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公民的国防权利和义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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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通知书是指招标主体在选定中标的竞标人后,向其发出的通知其中标的书面告知文件,是招投标制度中关键的法律文书。发出中标通知书作为招投标环节中不可或缺的一环,承接了竞标和签订合同这一系列的法律行为,因此中标通知书的性质及效力也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问题。
[1] 《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但《招标投标法》并没有对中标通知书的性质和定义进行明确,实践中,由于对招投标程序中合同何时成立的问题存在争议,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对于中标通知书性质认定的不同也导致了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区别对待。对于中标通知书的性质,学界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
1、承诺说
该理论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是要约,那么中标通知书就是承诺。因为中标通知书符合承诺的几种要件:首先,招标人向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即构成欲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的相关规定。其次,承诺需要对要约的全部内容表示同意,即要求中标通知书中确定的价格内容与中标人的报价保持一致。最后,承诺需要适时到达要约人,也就是《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合理定标时间”。实践中,法院也基本倾向此观点。
2、预约说
该理论认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相当于预约合同,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确立的预约合同说,中标通知书发出致使招标人与中标人达成了合作意愿,也就是说双方确认了预约合同,如果招标人再出现悔标现象,需要承担违反预约合同的责任。
3、确认通知书说
该理论来源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即认为中标通知书的发出只是对投标人报价的确定。此种观点的基础在于将招标公告视为要约而非要约邀请,因为如果招标人已经在招标公告中表明将与报价最优者缔结合同,那么这种意思表示就具有要约的性质,此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就相当于承诺,而中标通知书不过是对上述行为的进一步确认而非承诺。
[2] 对中标通知书性质认定的不同就导致持不同观点的学者对于中标通知书何时生效产生了不同见解,主要分为“发信主义”和“到达主义”:
1、发信主义
是指要约人一旦发出同意要约内容的承诺,使承诺脱离自己实际控制范围,承诺就已经生效,而无需要约人知情,也无需要约人收到承诺通知。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不应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也不能放弃中标项目,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大部分学者赞同发信主义,即中标通知书一经投邮即生效。
2、到达主义
是指承诺到达要约人时才发生效力,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发信主义违背了《合同法》关于承诺到达生效的原则,发信主义会过多保护投标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3] 上述观点的不同最终会造成对于相关采购合同何时成立和生效的时间点认定不同,这也是导致出现不同裁判结果的主要原因。
1、中标通知书发出时合同成立且生效
赞同该理论的学者坚持上述发信主义和承诺说的观点,认为既然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那么自然就是对于招投标合同的承诺,因此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即宣告合同成立生效。只要双方没有明确将签订合同作为合同成立的生效要件,那么是否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生效【(2014)呼铁中商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2、中标通知书发出时合同成立但不生效
该理论认为即使将中标通知书与招投标合同进行捆绑,但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双方需在中标通知书发出的三十日内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只有双方在招投标合同上完成签字或盖章后,招投标合同才能发生法律效力【(2007)宁民五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
3、签订书面合同时成立生效
大部分学者赞同此观点的原因在于《招标投标法》已经明确了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投标双方需要签订书面合同,且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为书面合同成立的依据【(2014)洛龙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
4、预约合同
该理论认为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相当于预约合同,因为中标通知书既不是签字盖章的书面合同,但违反中标通知书又会承担违约责任,那么中标通知书肯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如果将中标通知书视作预约合同,既对促成本约合同进行了一种意思表示,又可以维护招投标过程中的交易安全,一举两得【(2013)津高民一终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几种观点中,小编更倾向于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依据是《合同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二条,至于效力,采用发信主义似乎更为合理,因为假如存在多个投标人联合体的情况下,由于投标人所在位置不同,因此无法保证同时受到中标通知书,这样就会使中标通知书生效的时间产生争议,且《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实施条例》也对招投标的过程规定日趋严格,在公正透明的一系列招投标项目下,投标人获取中标通知书也是十分容易和及时的,甚至无需投邮。同时发信主义也可以避免一些投邮过程中的问题,对项目的推进是更加有利的。当然,到达主义也存在合理性,在具体案件中也应结合特殊情况进行分析。
参考文献
[1] 杨曼:《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研究》;
[2] 洪海林:《中标通知书法律效力研究》;
[3] 何红锋:《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的实证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