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2个诈骗罪无罪辩护案例看无罪辩护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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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定义: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构成要件:
1、实施欺骗行为;
2、使被害人产生或者维持错误认识;
3、被害人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处分财物(具有处分意识);
4、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损失
●诈骗罪的立案标准的规定具体如下:
1、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4)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一、信用卡诈骗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争议焦点
如果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那么不应当作为诈骗罪主体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戚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戚威使用以他人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戚威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戚威亲属在案发后代其偿还被害人部分款项,可予以从轻处罚。戚威在信用卡诈骗罪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偿还信用卡诈骗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无罪辩点
1. 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因为资金周转的问题向李某1借款,李某1要求将索某1的房屋公证委托手续转委托给李某1一方的人员,作为一种担保。其行为虽然可能造成索某1与于某之间的房产交易产生波折,但这是属于其可能存在的民事侵权行为,不能理解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否则,民事上的无权处分、超越代理权所实施的行为、不当得利等等都有可能被冠以非法占有。此外,在一审审理前其通过家人向索某1偿还25万元,并且出具了25万元欠条的行为也可以表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2.其对索某1和于某均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于某和索某1之间的交易是真实的且发生在房产过户之前,索某1向其出具了公证的委托书也是真实的,其也没有骗取索某1的房证。在李某1向其索要房屋手续时,其明确告知该房屋已经卖给于某的事实。涉案房屋过户到吴某名下的所有手续、签字,均是黄某办理的,其并未亲自办理,且事后及时向索某1和于某披露了此事。本案最终造成一房二卖,系李某1一方违背其意愿所造成。本案属于某房二卖民事纠纷,不属于刑事犯罪。3.案外人可能存在套路贷行为,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案外人可能存在的套路贷行为,将本是一房二卖的民事纠纷认定为上诉人骗取财物,从而认定上诉人犯诈骗罪,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改判诈骗罪无罪。
△争议焦点
对于被告人逃避归还的款项认定不清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新理的信用卡诈骗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理在透支涉案信用卡缴纳电费后,因其他债务问题而逃匿,后投案被羁押,案发后其家人及时归还了涉案信用卡欠款,不宜认定为犯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新理的信用卡诈骗罪,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陈新理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无罪辩点
认定“恶意透支”需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的确有透支和逃匿行为,但其逃匿是因为其他个人债务问题引发,则无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欠款的主观目的。
二、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从而构成的犯罪。
△争议焦点
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证实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虽然没有建筑资质,以“环球公司”的名义承建了“东江御城”和“南开学校”建设工程,但潘某某主观上具有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潘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证实潘某某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的申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原审裁判认定潘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定罪量刑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2)河城法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河中法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和(2015)河中法审监刑再字第3号刑事裁定。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无罪
△无罪辩点
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潘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证实潘某某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争议焦点
被告人诈骗罪证据不足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被告人韩某系瀍河两岸工程开发指挥中心负责人,在客观上仅是给物资处下达了认购通知,但物资处与郑州美丽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合同的履行被告人韩某均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将郑州美丽华公司的124.93吨钢材全部用于变卖和抵账,证据不足,虽然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处理了部分钢材,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韩某从中获取了不当利益,因此无法认定被告人韩某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韩某关于合同诈骗罪无罪的辩护理由,予以采信。被告人韩某在任瀍河区经协办主任期间,以瀍河两岸工程为名收取鉴证费系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该行为并未给他人和国家造成重大损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被告人韩某作为经协办主任具有合同鉴证职能和收取鉴证费的权利,且收取的鉴证费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瀍河周末度假村筹建处与中国第十冶金有限公司等75家建筑公司重复以瀍河两岸工程为名签订的合同系违法合同,因此无法证实被告人韩某重复收取合同鉴证费系违法行为。三、被告人韩某对收取的合同鉴证费没有专户储存而是自收自支系经批准的合法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因重复收取鉴证费对合同签订方所造成的损失
△无罪辩点
其没有虚构事实,没有向物资处发文件、通知要求采购钢材,没有参与物资处与美丽华公司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或履行。瀍河两岸工程是区政府工程,区政府完全有支付能力。其当时任职的经协办、展球金工有限公司等单位资产合计一千余万元。起诉书指控的不具备履约能力指的是哪个单位含糊不清。物资处购买的美丽华公司的钢材不能说是放在指挥部大院。该院当时有七个单位,物资处也在该院四楼办公。物资处向度假村提供的钢材,处理了一部分,已列入度假村账上,钢材抵账抵的是物资处的账,而不是抵指挥部的账。其没有参与钢材购销的任何过程,不存在非法占有这批钢材的故意。区审计局的审计记录证明度假村已全部支付给物资处,物资处不支付给美丽华公司是物资处自身的责任。1997年7月以后处理或者抵账的钢材的票据,被西工法院调取,其已受到处罚,公诉人却将这些票据简单相加在一起。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在玩文字游戏,移花接木,如董某、李继宇都不是指挥部人员,却被写为指挥部人员;度假村的财务凭证,却被认为是指挥部的账目。经协办具有合同鉴证职能,可以收取鉴证费。鉴证合同,收取鉴证费没有一份是自己做的,也没有一份超标的。合同是企业之间签订的,指的是工程的哪一部分不属于经协办管理,而且公诉人提取的合同有的是当时作废,有的是经考察一方不具备条件的,有的是缺少报批手续的,公诉人应提供鉴证书文本,收费的收据。经协办对合同登记管理是正常行为,没有必要对合同的各种情况进行调查,合同是否合法应由合同双方负责。“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已明确经协办三年收入不上缴,经协办实际已成为自收自支单位,自收自支是正常的。鉴证费用于区政府的工程,或用于人员开支,再者也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其不构成犯罪。
△争议焦点
事实认定不清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判决:一、被告人白××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白××被指控涉嫌合同诈骗罪无罪。法定期间内,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白××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判决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八师分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无罪辩点
事实认定不清,被告人白××应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
三、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争议焦点
对于被告人在主观上是否是“恶意透支”认定不请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合议庭评议认为,从赵成功的还款记录来看,其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分6次,每次偿还2000元,虽均未达到最低还款额,但从其授信额度及所欠金额来看,并非远低于最低还款额,其具有一定的偿还意愿;且其提出曾因交通肇事大额赔偿了被害人,导致无力偿还所欠信用卡欠款,而其交通肇事的赔偿时间恰在信用卡还款期限内,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能排除该客观因素存在的可能性;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外,银行出具的催收电话记录显示自2015年4月24日收到最后一次还款2000元开始,对赵成功的电话催收结果大多为无人接听、空号状态,认定二次有效催收的证据不足,导致此罪的构成要件齐备与否处于不确定状态。综上,认定赵成功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赵成功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无罪辩点
善意的透支往往是出于急需用钱或出于无奈,行为人具有一定的偿还意愿,但因为客观原因无法足额还款,因此其并不具有“恶意透支”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
△争议焦点
难以认定段某某本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亦无证据证实其有非法占有贷款的行为。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段某某在太原市F商厦经过企业改制程序由国营性质进行股份制改制和百分之九十的股权购买受让成为该企业的负责人后,申办企业营业执照时虽提供的相关手续中有证件复印件系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等情况,但所提供的企业名称、验资报告中股东股金数额(注册资本)、经营场所住址、企业类型均确实无误。在向银行贷款时虽存在提供手续不规范之处,但难以认定其有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之行为。且在贷款之后,虽将其中的部分款项暂用于偿还其它企业的贷款,但其确将自己的部分款项连同贷款之大部分款项用于了与改制企业相关的业务当中,从贷款数额与之后投入改制企业的资金总数额上看基本相当。之所以未能归还贷款,系因经营不善及改制企业内部矛盾激化所致,难以认定段某某本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亦无证据证实其有非法占有贷款的行为。原判回避贷款的去向和实际用途,无视上诉人将自己其他款项投入改制企业之事实,而认定上诉人段某某在工商机关注册的F商厦有限公司为个人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向银行所贷款项为个人所有、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根据,适用法律不当,判处错误,应予纠正。
△无罪辩点
上诉人段某某在向银行贷款时虽存在提供手续不规范之处,但难以认定其有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之行为。未能归还贷款,系因经营不善及改制企业内部矛盾激化所致,难以认定段某某本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亦无证据证实其有非法占有贷款的行为。
△争议焦点
被告人不具有构成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和将涉案贷款非法占为己有的客观行为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原审被告人郭某升身为集体所有制或者其他混合所有制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以本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虽在财务报表中对部分数字的申报有推算和虚假成份,但不影响其代表本公司与银行签订的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效力,且此项贷款业务已由有关单位提供了并经银行确认为真实、有效的担保保证,郭某升亦最终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分别以现金形式或者以所购房产用作贷款抵押等方式用于了企业经营活动,而并非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及挥霍;贷款未能如期归还,确因郭某升等人对公司、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所致,但该公司始终表示将尽快归还贷款本息,且担保单位亦未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被告人郭某升在向银行为本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过程中,确无个人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和犯罪故意及诈骗犯罪行为。
△无罪辩点
郭某升亦最终将贷款分别以现金形式或者以所购房产用作贷款抵押等方式用于了企业经营活动,而并非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及挥霍,在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将贷款进行占为己有的实际行为。
四、保险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使自己或者第三者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争议焦点
不能认定被告人实际实施了保险诈骗罪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东莞S电子厂为牟取非法利益,夸大损失的程度进行保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龚某身为东莞S电子厂财务经理,负责报损和理赔工作,系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指控被告单位东莞S电子厂、被告人龚某犯保险诈骗罪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现有证据虽然能证实S电子厂违反了最大诚信的原则,但还不能认定其违反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诚信底线原则,不能证实S电子厂、龚某客观上实施了欺骗保险人的诈骗犯罪行为。因此,本案属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S电子厂、龚某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对被告单位东莞S电子厂、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东莞S电子厂、被告人龚某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无罪辩点
现有证据还不能认定S电子厂保险事故理赔中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虽然在案证据能证实S电子厂在发现退港物料在报损范围后没有主动提出来,此种不作为可以理解为属于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但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并不意味着该行为属于保险诈骗构成要件意义上的欺骗行为,因为现有证据还不能排除S电子厂在实施该不作为行为之前已经履行了作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现有证据还不能排除保险人在签订理赔协议前已经掌握投保人退港物料的事实,不能排除其处分财产是基于S电子厂的欺骗行为所致。
△争议焦点
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让刘某宁顶替是为了诈骗交强险保险金,无法证实其有诈骗的故意和目的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让刘某宁顶替肇事驾驶员,其初衷是躲避交通肇事罪的刑责,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让刘某宁顶替是为了诈骗交强险保险金,无法证实其有诈骗的故意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21日起适用)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发生交强险的,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之日起有追偿权。法庭认为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缺乏主观方面犯罪构成要件,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无罪辩点
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让刘某宁顶替肇事驾驶员,其初衷是躲避交通肇事罪的刑责,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让刘某宁顶替是为了诈骗交强险保险金,无法证实其有诈骗的故意和目的。
五、集资诈骗罪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编造谎言,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诈骗方法,违法向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争议焦点
被告人违法犯罪行为显著轻微可不认定为犯罪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原审被告人王燕培受他人纠集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其行为性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唯其本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和人数[①],依法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燕培宣告无罪;查封、冻结的财产,在有关机关统一处置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各被告人非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
△无罪辩点
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集资诈骗罪属于数额犯,行为人的非法所得以及集资额度未达到刑事立案追溯标准的情况下,属于刑事诉讼法16条规定的“(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争议焦点
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其有诈骗的主管故意和目的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2017年2月25日,陈某某发展薛某某参加一个叫爱心基金的国家级项目,运作模式为:以30人为一组虚构贫困户材料,材料包括30人的人员名单,电话号码,农行卡号和开户行等,每组交3000元保证金,组长将名单和3000元报给薛某某,薛某某再转给陈某某,10天至15天左右陈某某通过薛某某发还9000元,这9000元中3000元是退的保证金钱,3000元利润,3000元发给30个组员每人100元,成功发还一单后需给300元管理费,其中100元给陈某某,200元给薛某某,组长介绍他人参加项目,可以从给薛某某的200元中抽取100元好处费。2017年3月1日,薛某某在明知陈某某宣称的爱心基金项目是虚构的情况下,为大量发展人员,骗取资金,通过微信群、口头等宣传方式,向赵某某、曲某某等人宣传该项目是国家精准扶贫办给贫困老百姓发放爱心基金款的国家级项目,并让受害人赵某某、曲某某等人帮助其宣传发展人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薛某某骗取赵某某等人合计2631000元,薛某某将上述款项通过网银转给陈某某后,陈某某以发放扶贫资金的通过薛某某返还给受害人2178000元。薛某某收取管理费30328元。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没有集资诈骗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无罪辩点
证据无法查证行为人有集资诈骗的犯罪故意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检察院认定资金管理费收取,不属于集资诈骗。
问题延伸
●诈骗近亲属财物的是否会构成诈骗罪?
会,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符合诈骗罪标准的,同样构成犯罪。但如能得到近亲属谅解的,司法机关一般不按犯罪处理。如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也会酌情从宽处理。
如不知道交易物为诈骗案赃款/物,通过正常交易获得,是否会被司法机关追缴?
这是一个判断是否为“善意取得”的问题,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分析,比如:
(1)对于货币或无记名有价证券,通常可以对抗司法机关的追缴。
(2)对于经拍卖或公共市场上购买的赃物,通常可以对抗追缴。
(3)对于禁止流通物、限制流通物、专营专卖物品,不能对抗追缴。
(4)如果取得的只是赃物的抵押权而不是所有权(比如诈骗人把赃物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的就是赃物的抵押权),不能对抗追缴。
●刑事已判决,还能就同笔款项民事再起诉吗?
不能,如诈骗金额已被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赃款,则不能进行民事诉讼。只要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相关的犯罪数额及对应的受害人范围、数额,被害人应先等待执行程序来弥补自己的损失。但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有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配偶、合伙人、抽逃资金的股东等,可以将他们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
●诈骗后如主动退赃,可以减免刑罚吗?
可以,主动退赃属于法定从宽处罚情形之一。如果诈骗人在一审宣判前积极主动退赃、退赔,可以根据退赃/赔的情况,免/减刑事处罚或者不被起诉。
●案发前已追回的诈骗款,是否计入犯罪数额?
计入。“诈骗刑事案件的涉及金额,依据诈骗分子实际骗取的数额而定,被追回的钱也是诈骗分子实际占有的,应该计入犯罪数额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