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53条内容解读

2023-09-05 09:35: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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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行业性集体合同和区域性集体合同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行业性集体合同,指的是在某一个行业内开展集体协商后,签订的集体合同。

区域性集体合同,指的是在某一个区域内开展集体协商后,签订的集体合同。

开展区域性集体合同和行业性集体合同,主要是考虑在某一个行业内或者在某一个区域内,企业的情况比较相似,共性比较多。比如建筑行业的一般涉及农民工都比较多,采矿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状况一般抓的比较严,某一片区域内大多都是小企业人员流动性都比较大等等。

这两个合同当然也是由政府主导来推动,每年主要是由“三方四家【1】”牵头联合发文给地方设立考核指标,地方政府的人社局、工会再根据考核指标,联系当地的工商联合会和企业联合会,组织、发动下辖的企业和企业工会参加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以便完成任务。

本条规定“在县级以下区域内……”,那是不是说只有在县级以下才能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和区域性集体合同呢?县级以上就不能签订这两个合同了呢?其实并不是,本条规定“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大概只是一个建议,本条也未禁止县级以上的区域签订这两个合同。

例如,全国第一份行业性集体合同,就来自于2006年山东省的《山东省机械行业集体合同》,该集体合同覆盖了全省3万多家企业,200多万职工【2】。

再例如,2011年4月23日,武汉市也签了一个比较有名的《武汉市餐饮行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覆盖近4万家餐饮行业,近45万从业人员,该集体合同约定当年员工餐饮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上调30%,并约定当年员工工资涨幅不低于9%。这个合同当年还被中华总工会当做典型表扬了一番,为表重视,中华总工会还特意派出代表赶到武汉亲自见证签约仪式【3】。

不过到底有没有用呢?平心而论,形式大于实质,宣传大于执行。

以《武汉市餐饮行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为例,这个集体合同的签订双方,是武汉市总工会和武汉市餐饮行业协会,许多企业都是“被代表”了,何况行业协会只是民间组织,没有强制权力,协会中的企业若是不想执行这份合同,直接退出行业协会,你拿他一点办法都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还提到,依法订立的行业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均具有约束力,但是如果你在2011年5月随便去武汉街头的一个热干面小店,问老板会不会在当年给他的员工涨9%的工资,老板八成会觉得你莫名其妙——他只是一个“被代表”的人,他的小店没有与员工或上级工会开展过任何有关涨工资的协商,更谈不上“协商一致”,他凭什么要遵守?

实践中,有没有劳动者利用《武汉市餐饮行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来维权呢?有没有劳动者举出该份集体合同要求用人单位当年涨薪9%?有没有诉至法院的案例?为了验证此事,笔者以“武汉市餐饮行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为关键字在无讼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搜索,截至2018年11月9日,搜索结果数为0。——也就是说,基本没有劳动者靠这个维权。

为什么会这样?因为一个字:难。难在哪里?随便列举几条原因:

第一,取证。实践中集体合同宣传不到位问题比较突出,对于集体合同,劳动者“只闻其声,不见其人”,什么叫宣传到位?按照笔者的理解,最起码,你得让劳动者能方便取证,提供一个可以下载到这份集体合同的盖章版本的网络链接,不然劳动者拿什么去维权?法院怎么采信劳动者的主张?但现实是集体合同多数时候成为了一种流于表面的政绩宣传的手段,例如续签《2015年武汉市餐饮行业集体合同》时,网络照惯例走一波流量,但照惯例没人看得到这份集体合同真身,只能通过新闻报道了解一下今年自己“被涨薪”的幅度,透明度极低【4】。

第二,成本。为了保住饭碗和职业顺利,劳动者一般都不会为了一个月多几百块钱,主动将用人单位诉至仲裁或者法院,否则即使胜诉,回到用人单位之后面对的也是领导的刁难与为难。所以实践中劳动者往往是离职时才会将用人单位诉至法院,要求用人单位补发应增长而未增长的那部分工资。

第三,风气。实践中区域性集体合同、行业性集体合同履行不到位、监督不到位的现象比比皆是,大家都不用这个途径维权,也查不到有人通过该途径成功维权的案例,久而久之,风气使然,也就没人愿意尝试这条途径了。

那如果有一个较真、“死磕派”的劳动者,就是不愿意吃这个哑巴亏,想办法拿到集体合同作为证据之后,非要以用人单位未按集体合同规定的涨薪幅度给自己涨薪为由,将用人单位诉至法院,他会不会胜诉呢?

答案是:希望渺茫。因为在法院上,劳动者会遇上两个极大的阻碍:

第一,主体适格的问题。也就是劳动者到底能不能成为原告的问题。因为集体合同的签订双方是用人单位和用人单位的工会,劳动者根本就不是集体合同的签订方。按理来说,用人单位不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给劳动者涨工资,本质上是一种集体合同的违约行为,在用人单位违约之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只能由工会去告。劳动者作为合同之外受损的第三人,到底能不能成为原告?这是一个有观点争议的问题。在一些诉讼中,法院根本不承认劳动者的原告资格,更遑论支持其请求了。

例如,无讼案例《余凌与南京爱立信熊猫通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苏01民终4341号)的“本院认为”部分即写道:“《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因此,只有工会才具有提起集体合同之诉的主体资格,余凌并非适格原告,对其要求爱立信公司按照集体合同规定补发工资增长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再例如,无讼案例《陕西宏鑫陶瓷有限公司与张丽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陕03民终574号)的“本院认为”部分即写道:“从集体合同的订立主体考量,劳动者不具备签订集体合同的主体资格,并非集体合同的订立方;从集体合同的争议救济途径考量,劳动者不可就集体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发起救济。”

第二,集体合同的理解问题。即使跨过了前面这道关口,法院默认劳动者有原告资格,落实到工资增长幅度这一事项的时候,理解偏差就出来了。因为集体合同在规定涨薪幅度的时候,通常规定的是整体员工的平均涨薪幅度,而非某个具体劳动者的涨薪幅度。某个体劳动者的工资没有增长,不代表整体的涨薪幅度未达标,更不能证明用人单位违约。而证明用人单位整体的涨薪幅度未达标,事实上是工会的任务,劳动者个人是极难证明的。劳动者拿不出证据,法院没有办法确认用人单位违约,只能驳回劳动者的请求。

例如,无讼案例《郝伟勇与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尖民初字第132号)的“本院认为”部分即写道:“《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度工资专项集团合同》第三条规定:在公司完成2011年预算目标和各单位完成2011年经济责任制方案的前提下,在岗职工工资收入实现10%的增长。综合上述规定,在岗职工的工资收入增长针对的是被告公司的全体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总额的增长,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每个在岗职工的业绩和贡献不同及岗位的不同决定职工工资收入增长或减少,原告要求被告补偿2010年5月至2011年9月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与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差额2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再例如,无讼案例《郝伟勇与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尖民初字第132号)的“本院认为”部分即写道:“本案中,沃尔玛公司与工会所签订的《集体合同书》第十条第二款‘经双方协商确定的公司全日制员工工资整体调整的平均幅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约定的是全日制员工工资平均增长比例,并非员工个人工资年增长的最低比例,在沃尔玛公司平均工资增长的基础上,徐小红工资已有增长,未违反集体合同约定。……因此,徐小红要求公司按照《集体合同》附件约定‘员工工资平均增长比例’支付徐小红相应年度工资金额的工资增长部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这两大阻碍之下,我们也就可以回过头来理解,为什么前面以“武汉市餐饮行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为关键字在无讼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搜索的时候,检索结果数为0了。

实践中,集体合同在诉讼中通常是以一种什么姿态出现的呢?一般是用人单位为了减轻自己的义务,主动将集体合同作为证据拿出来的。例如本书在解读本法第十八条时,举过《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冀04民终2210号)的案例;在解读本法第三十一条时,举过《孙兆强与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皖02民终92号)的案例;在解读本法第五十二条时,举过《张茂盛与江阴市华昌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苏02民终1272号)。无一例外,这三个案件中的集体合同出现的情形都是:劳动者提了一个较高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标准,用人单位拿出《集体合同》,证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已有约定,由此成功地将基数标准降了下来。当然这并不是为了说明用人单位这样做不合理不正当,而是为了说明:1.集体合同一般是攥在用人单位手里,劳动者个人是没有的,也拿不出来。2.劳动者拿出来也没用,他不是《集体合同》的签订方,没有原告资格。

【1】三方就是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代表,职工代表三方。劳动行政部门是指人社部门,企业代表是指工会,职工代表是指企业联合会和工商联合会,说是三方,其实是四家,所以又称“三方四家”。

【2】慧聪网.鲁机械业签订首份省级行业性集体合同[EB/OL].

【3】中新网.武汉市餐饮行业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EB/OL].

【4】当然这个问题是有办法解决的,例如2017年的《武汉建筑行业集体合同》,就以武汉建筑业协会发文的形式,将该集体合同的盖章版本拍照,再彩色扫描成pdf文件发了出来——《关于印发<武汉建筑行业集体合同>的通知》(武建协[2017]42号),但不得不说这只是少数现象。实践中多数的行业性集体合同和区域性集体合同,劳动者连影儿都见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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