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自由原则及其在合同法中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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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最基本原则在现代合同法上,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之一,就是确认了其他一些诸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但是在合同法的诸原则中,各原则的地位是有所不同的,公平原则也好,诚信原则也好,都不能动摇合同自由原则为合同法的最基本原则的地位。首先,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自身的法律属性的要求和表现,从而是合同法的首要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中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有着平等的法律地位,因此,当事人只能按照自己的利益依自己的意志平等地协商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任何一方也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一方都有决定自己的意思和充分表达自己意思的自由。也正因为如此,学者认为债权法(基本内容为合同法)的一个重要特点为任意性,并以此区别于物权法的法定性。合同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是由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所决定的和其主要表现。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平等与自由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没有平等,也就没有自由;没有意志自由,也就谈不上平等。因此,自由原则与平等原则为合同法的核心,是合同的首要原则。
其次,合同自由原则是解释其他原则的基础。诚然,诚信原则、公平原则有限制合同自由的效用,但同时也应当看到,诚信原则、公平原则也都是以合同自由为前提的,没有合同自由,也就无法解释和说明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
例如,诚实信用,作为道德规范,要求“言必信,行必果”;作为法律规范,首先要求当事人严格地信守自己的承诺,严格地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当事人信守自己的承诺,也是以其承诺为自己真实的意志为前提的。如果当事人是在不自由的情况下而作出“承诺的”,则其商定的义务违反了合同自由原则,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诚信原则不能强制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依诚信原则,当事人因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因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等等,都应当是无效的。而从合同自由的角度看,这些合同的订立上,当事人仅有形式上的“自由”,而实际上是不自由的,因为在确认某一合同是否为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合同,都以一方当事人是否因受另一方的欺诈、胁迫或屈意接受对方利用其危难而提出的苛刻条件而订立合同为条件,可见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上是否自由又是合同的订立是否合乎诚实信用原则的标准。依梁慧星教授的见解,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功能,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在依诚实信用原则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时,也离不开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志。当然,诚信原则主要是以合同当事人的相互依依赖为基础,按照具体情况公平衡量双方的利益,被社会上一般人认为不公平的,就是不符合诚信原则的。但仅在合同当事人一方认为不公平的情况下,并不能认定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的核心是公平。公平是一种社会价值判断,一种合同关系是否为公平关系,需要以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来衡量,需要以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作出判断。在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公平观念。例如,等级关系,在封建等级社会是公平的,而在近现代社会则是不公平的。在近代社会,契约关系才是符合公平正义的。就是在现代社会中公平也首先是以当事人的自由为前提的,只有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合同关系才能是公平的,不是由当事人自愿设立的合同难以是公平的,除非法律对合同的订立和内容有直接的强行性规定。况且,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公平,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判断标准,就合同法而言,这与合同的性质有关。例如,在无偿合同,只要是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就是公平的,而不能因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对等性,就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显失公平。公平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但不是对合同自由的否定。而且公平的判断在合同法上有着特定的范围。就保险合同来说,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具有等价性,保险人一方赔偿义务的履行不具有必然性。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而在一般情况下射幸合同不存在双方给付是否等价的问题。因此,在自愿保险中,只要当事人是自愿签订保险合同,不论保险人是否发生赔偿义务,也都是公平的。在本案中,法院认定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显失公平的根据是保险公司按照百分之七的保险费率收取保险费,而却按照《对虾养殖保险每日赔付数额表》计赔。按照法院的观点,只要保险费率、保险责任、保险期限、除外责任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的1993年《对虾养殖成本保险条款(试行)》的规定相同,其赔付办法也就应依其规定,这才是公平的。然而,法院又如何确定、以何种标准确定《对虾养殖成本保险条款(试行)》规定的保险费率与赔付的计赔办法之间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公平的呢?须知,对虾养殖成本保险、对虾养殖保险、企业财产保险是不同的险种,保险费的交付与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之间也根本就不是一种等价关系。保险费率是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标的种类、危险可能性的大水、可能造成损失的程度以及保险期限等条件来考虑的。即使是同一险种,不同的保险公司完全可以有不同于其他的公司保险费率标准,这根本就不是什么公平不公平的问题。就本案的当事人来说,投保人认为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过高,完全可以不在该保险公司投保。而当事人之所以作出特别约定,也正是出于公平的考虑。若按照法院的判断,保险公司因收取某一比率的保险费,而不按某一办法计赔,就是不公平的,就是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合同法上的公平原则的适用,涉及对显失公平行为的认定。显失公平行为,也就是暴利行为。依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可见,显失公平行为须具备一定的主观和客观要件。从主观要件上说,一方须有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故意。而就另一方来说,在订立合同时缺乏真正的意志自由而不得不接受对方的条件;从客观要件上说,须对方所为的给付明显地不公平,严重地缺乏等价性。例如,在罗马法上依据非常损失法则,买卖双方以实价一半以下的价格出售或者以高于实价一半以上的价格购买即为不公平的。但公平的价值判断只能适用于等价有偿行为,只能适用于当事人并非自愿地实施行为的场合。在当事人完全自愿实施行为时,则不发生公平的价值判断。例如,当事人一方自愿地以赠与与买卖结合的形式低价将某商品给与他方,则不能认定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为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所以,以公平原则来否定自由原则是错误的,以显失公平来否定当事人在非等价有偿合同中的特别约定的效力更是不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