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读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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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对买卖合同的有关问题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解读一】本条系关于事实买卖合同成立证明问题的规定。
买卖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之分。对于事实买卖合同,当事人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极易产生纠纷。
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没有书面合同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提交一方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或者给付价款的义务并为对方所接受的证据,此等证据主要包括交货凭证(如收货单、送货单)、结算凭证(如结算单、发票)以及债权凭证(如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三类。
对于当事人仅以交货凭证或结算凭证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情形,在相对人否认前述证据与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之间有关联时,法院不能根据被告的否定性抗辩,直接否定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而是要具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必要时可以要求被告就买卖合同不成立的事实进行举证。“其他相关证据”,比如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的电话录音,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证人证言等。
对于当事人以债权凭证主张买卖合同成立的情形,如果债权凭证已载明债权人名称,则可以直接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如果债权凭证未记载债权人的名称,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凭证持有人为合法的债权人,进而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若债务人欲否认债权凭证持有人系买卖合同相对方,则举证责任转移至债务人一方,债务人需另行举证证明债权凭证持有人并非该债权的合法债权人这一事实。从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上来看,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的债权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要大于交货凭证和结算凭证。
司法实践中,被告通常以不认可签收人是其工作人员或者不认可签收人有权利代表其签字的方式,否认签字人与其有法律上的关联,从而否认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就签收人是否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否有权代表其签字的事实而言,被告具有较强的举证责任能力,而原告方的举证能力较弱,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要求对签收人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就否认的事实举证,或者要求其提交工作人员的花名册、工资表等文件。如果其拒绝提供或提供的文件有重大瑕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亦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到劳动保障部门调取证据,进而认定签收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代理关系。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二】本条系关于预约合同的效力及违约责任的规定。
预约合同,是相对于本约而言的一种特殊合同,其指向本约的缔结,“预约乃约定将来成立一定契约之契约”。预约合同有合意性、约束性、确定性和期限性四项基本特性。关于合意性,若预约内容是双方意思表示,则为预约,若为单方意思表示,则为要约。若双方意思表示或单方意思表示均不明确,则既不构成预约也不构成要约。关于约束性,当事人明示或者默示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是预约合同的必要条件。比如,当事人双方在进行反复磋商后,就合同的部分内容初步达成共识,并签署了备忘录,为进一步的磋商提供参考,该备忘录因未体现双方必须依此缔结本约的义务,故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不能构成预约,仅属于缔约过程的一部分。关于确定性,预约的内容应具有一定的确定性,以免当事人陷入本约谈判的僵局,致使预约丧失存在之必要。关于期限性,预约标的应当是在将来的某一期限内签订本约。
从法律性质来看,预约与本约虽然存在牵连关系,但并无主从关系,预约系独立的合同,其既有预设的本约合同中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有预约合同本身的标的即订立本约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法律效力来看,预约订立后,预约双方须依诚信原则进行磋商,除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外,应当缔结本约,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预约既然是独立的合同,违反预约合同的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方式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和适用定金罚则。(1)关于继续履行,涉及到强制缔约的问题,在理论界争议颇多,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明确态度。(2)关于赔偿损失,相对于本约而言,违反预约的行为既是预约违约行为,亦可视为本约之缔约过失行为,理论上可能会发生缔约过失责任和违反预约之违约责任的竞合。预约违约损失相当于本约的信赖利益损失,信赖利益通常包括所受损失与所失利益,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最高院认为,买卖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主要是指“所受损失”,主要包括订立预约合同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如交通费、通讯费等)、准备为签订买卖合同所支付的费用(如考察费、餐饮住宿费等)、已付款项的法定孳息、提供担保造成的损失。至于“所失利益”损失,最高院态度并不明朗。(3)关于违约金,当事人在预约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可以根据实际损失予以调整;当事人在预约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可以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4)关于定金,买卖预约中的定金至少具有两重属性,一是立约定金,其专为保证当事人能够就某事订立合同而设立,不具有担保主合同之债的功能;二是履行定金或违约定金,旨在担保当事人诚信谈判而促使本约的成立。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三】本条系关于无处安全分买卖合同效力及违约救济的规定。
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无权处分与民法理论上的“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密切相关。所谓处分行为,是指“直接发生财产权转移或消灭效果的行为”,表现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其法律效果是财产权利的产生和变更;所谓负担行为,是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的财产行为”,表现为债权行为,其法律效果是债权的产生和变更。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此处的处分是指处分行为还是负担行为,理论界存在争议。最高院认为,前述规定中的“处分”应定位为处分行为,而不包括负担行为,此处的“处分”和“合同”仅指处分行为即标的物之物权的转移变更,而不包括负担行为即处分合同在内。在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形下,处分合同的效力并非未定,而是确定有效的;真正效力未定的应当是处分人履行合同的行为以及履行合同的结果,即无权处分行为效力未定。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解读四】本条写关于电子交易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电子交易合同是电子化的买卖合同,即在网络条件下,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通过数据电文形式签订的明确双方买卖交易关系的协议。根据合同主体的不同,电子交易合同主要分为:商业机构之间的电子合同(B to B模式)、用户之间的电子合同(C to C模式)、商业机构与用户之间的电子合同(B to C模式)、商业机构与政府机构之间的电子合同(B to G模式)、用户与政府机构之间的电子合同(C to G模式)。
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除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外,还须符合《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的规定是根本,《电子签名法》的规定是必要补充。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与生效发生争议,则应更多地适用《合同法》关于电子合同成立及生效的相关规定;如果涉及到合同签约主体的身份认定以及电子采购单的证明效力等问题,则应更多地适用《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