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别人签字给别人造成损失以后应该担当什么责任【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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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被他人假冒签字,是合同不成立,还是合同无效?为确定此问题的司法观点,笔者检索了部分高院和地方司法案例,相关司法案例观点认为合同中被假冒签字的当事人是虚构的,其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合同不成立。相关案例情况及司法观点具体如下,以供参考。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外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不成立还是无效的问题。合同的成立是指符合合同构成要素的客观情况,一般而言,合同成立应当具备当事人、意思表示与标的(即合同内容)三项要件;而合同有效则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标的合法而且可能、确定。很显然,合同是否有效系于合同是否成立这一前提,合同只有成立以后,才有可能进一步确认是否有效;若合同成立后依然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才属于合同无效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上述规定都与合同成立的法律问题相关。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中WM的签名系他人假冒,而非WM本人所为,可见,涉案协议当事人“WM”是虚构的,其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该协议欠缺当事人及意思表示这两项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协议订立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要约、承诺”过程,协议本身尚未成立。由于欠缺合同成立的事实基础,本案当然无需也无法就合同是否具备有效要件进行审查。
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申3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SXY与“FMQ”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其实质为合同上的“FMQ”的签字、捺印是否为其本人所为。SMY与SXY系兄妹关系,案外人FMQ系SMY和SXY的母亲,其已于2013年5月5日去世。鉴于FMQ现已去世,要审查合同上签名、捺印的真实性,只能通过FMQ生前所留签名、捺印进行比对核实。一审中,SMY作为确认合同不成立的原告,举示了《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协议》一份。SXY、SMY均认可该安置协议上“FMQ”的签名、捺印与房屋买卖合同上“FMQ”的签名、捺印均不一致,如其中一份为真实、则另一份为虚假。经审查,《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协议》上“FMQ”的签字及捺印,经重庆市渝北区公证处的公证证实“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捺手印)属实”。并且,SXY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656号案件庭审中亦认可《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协议》上的签字及捺印系FMQ所为。现SXY否认该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上“FMQ”的签字、捺印为虚假,签订合同并非FMQ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同不成立,并无不当。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再3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系不成立还是无效的问题。合同的成立是指符合合同构成要素的客观情况,一般而言,合同成立应当具备当事人、意思表示与标的(即合同内容)三项要件;而合同有效则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标的合法而且可能、确定。很显然,合同是否有效系于合同是否成立这一前提,合同只有成立以后,才有可能进一步确认是否有效;若合同成立后依然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才属于合同无效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上述规定都与合同成立的法律问题相关。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书》中LBZ的签名系他人假冒,而非其本人所为,可见,涉案协议当事人“LBZ”是虚构的,其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该协议欠缺当事人及意思表示这两项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协议订立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要约、承诺”过程,协议本身尚未成立。由于欠缺合同成立的事实基础,本案当然无需也无法就合同是否具备有效要件进行审查。LBZ再审申请中提出“涉案合同因假冒当事人签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之主张,无法予以支持。退一步讲,其在原审诉讼中主张合同无效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均属于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其再审诉讼中新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关于“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规定,也属于法律一般性的宣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指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此为据主张合同无效,也难以成立。据上,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述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案假冒当事人签名的合同不成立,而不是无效,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属于法院必须依职权审查的事项,故在LBZ只请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而未请求确认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原审主动审查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并无不当,LBZ再审申请中就此所提的异议同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839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应当具备当事人、意思表示、标的三项要件。本案中,SGFG述称其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不知情,经鉴定《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落款处其签名均为虚假,SGGL认为SGFG委托上官光力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名,但SGFG对此不予认可,SGGL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官光力系根据SGFG的委托代为签名,故《股权转让协议》不具备当事人及意思表示这两项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协议订立也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要约、承诺”过程,且SGFG未对他人代为签名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本院确认SGFG与SGGL之间的2013年11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该协议对SGFG不具有约束力,SGFG仍享有SG公司23%股权。因该股权目前登记在SGGL名下,SGGL、SG公司应协助SGFG将SGGL持有的SG公司23%股权变更登记至SGFG名下。
5、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民初1190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被告据以证明该答辩意见的主要证据为清单及证人证言,但清单的内容为被告方与第三人WZC方就基建项目的前期投入的一个结算,并未涉及任何有关原、被告间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且证人证言亦未涉及有关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的事实,故被告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及变更决议书上原告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告也并无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被告WHZ、ZJW的其他意思表示,故《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成立,现登记在被告WHZ、ZJW名下的HL机械厂16.66%、16.67%的股权仍属原告LXS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