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委托理财合同(最高法: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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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梳理
1.委托理财的概念。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照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在委托理财活动中出现的纠纷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出现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时,应选择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作为案由到人民法院立案。委托理财合同的种类根据主体不同,分为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和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民间委托理财)。出于稳定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需要,国家对民间委托理财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部分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在案件审理中会被认定无效。
2.委托理财的法律特征。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法律特征主要包括:第一,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通常是因投资于证券、国债、期货等金融性资产时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因非金融性资产委托投资管理引发的公募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的基金合同纠纷以及因直接投资设立公司所产生的股权诉讼不在此列。第二,在合同主体方面,通常是因以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各类投资管理公司、理财工作室、一般的有限公司以及自然人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活动而引发的委托理财纠纷案件。储户与商业银行签订的具有委托理财性质的储蓄合同纠纷不在此列。第三,在合同的内容方面,部分委托理财合同通常约定保底收益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虽未约定保底条款,但部分受托人挪用了委托人的资产,从而引发的纠纷。第四,在纠纷起因上,通常是因委托资金遭受损失或因盈余分配而引发的委托理财纠纷,委托人经常是作为原告,受托人和监管人通常是作为被告。(徐志新主编:《票据存单与委托理财》,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20~221页。)
3.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民间委托理财是指法人或自然人将自有资金交给个人进行经营管理,既享受收益,又承担风险的一种投资经营模式。民间委托理财从整体上看是合法的,但亦有例外。一般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民法总则、合同法以及国家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但如下两种情况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一是受托人在同一时期内共同或分别接受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委托从事受托理财业务,涉及非法集资的范畴,特别是进行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因其行为与资质和身份不符,故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二是不具备金融类委托理财资质的自然人为受托人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通常被认定无效。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的主体资格,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是鉴于我国历来的金融严格管控政策,若以牺牲国家金融秩序和安全为代价换取合同自由,势必容易损害公共政策和经济秩序。(徐志新主编:《票据存单与委托理财》,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20~221页。)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因委托理财合同中的受托人没有委托理财资质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应认定受托人主观上存在较大的过错,受托人应承担返还委托人全部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责任。
案件:上海民生投资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东力综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案(2006)民二终字第145号
最高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我国证券市场上,企业从事委托理财业务应当取得证券监管部门的特别许可,受托人必须取得相应的委托理财资质,并接受必要的监督管理。本案中,受托人东力公司并不具有从事该项资产管理经营活动的资格,故原审判决认定其与民生公司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关于东力公司“不具有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的情况下,受利益驱动,利用保底收益的承诺来争取客户、招揽业务,以期获得高额收益,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的认定正确,但在确定东力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时,判令东力公司只返还民生公司本金损失的50%有失公允。东力公司应当全额给付民生公司的本金损失,并承担一定的利息损失。民生公司关于“东力公司应返还其全部本金损失12495960.24元,并给付自2001年5月11日至今的利息”的上诉请求,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实务要点二:
内容为委托股票投资交易的委托理财合同,根据合同性质的特殊性,合同到期后,若双方未就合同履行达成新的合意,即使委托人未对委托财产进行处理,应视为合同终止。
案件:冯新力、谢征昊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440号
最高院认为:
涉案合同为委托理财合同,合同内容为委托股票投资交易,基于股票交易的连续性和股票盈亏的不确定性,履行期限在此类合同中关系重大,对于双方对股票盈亏的预期以及责任承担均具有重大影响。在双方未就合同终止时间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在任何时候主张合同终止都可能对对方造成不利。案涉《合作协议》第1条和第4条约定了原道弘公司对账户进行操作的资金本金数额和操作期限,同时,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需要延期,双方另行约定”。原审判决基于涉案合同性质的特殊性和合同履行,认为涉案合同应由双方进行明确约定方可继续履行,并无不当。本案中,双方并未就合同延期另行签订协议,冯新力也未能证明双方就新的合同履行期限达成合意,应当认定为双方并未就合同继续履行达成一致。在合同约定的一年期满时,账户处于盈利状态。冯新力关于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原道弘公司应就涉案证券账户上的亏损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三:
一方当事人不是将期货账户全权委托另一方进行操作以获取投资收益,而是将期货账户交由另一方进行理财收取固定收益的行为,双方构成委托理财关系,不应认定为期货法律关系。
案件:李寿桐与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101号
最高院认为:
本案中李寿桐与吴晓林之间签有《期货账户合作协议书》、《贷款协议》等多份协议,此外,还约定吴晓林利用李寿桐期货账户进行期货交易,由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保证其固定收益。但从实质交易内容上看,李寿桐行为的实质是将款项融资给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并且收取固定收益,而非是将期货账户全权委托吴晓林进行操作以获取投资收益,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构成委托理财关系并无不当。因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不具有委托理财资质,一、二审法院确认案涉合同无效,认定准确。本案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所提出本案应适用有关期货纠纷法律规定来确定法律责任的再审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四:
当事人双方虽然签订名为“委托理财合同”,但合同内容表现为受托方到期返还本金和固定收益,双方不存在投资经营、共担风险的理财性质,而是一方收取固定回报,另一方承担全部风险的行为,应认定为借贷关系。
案件:甘肃省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方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案(2009)民二终字第83号
最高院认为:
关于方大公司与科技公司之间形成何种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如何确认各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本案虽然是方大公司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方大公司与科技公司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应由人民法院从相关合同和协议的内容出发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方大公司与科技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和《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但合同和协议内容,均表现为受托方保证到期返还本金和8%的固定收益。涉案各方不存在投资经营、共担风险的理财性质,而是一方收取固定回报,另一方承担全部风险的行为。因此其法律关系应是名为委托理财实为企业借贷关系,本案案由亦应定为企业借贷纠纷。上诉人关于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双方为借款关系,因而应认定为委托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案涉合同为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实务要点五:
当事人双方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合同内容中包含保底条款,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保底条款无效;但基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保底条款作为合同的核心条款无效,委托理财合同也会归于无效。
案件: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案(2009)民二终字第1号
最高院认为:
关于保底条款的效力。本案委托理财协议所约定的年10%的固定回报率属于保底条款。尽管该保底条款是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但该条款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既不符民法上委托代理的法律制度构成,亦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为此,本院认定本案委托理财协议中所涉保底条款无效。
关于委托理财协议的效力。虽然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在本案订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与合同其他内容条款不具有可分性,其并非可以独立分离出来的合同部分,而是与合同其他部分存在紧密的牵连关系。就本案中委托理财协议之缔约目的而言,委托人青基会除期待委托资产本金的安全外,尚期待高达10%的固定收益回报率。因此可以说,若没有保底条款的存在,当事人双方尤其是委托人通常不会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在保底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几乎丧失;若使合同其他部分继续有效并履行,不仅违背委托人的缔约目的,而且几无履约意义,将导致极不公平合理之结果。
有鉴于此,本院认为,保底条款应属本案中委托理财协议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整体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委托理财协议有效属适用法律不当。亚洲证券关于委托理财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小结
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照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一般分为金融委托理财和民间委托理财。在民间委托理财中,一般认定委托理财合同有效,但有例外。
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认定是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难题。当事人双方有可能签订名为“委托理财合同”,但合同内容表现为受托方到期返还本金和固定收益,而双方不存在投资经营、共担风险的理财性质,而是一方收取固定回报,另一方承担全部风险的行为,这违背了委托理财合同的基本属性,应认定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非委托理财关系;同样,委托理财合同内容中包含保底条款,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保底条款无效;但基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保底条款作为合同的核心条款无效,委托理财合同也会归于无效。合同内容为委托股票投资交易的委托理财合同,根据合同性质的特殊性,合同到期后,若双方未就合同履行达成新的合意,即使委托人未对委托财产进行处理,应视为合同终止。对于合同无效后责任承担方面,若因合同中的受托人没有委托理财资质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应认定受托人主观上存在较大的过错,受托人应承担返还委托人全部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责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