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益权合同(最高院资产收益权案例简评)

2023-06-26 22:53: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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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益权合同

资产收益权是中国金融监管环境下的重要创新,在金融领域得到了大量的运用。但大部分资产收益权在法律上并无明确的规范性依据,这给收益权交易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有鉴于此,我们尝试从最高院有关资产收益权案例的裁判规则中寻找这一金融创新的法律基础,并从理论和实务角度对有关收益权的法律性质、相关交易结构、与收益权交易有关的其他问题进行解读。

目录

一、概述

二、案情介绍

三、分述解读

四、小结

一、概述

资产收益权,是中国金融监管环境下的重要创新。尽管已在金融领域大量运用,但大部分资产收益权在法律上并无明确的规范性依据,故其合法性一直饱受争议。更为重要的是,资产收益权的运用场景大部分都构建了收益权转让、转让加回购等交易结构,若收益权合法性问题始终存在的话,将必然给收益权交易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所以,收益权合法性问题本质上可视为收益权的合法性危机。我们认为,金融机构创设资产收益权之目的在于为资金和收益的交易提供合法性出口,理解这一背景是思考资产收益权本质的逻辑起点。

既然法律层面并无明确规定,我们尝试从最高院有关资产收益权案例的裁判规则中为理解这一金融创新的法律基础寻找支持,并为金融机构的实务操作提供建议。为此,我们选取了有代表性的最高院案例,并从理论和实务角度对有关收益权的法律性质、收益权相关交易结构、与收益权交易有关的其他问题进行解读。

本文解读的是安信信托与天悦投资等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907号”,判决时间2018年10月29日,发布时间2019年1月24日。

二、案情介绍

2013年9月18日,天悦公司与安信公司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安信公司以其受托信托财产,受让天悦公司持有的天域公司100%股权对应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格为3亿元,转让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转让期满,天悦公司应当归还全部转让款并支付回购溢价款。溢价款=基本价款×13.5%/年×转让期限起始日至转让期满日/360。该合同约定,违约金以应支付股权收益权转让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付。在转让合同项下,各方还签署了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担保文件。后因天悦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回购价款,安信信托起诉至上海高院,判决后天悦公司上诉至最高院。

从判决结果看,上海高院及最高院均支持了安信信托要求天悦公司偿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但其裁判依据对资产收益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交易结构进行了论证,有利于我们形成对资产收益权的理解。

三、分述解读

1、关于收益权的性质

尽管转让合同约定,股权收益权包括持有股权的股息红利以及出售股权所得的转让价款。但一审法院指出,股息红利与股东投票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知情权等类似,均是民事主体基于股东身份所依法享有的权利。如准许上述权利与股东身份分离并单独让与,将会导致非股东可以向公司主张上述各项权利。这显然不符合公司法的基本立法目的。是故,当法律没有规定上述权利可以脱离股东身份单独让与时,即使当事人以合同方式约定转让,亦不可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我们认为,资产财产性权益中有关金钱收益能否构成收益权,在于两个前提:一是该等金钱收益可分离、可转让;二是需要有法律的明确允许。第一个前提是为了满足收益权交易的要求,因为所有的收益权都是为了交易,固定和静止的收益权是不存在也是没有必要的。第二个前提是为了满足收益权作为权利的合法性要求。

在我国当前强监管的金融环境中,金融产品的投资标的必须具有明确的合法性,而不能是推定或者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我们理解,根据物权法有关所有权权能的规定,物权收益权可以视为有明确法律允许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中的收益权,根据该等知识产权法律规定也是可以分离和转让,从而具有明确的法律允许。股权有关股息分红的权能无法分离不具有可转让性,也未有明确法律依据允许其转让。债权来讲,有名合同项下权益转让时,可视为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无名合同项下权益转让时,其法律依据比较笼统和模糊,对于金融产品投资标的而言,缺少充分的合法性。

我们相信,收益权是基础资产财产性权益本身,而不是权利人为了收益权交易之目的另行创设的一种新的权利。所以,我们不认为收益权是权利人与受让方之间的合同之债,该说法割裂了收益权与基础资产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使得收益权丧失了合法性基础。

简单小结一下,资产收益权系指基础资产本身所包含的、为法律所明确允许转让的金钱权益。法律没有明确允许的领域,不存在收益权。

2、关于转让及回购交易的本质

尽管股权收益权项下股息红利不具有可转让性,但股权处置所得可视为应收账款,具有可转让性。对于该等应收账款在转让及回购交易项下的本质,一审法院指出,根据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当标的物交付至买受人后,其风险应当由买受人承担。是故,如以应收账款作为买卖标的物的,买受人取得债权后,即应承担债权能否实际清偿的风险,不论盈亏均不得要求出卖人补足。但根据系争合同的交易安排,出卖人天悦公司在约定时间负有以固定的价格购回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安信公司收回最初转让款的同时获得表现为固定收益的溢价款。这样的交易结构,使得安信公司根本无需承担股权收益权的任何风险,即使收益为零,其亦可以通过回购取得固定收益。为确保安信公司取得股权收益权后不会受到任何风险,出让人天悦公司提供了质押担保,天域公司、王君瑛、黄北海则提供抵押和保证作为增信措施。综合上述因素考量后,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在于通过出卖而后回购的方式,以价金名义通融金钱。

一审法院进一步指出,系争合同不属于合同法分则规定的有名合同,故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适用总则的规定,并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安信公司是信托公司,其系作为信托受托人为管理信托资金而签订的系争合同。上述信托财产并非安信公司的自有财产,现也无证据证明该资金来源于银行、证券等其他金融机构,故上述交易应当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处理。

对于转让及回购交易本质认定为民间借贷,最高院进一步说明了以下参考标准:一是受让方未参与标的股权的经营管理;二是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并无市场化对价,所谓的转让及回购价款均是为了资金融通的需求,其实与标的价值无关。

我们认为,若转让及回购交易项下,受让方仅承担固定收益,而不承担资产收益权项下经营风险,并且,收益权的转让及回购的定价也与收益权本身价值不挂钩,则该等交易的本质将按实质重于形式来判断,被视为金钱融通行为,即借贷关系。

同时,我们觉得,本案法院在认定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交易方面,还是留有遗憾。对于股权处置所得认定为应收账款并具有可转让性,我们认为,该等认定并无法律上的意义。股权处置所得既在时间上不确定,又在价值上不确定,一项收益如果在两个最重要的维度上都不确定,那就不能称之为收益了。所以,认定股权处置所得为股权收益权,在法律上并无价值。

四、小结

构建资产收益权交易时,金融机构应基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基础资产开发收益权交易产品,若收益权本身不能获得法律支持,则金融机构投资于收益权之上的权利可能受限。收益权交易的价格应具有市场估值基础,可以根据评估价值确定。另外,我们认为,现有的金融监管部门有关收益权交易的政策性文件,可能在某种程度上补充了一些合规上的依据,但从法律层面讲,大部分收益权交易并无充分依据,其合法性危机远未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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