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有效未生效 已成立未生效合同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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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已成立且生效合同的法律效力按照民法典关于合同的规定适用即可,自不待言。实务中最具有争议的是已成立未生效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119条、第465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何理解“受法律保护”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实务中有两种观点。少数观点认为,应结合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作限缩解释,合同只有在成立并生效的情形下才受法律保护,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多数观点则认为,合同的法律效力自合同成立开始,存在于合同成立至终止的全过程,只是在合同成立阶段合同的法律效力表现为合同形式上的拘束力,在合同生效阶段表现为合同的履行力,但不管是合同的拘束力抑或合同履行力都受法律保护。
最高法民二庭对此也进行了回应,根据最高法民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一书的解释,已成立未生效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下:(1)具有形式拘束力。“未生效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非经协商或具有法定事由,不得任意撤销、变更或解除合同”;(2)不具有实质效力。“合同未生效属于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有别于有效合同,一方直接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或者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法民二庭的观点,已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具有形式上的拘束力但不具有实质效力,即合同中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及主要权利义务条款对应的违约条款并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作者认同最高法民二庭的观点,并在最高法民二庭观点的基础上,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认为“受法律保护”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已成立未生效的合同的效力)应作如下理解:
(一)具有形式拘束力但不具有实质效力(《九民纪要》第37条)
根据《九民纪要》第37条的规定,“而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但因欠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别生效条件,在该生效条件成就前,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
(二)已成立合同虽未生效,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的条款的效力(《民法典》第470条、第507条)
根据《民法典》第470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解决争议的途径和所适用法律的条款即争议解决条款,系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主要包括:法院管辖条款、仲裁条款、法律适用条款、约定检验或鉴定机构的条款。根据《民法典》第507条的规定,争议解决条款具有独立性,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即已成立未生效的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仍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民法典》第567条规定的清理结算条款只能适用于有效合同,因此合同成立未生效情况下,不能适用清理结算条款的独立性。
(三)已成立合同附条件生效的,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让已成立合同不生效的,应视为合同已生效(《民法典》第158条、第159条)
根据《民法典》第158条、第159条的规定,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但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值得注意的是,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不能是合同履行的内容,因为合同约定附生效条件未成就情形下,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视为合同已生效。根据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三版,“条件”应符合如下要求:1、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事实,如果是确定发生的事情作为条件,实际是附期限;2、条件必须是明确的事实;3、条件必须是由当事人约定,而不是法定;4、条件必须合法,不能是违法犯罪行为或以结婚、离婚等身份行为作为条件;5、条件不得与合同主要内容相矛盾,实务中需注意设定的条件是否有效。
(四)已成立须经批准生效的合同,合同未生效,不影响报批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民法典》第502条、《九民纪要》第38条、《九民纪要》第39条)
根据《民法典》第502条的规定,已成立须经批准生效的合同,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九民纪要》第38条也对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了释明:“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对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专门约定的,该约定独立生效。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一方不能直接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应当先诉请对方履行报批义务,否则法院会驳回其诉讼请求。
(五)已成立未生效合同涉及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问题的,应当参照适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的规定(《九民纪要》第32条、《民法典》第157条)
(六)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已成立合同无法生效的,可能承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民法典》第500条)
根据《民法典》第500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已成立未生效上承合同订立阶段,下承合同生效阶段,其本身处于合同订立阶段和合同生效阶段的中间。因此,专门针对合同订立阶段立法的缔约过失责任是否适用于已成立未生效合同,实务中尚有争议,但实务中已有法院作出判例认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七)已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双方仍互负保密义务,一方违反保密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501条)
根据《民法典》第501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举轻以明重,已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双方仍应遵守前述规定。
撰稿/ 田 明
编辑/ 灰豆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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