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价款与审计价款 施工合同虽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但仍可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的情形

2023-08-08 20:10: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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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价款与审计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涉及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往往发生在工程项目完全或主要是由政府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情况下。政府作为建设方,通常会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虽然存在“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这一约定,但审计结论是否是确定工程价款的唯一方式?在什么情形下能排除上述约定,而以司法鉴定来确定工程价款?本文将进行简要梳理分析。

一、地方法院指导意见中关于以审计结论,还是以司法鉴定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0、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准许。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三、审计结论、财政评审意见作为结算依据的相关问题

20.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对工程款的审核、审计,应当作为结算依据。

21.审计机关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未作出审计结论,发包人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的,发包人无法举证证明审计机关具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具审计结论的,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予以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2.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或财政评审意见,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17.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能否作为合同结算依据?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发包人主张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并约定了审计时间,在合同约定的审计时间内非因承包人原因未作出审计结论,或虽未约定审计时间,经承包人催告.发包人未在合理期限内送交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的,承包人主张按照双方签章确认的送审结算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可予支持。

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论明确部分项目已经超出政府投资项目,但合同明确约定属于施工内容的,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第十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发包人请求依据审计报告、评审结论结算工程价款的,予以支持。

二、最高法院裁判案例中关于以审计结论,还是以司法鉴定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裁判观点

限于精力有限,笔者仅从检索的案例中挑选出如下三个典型案例予以分析。

案例1: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258号,裁判日期 2018.05.28

案例2:湖南紫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业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件,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56号,裁判日期2019.08.19

案例3:黄厚忠、郴州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案号 (2020)最高法民终630号,裁判日期2020.10.21

三、地方高院指导意见和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分析总结

从上述四省地方高院的指导意见中,可以总结出如下结论:

1、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价款结算依据时,当事人才能请求以审计结论结算工程价款。

2、当存在如下情形时,可通过司法鉴定或协商方式确定工程价款:

(1)审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

(2)合同约定了审计时间,但审计部门无正当理由,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出具审计结论;

(3)合同没有约定审计时间,审计部门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

(4)发包方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将工程资料提交审计部门审计;

(5)合同没有约定时间,经承包方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将工程资料提交审计部门审计。

3、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且已基本履行完毕,视为当事人以一致行动变更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在这之后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论不影响当事人自行达成的结算协议的效力。

从上述最高法院的裁判案例中,可以归纳出如下裁判观点:

1、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价款结算依据时,当事人才能请求以审计结论结算工程价款。

2、审计部门在收到建设方提交的工程资料后,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在符合司法鉴定条件时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即久审未决情形。

3、在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较长时间后,建设方仍未向审计部门提交工程资料,拖延启动审计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在符合司法鉴定条件时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即久拖不审情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约定具有优先适用性,在具备合法有效的审计结论情况下,当事人提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的,法院不应准许。但如果存在久拖不审、久审未决或者无法审计的情形,且工程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法院应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以解决工程款久拖不决的问题。此外,如果当事人在审计结论出具前,已经自行达成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且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再通过审计确定工程价款没有必要,即便审计部门出具审计结论,也不能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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