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关于罚款的规定 民事合同中约定罚款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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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某工程公司(乙方)与某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酒店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工期、质量标准、承包方式及工程款支付的方式、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8.1条约定:“甲方不按时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甲方按该分项工程进度款每天1‰的罚款给乙方。”因某房地产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某工程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工程款项705万元及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款。
某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可欠付工程款,但罚款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或者受委托的单位。双方签订罚款类合同条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条款,我公司不应支付罚款,且该罚款计算标准过高。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约定的罚款属于违约金性质,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在审查合同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交易秩序稳定,倡导诚实守信的价值,公平合理的原则。某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合同8.1条约定,应按每天1‰的标准计算罚款。某房地产公司认为罚款标准过高,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借贷纠纷,不能简单比对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标准来衡量违约金的高低,本院对某房地产公司主张罚款无效、标准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法院遂支持了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在民事合同中,特别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罚款”条款的现象非常普遍,究其原因,可能是行政管理的官本位思维作怪,也可能是合同起草水平的欠缺。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法律效力呢?
一般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罚款是行政处罚方式之一。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无权进行罚款。因此,如果民事合同中属于行政管理性质的罚款,或一方滥用优势地位进行的罚款应属无效。
在民事合同中还有违约金性质的罚款,即约定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了相应经济损失应支付罚款,如迟延支付合同价款,延误工期,工程质量问题等情形,尽管表述为“罚款”,但其实质上是违约金,应认定罚款为违约金,属合法有效。当事人要求对罚款数额进行调整的,司法机关可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综上,民事合同中违约责任应一律表述为“违约金”,避免出现“罚款”等行政领域的词汇,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如约定了“罚款”,则应根据其性质来判断其法律效力。
法律规定
1.《行政处罚法》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