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工伤缴费基数低于工资怎么办(低于缴费基数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可否要求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差额)

2023-12-31 21:19: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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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工伤缴费基数低于工资怎么办

作者丨李晓敏(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如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者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工伤职工是否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损失?该项争议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法院可否在诉讼中直接确定数额并裁判?司法实践对此处理大相径庭。本文从案例出发,对上述争议进行分析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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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6日北京某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院)成立,2014年10月1日,医院与陈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神经科主任。医院为陈某缴纳了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4月12日,陈某因工负伤,9月28日被鉴定为伤残拾级,10月13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核算为27146元。

2016年11月11日陈某再次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医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1214元。2017年8月22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医院支付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6001.8元。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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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医院是否为陈某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如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医院未为陈某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责令医院补足。现陈某虽主张医院未按其实际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要求医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但在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情形下,法院无法确定医院是否应向陈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以及其具体数额,故法院对此暂不予处理,仲裁委员会判令医院支付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处理不当,法院予以纠正。如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明确了医院应为陈某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低于实际缴纳数额,则陈某可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情况再行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故判决医院不支付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0006.8元。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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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与分析

该案历经了两轮仲裁和诉讼,两轮的结果和理由各不相同。在第一轮仲裁中,仲裁委驳回了陈某的请求;一审法院以医院已为陈某缴纳了工伤保险,陈某要求医院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对陈某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二审法院在肯定一审法院观点的同时,亦认为陈某请求医院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法律依据。在劳动者发起的第二轮仲裁和诉讼中,仲裁和诉讼机关均未发生变化,但第二轮仲裁和诉讼的裁决观点却发生了变化。第二轮仲裁中,仲裁委核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并直接裁决;一审和二审法院以社保费是否足额缴纳未经社保部门核定、无法确定医院是否应向陈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具体数额为由,未在本次诉讼中处理,但并未否定劳动者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权利,待社保部门核定后可以再行起诉。

对于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争议,就如下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1、用人单位应否承担社保待遇差额部分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计算,而“本人工资”为缴费工资,并非劳动者本人实际工资。如果本人实际工资高于缴费工资,则按照缴费工资和本人实际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必然存在差额。当然由于社会保险缴费有上线要求,若员工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则社保待遇只能按最高缴费基数计算。本案中,陈某被鉴定为工伤拾级,其伤残补助金应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但由于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低,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只能获得27146元的伤残补助金,相较于按其本人实际工资计算的数额存在很大差距,因此请求单位支付差额部分。

用人单位是否需要补足差额待遇,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的认为社保部门已经支付社保待遇,不应再向单位请求待遇差额且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有的认为单位应当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本案两轮诉讼正体现了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笔者倾向于后者,即单位应当承担补足社保待遇差额的责任,主要理由为:第一、《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及《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等均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第二、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足额缴纳社保费,违反了法定义务,但若降低社保缴费基数是劳动者主动要求的,则不应归责于用人单位。因此,非因劳动者原因导致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用人单位已具有主观可归责性,由此导致劳动者从社保部门获得的社保待遇降低,且损失与降低社保缴费基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完全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同时,社保部门按照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核算并发放伤残补助金,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无需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责任。第三、虽然《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需承担限期缴纳、补足及加收滞纳金的行政责任,即便用人单位在工伤发生后补足缴费基数,工伤保险基金仍将以工伤发生时而非补足后的缴费基数计算伤残补助金,并不能因单位承担了行政责任而使劳动者待遇损失得到弥补。因此,用人单位的行政责任并不能代替民事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非因劳动者原因导致社保缴费基数降低,用人单位应当对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2、在已经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劳动者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是否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关于此类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两轮诉讼给出了不同的答案。笔者认为,对于已实际发生了社保待遇损失的社保争议,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应当纳入法院受案范围。第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将因社会保险引发的争议纳入该法调整范围。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在其官网发布《关于对“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问题的答复》就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只有那些未被《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因而发生争议的,才纳入到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根据该司法精神,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而发生的社保争议并不是排除在法院受案范围之外的判定标准,而是应合理划分法院和社保行政部门的职责分工问题。《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赋予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部门就社会保险费征收及缴纳发生争议,若未给劳动者利益造成实际损失,理应由社保部门予以处理,司法遵守谦抑原则,不应强行介入和干预。但本案中劳动者的社保利益已经发生实际损失,社保行政部门仅对用人单位进行补缴等行政处理,并不能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因此属于未“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理应由法院受理。第三、用人单位降低社保缴纳基数导致社保待遇降低,已然造成劳动者财产利益的损失,该争议既不是社保行政部门与征缴对象之间的征收与缴纳争议,也不是社保部门与待遇享受主体之间的社保待遇发放争议,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降低社保缴费基数导致待遇受损而发生的争议,符合劳动争议的主体要求,亦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因社会保险引发的争议以及《民事诉讼法》因财产关系发生的争议。

因此,虽然用人单位已经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因缴费基数低导致社保待遇降低的民事赔偿,应当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3、对于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法院可否在诉讼中直接确定数额并裁判

本案中,仲裁委在劳动者第二次申请仲裁时核算了损失数额、大部分支持了劳动者的请求,但一审法院却以医院是否为陈某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无法确定医院是否应向陈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具体数额为由,暂不处理并否定了仲裁委的做法,同时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虽然法院并没有否定劳动者再次主张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诉讼权利,但却增加了劳动者的诉讼成本。对于本案法院的做法,笔者有不同看法。首先,关于社保费缴纳基数问题。本案中,陈某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15年4月,根据北京市人社局《关于调整社会保险缴费年度及申报2014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工资的通知》可知,2014年的社会保险缴费年度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缴费基数按照劳动者上年度即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如新参加工作或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时,以进入本企业工作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当年各月缴费工资基数。陈某在医院成立前即参与筹建工作,双方应自医院成立之日即2014年9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医院应当在建立劳动关系的30日内为陈某办理社保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保费,且以陈某9月份工资作为2014年度的社保缴费基数。其次,关于医院是否足额缴纳工伤保险,法院若无法确定,由负有征缴职责的社保部门核定无可厚非。但在劳动者已经提出确切请求,且对陈某主张的工资标准已然认定的情形下,法院却以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由,驳回劳动者诉讼请求,似有不妥。虽然法院并未否定陈某在依据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后再行主张的权利,但未在案件中一次性解决,无疑增加了劳动者不必要的诉累。对于工伤保险缴纳基数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的由法院自行核算,也有的由社保部门核算,但无论由哪个主体核算,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在一个诉讼中解决,而不必另行起诉。本案中,劳动者已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提起两轮仲裁和诉讼,但仍未能得到最终的解决。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本案中,如法院认为陈某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数额不当,可以在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社保缴费基数之后,按照核定的社保缴费基数及伤残等级标准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社保中心已经拨付的27146元予以比较,确定两者的差额,在判决中直接变更陈某诉请的数额。但遗憾的是,两审法院不但不予处理,对仲裁委直接核算数额的做法也予以否定。

作者介绍

李晓敏

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李晓敏律师具有法学与经济学教育背景,从事法律工作18年,并有11年律师执业经验。李律师曾在北京高校担任法学教师、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员,长期专注于公司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的理论与实务工作,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先后担任多家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尤为擅长人力资源合规管理、员工安置及谈判、人力成本筹划、竞业限制制度设计与流程管理,法律实务培训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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