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贷款合同有明确标明贷款利率吗? 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限解读

2023-09-26 04:23: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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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贷款合同有明确标明贷款利率吗?

最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温州中院”)关于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案号:)宣判,引发热议。涠洲中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福利及逾期利息不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以下简称为“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关于借款利率上限的规定,且一审时该新司法解释尚未生效,此外,平安银行已经按月息2%(年化24%)主张。

上述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为标准,取代原来的以年化24%和年化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最新的LPR的四倍为15.4%。

Chui喜哥在梳理了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以及相关案例等资料后,为大家呈现本期推文。

一,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取消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上下限

早年间,中国人民银行为规范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在公布不同贷款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情形下,给到银行金融机构一个上下浮动的利率空间,根据该利率浮动区间确定的利率被称为“浮动利率”。

(一)取消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普通自营贷款利率上限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作了如下规定:

1、取消了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上限。

2、城乡信用社贷款利率的上限为基准利率的2.3倍。

(二)全面取消金融机构普通自营贷款利率上限及下限

2013年7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作了如下规定:

1、取消金融机构贷款利率0.7倍的下限,由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不作调整,仍保持原区间不变,继续严格执行差别化的住房信贷政策。

2、取消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2.3倍的上限。

至此,金融机构普通自营贷款业务的利率上下限均已取消。

二、司法实践关于银行借贷利率上限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为“民间借贷旧司法解释”)于2015年9月1日施行后,许多金融机构为了迎合业务合规,纷纷将贷款综合年化成本调整至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借款综合成本(包括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年化24%的范围内。

2017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以下简称为“金融审判工作若干意见”)第二.2条中明确指出,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该意见的直接参考了民间借贷旧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借款年化综合成本上限的规定,但是该文件属于司法文件,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可援引、参考。

(一)金融机构自营贷款

上述金融审判工作若干意见的规定在相关案例中确有被援引,即综合成本(含利率、罚息、复利等)不能超过年化 24%。

【案件名称】甘肃中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3852号

关于甘肃银行定西分行主张的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一公司向甘肃银行定西分行贷款1000万元,年利率为8.265%,逾期罚息及复利为年利率12.3975%,违约金为贷款本金金额的10%。甘肃银行定西分行诉请主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中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均明确规定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甘肃银行定西分行所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律师费,合计未超过借款本金年利率24%的标准,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上述意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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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委托贷款

根据梳理的相关案例,委托贷款由于资金来源于委托方(即非金融机构),借款综合成本上限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借款利率上限的规定。

【案件名称】吉林翔瑞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吉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465号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委托贷款的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利率代为发放贷款,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本案中,委托贷款的利率主要由委托人吉煤投资与借款人德成实业双方自主协商确定,受托人惠民村镇银行不承担贷款风险,该借贷行为明显有别于商业银行自营贷款业务,在性质上与普通民间借贷趋同。因此,对于案涉《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利率限制标准,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利率上限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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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深圳市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54号

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同时,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亦明确,委托贷款属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仅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由此可见,委托贷款已经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在该法律关系中贷款人是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应履行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等职责,此与金融借款合同具有类似之处。但另一方面,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亦有相通之处。首先,金融机构虽系贷款人但实际是以受托人身份与借款人发生借款关系,而非自主决定贷款事宜,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仍体现了委托人的意志。其次,从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来看,亦是委托人而非贷款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并实际承担借款人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再次,与金融机构自营贷款中的资金系通过法定方式渠道筹集不同,委托贷款直接来源于委托人的自有资金,此与出借人以自有资金进行民间借贷别无二致。由此可见,委托贷款在不同的方面分别体现出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委托贷款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相关问题是更具有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委托贷款的利率上限作出限制,鉴于委托贷款系由委托人而非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机构确定借款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并实际收取利息,同时考虑到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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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语

Chui喜哥认为:

(一)银行作为持牌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对其利率监管要求应更严于民间借贷,且结合上述“金融审判工作意见”的精神,在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下,监管部门应当适时对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上限作出调整(即也应以同期LPR的4倍为限);

(二)银行委托贷款利率上限适用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以同期LPR4倍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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