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是什么合同(最高院:以物抵债协议系诺成性合同,债权人可诉请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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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是属于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问题,有观点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属于传统民法所称的代物清偿协议,其性质为实践合同,债权人没有受领抵债物则以物抵债即未成立。另—种观点则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并未规定代物清偿制度,当事人如未明确约定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作为成立要件的情况下应当将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就以物抵债达成合意以物抵债协议就成立。在《九民会议纪要》前实务中对此存在争议。本文援引的最高院判决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精神,特此推荐,以加深对此审判精神的理解。
裁判概述:
原审法院关于“从抵债的目的来看,以物抵债具有实践性。若仅有合意,未转移物权,则债务未消灭,抵债的目的未达成,债务人仍可另行选择偿债方式,即‘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产生强制履行的效力”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1、堂皇公司向张南华借款1250万元,到期后,堂皇公司无力清偿。
2、堂皇公司与张南华商议以物抵债,并出具《承诺书》:堂皇公司以其开发的商品房抵顶债务,同时约定了抵债房屋的移转和过户程序,及双方在此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由黄选乐对违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堂皇公司未按《承诺书》履行义务,张南华以买卖合同为由诉至法院。
4、湖南高院以“以物抵债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为由驳回张南华诉请。
5、张南华再审至最高院,最高院发回重审。
争议焦点:
堂皇公司是否应当履行《承诺书》确定的义务?
法院观点:
该《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关于“从抵债的目的来看,以物抵债具有实践性。若仅有合意,未转移物权,则债务未消灭,抵债的目的未达成,债务人仍可另行选择偿债方式,即‘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产生强制履行的效力”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128号
《民诉法解释》
第四百九十一条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第四百九十二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2015)民申字第385号:“在我国现行法上,无专门针对以物抵债协议的规定,属于无名合同。在法律适用上,无名合同首先应适用与其目的和性质最相接近的有名合同的规范,同时合同法总则的规范也应适用。案涉《房地产买卖契约》在性质和功能上与买卖合同最为接近,在法律无明确规定和当事人无例外约定的情况下,合同自双方合意达成之时即成立并生效,宫本杰有权请求万洲公司履行该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万洲公司主张该协议为实践性合同,未实际履行前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015)民一终字第308号:“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在性质上系以物抵债,从约定来看,双方以案涉房产偿还债务的约定虽然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如果华城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清偿债务,则转让房产与汕头潮阳公司的意思表示即应产生效果。该意思表示应该拘束双方。同时,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性合同,如果债务人尚未履行,债权人当然有请求继续履行的权利。”
实务分析: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金钱债务,双方约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钱债务的清偿。该种替代履行债务的方式称为以物抵债。一般情形下,当事人设定以物抵债的目的是为了及时还清债务,当然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法院不得以“未交付抵债物”为由否定以物抵债合同的诺成效力。
但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以物抵债则是为了达到其他非法目的,比如:恶意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当然应当严格审查当事人缔结以物抵债的真实目的,对借以物抵债损害相对人、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予以否定。
编者按:
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是属于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问题,有观点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属于传统民法所称的代物清偿协议,其性质为实践合同,债权人没有受领抵债物则以物抵债即未成立。另—种观点则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并未规定代物清偿制度,当事人如未明确约定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作为成立要件的情况下应当将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就以物抵债达成合意以物抵债协议就成立。在《九民会议纪要》前实务中对此存在争议。本文援引的最高院判决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精神,特此推荐,以加深对此审判精神的理解。
裁判概述:
原审法院关于“从抵债的目的来看,以物抵债具有实践性。若仅有合意,未转移物权,则债务未消灭,抵债的目的未达成,债务人仍可另行选择偿债方式,即‘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产生强制履行的效力”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1、堂皇公司向张南华借款1250万元,到期后,堂皇公司无力清偿。
2、堂皇公司与张南华商议以物抵债,并出具《承诺书》:堂皇公司以其开发的商品房抵顶债务,同时约定了抵债房屋的移转和过户程序,及双方在此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由黄选乐对违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堂皇公司未按《承诺书》履行义务,张南华以买卖合同为由诉至法院。
4、湖南高院以“以物抵债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为由驳回张南华诉请。
5、张南华再审至最高院,最高院发回重审。
争议焦点:
堂皇公司是否应当履行《承诺书》确定的义务?
法院观点:
该《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关于“从抵债的目的来看,以物抵债具有实践性。若仅有合意,未转移物权,则债务未消灭,抵债的目的未达成,债务人仍可另行选择偿债方式,即‘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产生强制履行的效力”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128号
《民诉法解释》
第四百九十一条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第四百九十二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2015)民申字第385号:“在我国现行法上,无专门针对以物抵债协议的规定,属于无名合同。在法律适用上,无名合同首先应适用与其目的和性质最相接近的有名合同的规范,同时合同法总则的规范也应适用。案涉《房地产买卖契约》在性质和功能上与买卖合同最为接近,在法律无明确规定和当事人无例外约定的情况下,合同自双方合意达成之时即成立并生效,宫本杰有权请求万洲公司履行该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万洲公司主张该协议为实践性合同,未实际履行前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015)民一终字第308号:“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在性质上系以物抵债,从约定来看,双方以案涉房产偿还债务的约定虽然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如果华城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清偿债务,则转让房产与汕头潮阳公司的意思表示即应产生效果。该意思表示应该拘束双方。同时,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性合同,如果债务人尚未履行,债权人当然有请求继续履行的权利。”
实务分析: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金钱债务,双方约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钱债务的清偿。该种替代履行债务的方式称为以物抵债。一般情形下,当事人设定以物抵债的目的是为了及时还清债务,当然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法院不得以“未交付抵债物”为由否定以物抵债合同的诺成效力。
但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以物抵债则是为了达到其他非法目的,比如:恶意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当然应当严格审查当事人缔结以物抵债的真实目的,对借以物抵债损害相对人、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予以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