因病、非因工死亡,其丧葬费标准按照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丧葬费标准的通知》(津人工字[1995]10号)文件规定统一调整为1000元;
2.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其丧葬补助费标准统一调整为300元。
(二)职工因工死亡和因病、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救济费的计算基数均由职工本人档案工资改为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994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47元,今后每年进行调整)。具体比例为:
2.因病、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支付的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6个月;2人者,为9个月;3人及3人以上者,为12个月。
3.执行上述规定后,原按有关文件规定享受的待遇及各项补贴、补助停止执行。
(三)离退休人员亦按上述标准执行;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退职人员死亡时,可按上述标准享受丧葬费。离退休、退职人员所需费用,参加全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纳入统筹;未参加全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3、重庆
文件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8〕97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42号)
补偿项目: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
补偿标准: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救济金:15个月生前最后一月工次或养老金
支付渠道:领取养老金离退休人员死亡的,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在职职工非因工死亡的由所在单位支付。
文件原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8〕97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职工死亡善后工作,市政府决定调整我市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及对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企业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和退休(职)人员(以下统称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后,其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标准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调整办法及标准
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发给丧葬费2000元;死者死亡时有直系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的,其一次性救济金计发月数从7个月调整为15个月。一次性救济金计发基数为死者生前最后一个月工资或养老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待遇人员为统筹项目内的月基本养老金)。
三、资金列支渠道
(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其死亡后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二)企业在职职工及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待遇范围人员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由所在企业支付。
四、执行时间
2008年10月1日及其以后死亡的企业职工,其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标准按本通知规定执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42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从2008年10月1日起停止执行。
五、其他
(一)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本通知施行后死亡的,比照本通知规定享受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本通知施行前死亡的,其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标准比照同时期企业职工死亡相关待遇标准执行,所需资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列支。
(二)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对曾在我市城镇用人单位工作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有关养老保险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08〕2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26号)规定参保,养老待遇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人员,本通知施行后死亡的,比照本通知规定享受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本通知施行前死亡的,其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标准比照同时期企业职工死亡相关待遇标准执行。一次性救济金计发基数为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养老待遇。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所需资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列支。
六、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本通知制定实施意见。
4、广东
文件依据:《广东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粤劳薪[1997]115号文)、
补偿项目: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
补偿标准:丧葬补助费:3个月上年社平工资、一次性救济金:6个月上年社平工资、一次性抚恤金:在职6个月上年社平工资、离退休3个月上年社平工资
支付渠道:离退休人员死亡的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在职职工死亡的由所在企业支付
文件原文:
《广东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粤劳薪[1997]115号文)(节选)
第十条规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
其中,“丧葬补助费的标准:3个月工资(月工资按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下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标准:6个月工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在职职工6个月工资;离退休人员3个月工资。”
同时规定,“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死亡,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发放待遇;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上述标准发给死亡抚恤待遇。”
5、上海:
文件依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调整本市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09)31号、《关于本市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等三类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补偿项目:丧葬费、生活困难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
补偿标准:丧葬费:2个月企业平均工资、生活困难补助费:425元、一次性救济费:6-12个月本人生前工资(见备注)
支付渠道:一次性救济费上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承担,其他费用由所在企业承担
备注: 救济费标准为:供养1人的,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供养2人的,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供养3人或3人以上的,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文件原文: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关于调整本市企业非因工或因病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5]9号
各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各直属分局,各区、县财政局,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各区、县、局(产业)工会:
经市政府同意,自2005年4月1日起,调整本市企业非因工或因病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非因工或因病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290元。
二、非因工或因病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是孤身一人的,可在上述标准上增加10%;家居农村的可适当低一些,但降低幅度不得超过10%。
三、上述费用由企业从原渠道列支。困难企业由其归口管理的委办(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四、破产企业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市、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发放,所需资金按照“两级政府、两级管理”的原则予以解决。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总工会
二○○五年三月十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调整本市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09)31号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根据《关于印发〈关于将本市非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纳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6]24号)确定的原则,为了进一步保障本市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的基本生活,自2009年4月1日起,将本市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从每人每月40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425元。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增加30%。
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后增加的费用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民政局
二○○九年八月三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本市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退休人员增发一次性救济费的通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0/01/14 00:00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为妥善解决本市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丧葬抚恤待遇偏低的问题,经市政府同意,从2010年1月1日起,对本市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退休人员增发一次性救济费。具体通知如下:
一、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在执行原政策规定的基础上,增发一次性救济费6000元。
二、参加本市城镇养老保险的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增发的一次性救济费由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承担;未参加本市城镇养老保险的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增发的一次性救济费由退休人员原所在企业承担。
三、凡按《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增发的一次性救济费标准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养老统筹基金承担。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 海 市 财 政 局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关于本市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等三类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05/17
市政府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切实贯彻《社会保险法》,根据《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沪府发〔2014〕30号),现就本市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以下简称职工遗属)、精减退职回乡老职工死亡后其配偶(以下简称精减老职工配偶)和被征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市户籍的职工遗属、精减老职工配偶,可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二、已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职工遗属、精减老职工配偶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后,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低于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给予补足,补差金额由原生活困难补助费资金渠道列支。
三、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的人员,符合享受本市职工遗属或精减老职工配偶生活困难补助条件,且领取的养老金低于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可在按规定办理生活困难补助申领手续后给予补足,补差金额由生活困难补助费资金渠道列支。
四、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应每年定期对职工遗属、精减老职工配偶的收入等信息进行核查,并按规定核定其生活困难补助费金额;对未按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材料的,市社保中心暂停发放其生活困难补助费,待其提供相关信息材料后按规定核定其生活困难补助费金额,并从停发之月起补发并续发。
五、已按本市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的被征地人员未就业的,可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六、本通知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6月30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16年4月25日
6、陕西省
文件依据:《陕西省劳动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陕劳发[1999]559号、《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确定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和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2000〕37号、《陕西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遗属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2008〕82号、《关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遗属待遇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发【2013】65号
补偿项目:丧葬费、生活困难补助、一次性抚恤金
补偿标准:丧葬费:厅级以上4000元、其他3500元;生活困难补助:农业户口230、非农业户口280元;一次性抚恤金:离退休人员:20个月养老金、在职人员20个月的最后养老缴纳工资(见备注)。
支付渠道: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生活困难补助由所在企业支付
备注:在职人员20个月的最后养老缴纳工资(缴纳年限满10年及以上按100%支付,9-10年的发给90%;8-9年的发给80%;7-8年的发给70%;6-7年的发给60%;5-6年的发给50%;4-5年的发给40%;不满4年的发给30%)。
文件原文:
《陕西省劳动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陕劳发[1999]559号
各地市劳动局、财政局,省级各委、办、厅、局,中央驻陕各单位:
随着我省城镇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我省'三条保障线'水平都相应进行了调整,为保障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的基本生活,决定对我省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待遇给予适当提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30元;离休人员及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160元(含物价补贴)。遗属困难补助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本人工资或离退休金。
二、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原一次性困难补助不再发给。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所需费用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依法破产企业已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离退休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四、供养人员的范围和条件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五、职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仍按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9]266号)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从2000年1月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陕西省劳动厅
陕西省财政厅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确定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和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2000〕37号
各地市劳动局,省级各有关厅、局,中央驻陕各有关单位:
陕劳发〔1999〕559号文件下发后,一些单位对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执行不一。根据有关规定,现对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和条件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其生前直系亲属无生活来源,系依靠死者供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一)祖父、父、夫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祖母、母、妻年满55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祖父、祖母作为供养对象,还必须是目前无子女或子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没有收入来源者。
(三)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孙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岁或虽满16岁仍在上中学或职业中学的;
孙子女、弟妹作为供养对象,还必须是目前无父母或父母均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没有收入来源者。
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抚养人符合第一条(一)、(二)款条件的,可视为供养直系亲属。
三、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遗属当时符合供养条件的,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凡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遗属当时不符合供养条件,以后才符合供养条件的,不再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
遗腹子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不受本条限制。
四、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因交通事故及其它原因死亡,其供养对象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及民事赔偿的,若赔偿标准高于因病及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企业不再支付相应待遇;若赔偿标准低于因病及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企业予以补差。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陕西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遗属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2008〕82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省级各有关厅、局,中央驻陕各有关单位:
为了保障好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的基本生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调整丧葬费及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丧葬费标准
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丧葬费标准调整为:厅级及以上人员(含经批准享受厅级待遇的离休人员)为4000元,其他人员为3500元。丧葬费包干使用,节约部分归亲属所有,超支部分亲属自理。
二、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调整为: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30元,非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80元。
三、条件、范围和支付渠道
遗属的条件、范围及丧葬费、生活困难补助的支付渠道仍按原规定执行。
四、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08年9月1日起执行。
二00八年九月八日
《关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遗属待遇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发【2013】65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财政局,西咸新区管委会办公室、财政局,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级各有关厅、局,中央驻陕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遗属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不含离休人员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享受本人原工资100%退休费的老工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给其遗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二、已退休人员死亡的,抚恤金标准以死亡前月基本养老金为基数,一次性发放20个月。其他参保人员死亡的,抚恤金标准以死亡前最后一个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分档发给:缴费年限满10年的,全额发给,一次性发放20个月;满9年不满10年的,发给90%;满8年不满9年的,发给80%;满7年不满8年的,发给70%;满6年不满7年的,发给60%;满5年不满6年的,发给50%;满4年不满5年的,发给40%;不满4年的,发给30%。
三、抚恤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四、本通知从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家有新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