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有欠条(浅谈欠条在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中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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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欠条在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中的证明力
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 黄玲铃
欠条往往是对业已存在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界定,如涉及债务的重新确认,以及钱款往来、钱货交易产生的清偿、结算、抵扣等。在审判中,欠条可起到直接证据的证明功能,但仅仅以一张欠条起诉,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对方否认、抗辩、欠条持有人必须进一步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向法院说明欠条形成的原因及提供相关的证据。欠条只有和形成欠条原因的证据结合运用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文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件入手,探讨欠条在此类案件中的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质证的目的是确定证据是不是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质证的对象应当是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特性。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特性,表现在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方面。质证时,应当围绕这两个方面来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
第一,质证应当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据能力,也叫做证据资格或者证据的可采性。它是指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时应当具有的性质。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和证据理论,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根据,必须符合以下三个特征,欠条作为书证的一种,也必须符合这三个特征。
1、真实性。所谓的证据真实性,应当指的是“在某个客观时间、某个客观地点、真真实实的形成了某份证据”。在判断书证真实性时,必须全面考察该书证的外在表现形式和具体思想内容,如文字载体、书写格式、行文方式、词语含义等等,除此之外,还应考虑该书证形成时间、书写地点等其他因素综合加以判断。就欠条而言,应当是指“书写、签名、印章、按指纹等确实是指向被告的”,即欠条是系被告出具。北京法院的一个判决就涉及欠条真实性的问题,在该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作为书证而言,其形式上和内容上均存在诸多明显瑕疵,如对应借款却出具欠条;欠款人签名与出具欠条的时间均签于欠条的正上方;欠条中的文字大小不一,内容不连贯;欠条本身系一张经过裁剪,周边均未留有空间的字条等等。上述证据瑕疵不符合正常书写规范,有违生活常理,已足以引起对于该欠条真实性的合理怀疑。一份真实性存疑的证据,证明力便存在问题,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关联性不涉及证据的真假,其侧重的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形式性关系,即证据欲证明的主张指向的是对案件裁判具有法律意义的待证事实,以及证据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证明价值。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是多种多样的。有因果联系,条件联系,时间联系,空间联系,必然联系和偶然联系等。其中,因果联系是最常见、最主要的联系。对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中的欠条而言,欠条往往是对买卖合同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界定,如涉及债务的重新确认,以及钱款往来、钱货交易产生的清偿、结算、抵扣等。只要欠条形成的原因和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比如,欠条是基于某一买卖合同所产生,当原告能够举证证明确实存在买卖业务往来时,欠条的关联性变不存在异议。
3、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表现在欠条上,主要是指欠条在形成过程中是否存在胁迫、威胁等手段。在笔者刚办完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就辩称其是受到了原告的威胁才被迫写下了欠条的,这么一句话就表示被告对于这份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只是在合法性上面存疑。在被告表示其是系受到原告威胁才写下欠条的情况下,被告应对于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其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反驳不能成立,也未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被告的抗辩虽然在特殊情况下有某种存在的可能性,但毕竟是可能性而已,而不是必然的、逻辑的结论;被告的抗辩既不能举证,又不符合生活常理。相反,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认定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据此主张的事实成立,该案不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
第二、质证应当审查证据的证明力。证据的证明力也叫做证据的证据力,是指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证明作用的有无的证明程度的大小问题。欠条作为书证的一种,具有书证的特效,其包含具体、明确的思想内容,易于长期保存,相对其他证据种类而言,具有直接证明性和稳定性,但直接证明并不等于独立证明,证明力较强不等于当然会被采信。
我国民事诉讼中采用的是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或称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换句话说,只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真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70%以上的证明效力时,原告的举证才算是达到了证明标准,尽到了举证责任。比如,原告提供的欠条是经过涂改,或者欠条上的签名需要用与日常的阅读和书写习惯不一样的方式才能辨认,这样的欠条便存在明显的瑕疵,其真实性受到合理怀疑,已不具备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仍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时,原告要么提供其他新的证据以重新达到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要么对证据瑕疵做出合理解释,使该证据再次具备证明效力。如果原告既不能对其提供欠条中诸多有违生活常理之处做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致使法院无法认定该份书证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原审实质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只能自行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安徽省岳西县法院的判决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材料,欠货款15000元,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吴某某材料费壹万伍仟元整”。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材料,双方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事实存在,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浙江省义乌市法院的判决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系被告本人所写,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字,足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
山西省大同市法院的判决认为:原告的证据两欠条,系被告李某、赵某共同出具的原始书证,系有效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上述三个案件,法官仅凭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业已存在的买卖关系事实,直接缺席判决原告胜诉,即,欠条直接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样类似的案件非常多,被告经法院合理传唤拒不到庭,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而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形式上(如签名、印章、按指纹等)具有真实性,在欠条的产生原因、合法性问题、是否具有相应对价等问题上均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法院就可判定由债务人按照载明的事项向债权人支付或交付相应的钱款。在民法意义上,欠条所载明的事项属于债务人向债权人所作出的契约性承诺,具有合同意义上的约束力,只要产生的原因不违反法律且具有相应对价,应判定债务人履行这种契约性义务。欠条所载钱款应合理地被推定具有相应的对价。
浙江省仙居县法院的判决认为:当事人为支持诉讼主张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必须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合法,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所提交的2号证据中2004年4月3日《油漆帐》,明显将“1”改成“4”,划掉了“经某某三方同意、支付、无关”的内容。提交的2006年8月3日欠条,明显有裁剪粘贴痕迹,落款处“王某某”字样是裁剪后粘贴上去的。因此,该证据已不具有作为原始书证的原始性和完整性,丧失了证据的证明效力。
江苏省法院有一个案件:被告王某经营一家酒楼,经人介绍向原告李某采购啤酒。年终结账时,被告醉酒后在原告代为书写的欠条上签字,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货款66000元。庭审中,被告人辩称欠条上的欠款数额是伪造的,只表示承认其中的6000元货款,签字的时候欠条上根本没有“陆万”这两个字。按照民事证据规则,孤证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以审慎态度审核欠条,不以欠条作为唯一定案依据。因此在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除欠条外,还应充分审核欠款给付时间、方式及是否经过偿还等一系列事实与证据。
此案是一例较为普通的欠款纠纷,只需原告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证明买卖关系成立、有效的证据和证明合同权利义务先后履行顺序均已届满的法律事实即可,也就是案例中所提及的“欠条”。这是因为欠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除非相反证据推翻欠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欠条的证明力。但如果欠条的记载事项中存在凭肉眼观察即可看出异常情形的,被告可以行使抗辩权来阻碍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欠条的书写中,明显可以看出“陆万”着笔相对较重,字迹的粗细和笔锋明显与欠条上的其他字有明显差别。在被告对该存在瑕疵的欠条数额不予认可,原告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抗辩事由进行佐证的情况下,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在民事诉讼中,欠条作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凭证的直接证据,具有法律上的契约意义和较强的证明效力,除非相反证据推翻欠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欠条的证明力。因此,为了维护正常的民事流转以及交易的安全,促进当事人之间的诚信,只要欠条的产生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承载的债权利益就应当得到依法保护。在证据法意义上讲,欠条作为处分性书证。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法院就可将其作为债权的认定依据,判定由债务人按照欠条上所载明的事项向债权人支付或者交付相应的钱款或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