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是指为确保合同履行 合同法·合同的担保

2023-09-29 06:39: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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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是指为确保合同履行

第五章、合同的担保

债的担保是指为确保特定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第三人以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法律制度。

含义:

1、目的:保障债权

2、手段:以第三人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保障

3、实质:对债的效力的补充和加强

一、保证的概念与特征

债权人∶乙

债务人∶甲

保证人∶丙

(一)保证的概念

《民法典》第681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二)保证的特征

1、从属性(详见后文笔记)

2、相对独立性

金融机构开具的独立保函——可约定保证债务并不是主债务的一部分,而是独立于主债务的单独债务。

3、无偿性

无偿性仅就保证人和债权而言,但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支付一定的报酬。

4、补充性

保证是对主债务的补充和加强。

5、单务性

保证发生在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

其他的特点:

1、保证属于"人保",即保证人以个人的信用(一般责任财产)担保债务的履行。

2、保证人须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3、债权人对保证人仅享有"保证债权",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任何特定财产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和其他债一样,没有优先性)。

【保证和抵押的区别】例子1:甲欠乙100万元(不考虑无利息),丙以己有的一辆汽车抵押(质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交付了质押的汽车)。甲到期不能清偿对乙的100万元债务,乙对丙的汽车行使抵押权(质权),汽车变卖得款120万元。经查,丙欠A和B各100万元也已经到期,除了变卖汽车所得价款,丙无其他财产。

分析:

①乙对丙的汽车享有抵押权(质权),对于抵押(质押)的汽车,乙优先于丙的债权人A和B受偿。

②汽车变卖的120万元,乙优先受偿100万元。A和B对剩余的20万元平等受偿。

例子2:甲欠乙100万元(不考虑无利息),丙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甲到期不能清偿对乙的100万元债务,乙请求丙承担保证责任。经查,丙欠A和 B各100万元也已经到期,丙除了一辆价值120万元的汽车外,无其他财产。

分析:

①保证人丙系以自己的一般责任财产担保甲对乙的100万元债务,乙对丙的任何财产均无优先受偿权。

②若乙、A、B 同时对丙主张债权,汽车变卖所得的120万元应当以参与分配的方式予以分配,乙、A、B各分得40万元。

【经典案例】甲欠乙100万元,约定10.1钱还款,丙为保证人。9.1,甲和丁达成协议,甲对乙的债务转让给丁,并征得丙的书面同意,但是乙并不知情,问:丙的保证责任是否发生变化?

回答:没有变化。原因:免责的债务移转需要债权人的书面同意才能发生外部效力,题目中乙压根不知情,债务移转并不生效,那么保证作为从合同也不生效,因此,丙对丁不承担保证责任,丙仍然对甲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的成立条件【了解】

(一)保证人适格

下列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1、国家机关,但是经过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领取企业执照或者国家政策允许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可以)。

3、【《民法典》已经删除】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

(二)应订立保证合同【四种方式】

1、形式——应为书面形式,具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

(1)单独订立了书面保证合同。(《民法典》第685条第一款)

(2)主合同定有保证条款,保证人在主合同上签名、盖章或者捆指印的。(《民法典》第685条第一款)

(3)主合同虽无保证条款,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 签名、盖章或者摁指印的(根据通说观点)。

(4)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民法典》第685条第二款)

2、内容

(1)保证人明确、真实的意思表示;

(2)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3)保证方式;

(4)保证范围(有限保证、无限保证);

(5)保证期间。

(三)保证人有明确、真实的意思表示

三、保证债务(保证责任)的内容

1、代为履行。

在债务人不对债权人履行非金钱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

2、赔偿责任。

不能代为履行,或不按照约定代为履行的,由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例子:甲向乙银行贷款 2000 万元用于建造办公楼。丙提供保证,约定丙保证甲专款专用,后因甲将1000 万元借款投入股市(丙未尽监督义务)亏空殆尽,甲不能按期还本付息。

分析:

①这一保证的特殊之处在于,丙并非对甲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提供保证,而是对甲履行"专款专用义务"提供保证。

②现债务人甲未履行专款专用义务,但专款专用的义务具有专属性,乙不能请求丙承担代为履行的责任,乙仅有权请求丙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担保法解释》第26 条虽已被废止,但精神犹存)。

③注意"补充"二字。

四、保证责任的范围

(一)无限保证

根据《民法典》第691条的规定,未约定保证范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的范围:保证人须对(1)主债权(2)及其利息(3)违约金(4)损害赔偿金和(5)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仲裁费用)承担保证责任。

(二)有限保证

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保证人仅对约定范围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特别提示∶理解保证合同应注意以下几点

1、保证人须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2、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与保证人。

3、债务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

4、债务人与保证人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可能为委托合同、赠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

五、保证责任的承担与免除

(一)债务人转让债务

1、免责债务承担——须债权人书面同意

条件:(1)经债权人许可(2)经保证人书面同意

2、并存的债务承担——不受影响

(二)主合同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

1、债权数额的变更

2、履行期限发生的变更

(三)保证期间届满而债权人未为请求

(四)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

(五)主债务的消灭或者保证合同终止

第二节、保证的从属性

一、保证债务从属性概述

为方便理解,通过例子说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

【模型案例】甲、乙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甲向乙借款100 万元,借期一年,按15%年利率支付利息。"为担保甲对乙借款债务的履行,丙、乙订立保证合同约定∶"甲对乙的借款债务,由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就上例而言,丙对乙的保证债务的从属性(附随性),体现为以下五个方面∶

1、成立上的从属性。

若乙对甲的借款债权未成立,则丙对乙的保证债务亦不成立。

2、效力上的从属性。

若甲、乙间借款合同无效,则丙、乙间保证合同亦因此无效。

3、内容与范围上的从属性。

丙对乙的保证债务小于或等于甲对乙的借款债务。

4、消灭上的从属性。

若甲对乙的借款债务全部消灭,丙对乙的保证债务随同消灭。

5、移转上的从属性。【参考后面笔记】

若乙将对甲的50万元借款债权让与给丁,除非乙、丁有相反约定或者法律有例外规定,丁一并取得乙对丙的保证债权。

二、效力上的从属性

(一)保证合同效力上的从属性

《民法典》第682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

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682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

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 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条第二款规定:"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

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1、保证合同具有效力上的从属性。

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因此无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

(1)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人无过错的,亦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保证人有过错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范围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3、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排除保证合同效力上的从属性"的,分两种情形作不同处 理:

(1)若为金融机构出具的"独立保函",属于法律允许约定排除效力上从属性的保证类型,该保证合同可以具有效力上的独立性;

(2)若不属于金融机构出具的独立保函,该保证合同中"约定排除保证合同效力上的从属性"的部分无效,该保证合同系一具有效力上从属性的保证合同。

例子1:甲、乙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甲向乙借款1000万元,借期1年,利息150万元。"丙提供书面保函载明∶"甲对乙的借款债务,丙提供保证。丙、乙保证合同的效力不受甲、乙借款合同效力的影响。" 乙接受保函且未提出异议。

分析:

①丙、乙保证合同中包含"约定排除保证合同效力上从属性"的内容。

②若属于金融机构出具的"独立保函",无论用于国际还是国内贸易,系法律允许约定排除保证合同效力上从属性的保证类型,应当认定丙、乙的保证合同具有效力上的独立性,因此,即使甲、乙借款合同无效,丙、乙保证合同不因此无效,丙仍应对乙承担保证责任。

③若不属于金融机构出具的独立保函,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保证合同部分无效,即其中"约定排除保证合同效力上从属性"的部分无效,同时认定该保证合同系一具有效力上从属性保证合同。从而:

(1)若甲、乙借款合同有效,则丙、乙保证合同有效,丙应当对乙承担保证责任。(2)若甲、乙借款合同无效,则丙、乙保证合同亦因此无效,丙对乙不承担保证责任。丙无过错的,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丙有过错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范围不超过甲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二)金融机构出具独立保函的特点

金融机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独立保函,无论是用于国际商事交易还是国内商事交易,其中"排除保证债务从属性(包括效力上的从属性)"的约定部分,属于法律允许的情形,该约定有效,独立保函具有独立性(包括效力上的独立性)。

因此,即使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的效力也不因此受影响,保证人仍应按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除具有法律允许的独立性(包括效力上的独立性)之外,独立保函还具有另外两个特点;

1、抗辩权的切断,即保证人不得援用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先付款,再争执")。

2、单据性, 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付款)的条件单据化,只要债权人(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保证人即应承担保证责任。

注意:独立保函的独立性不是绝对的。若存在债权人(受益人)欺诈或者滥用权利的法定情形,例外允许保证人原因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止付)。

三、内容与范围上的从属性【重点掌握】

体现内容与范围上从属性的五个规则

1、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695条第一款)

2、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权债务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即仍按照原来的主债务履行期限计算保证期间)。(《民法典》第695条第二款)

3、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包括"狭义的抗辩"与"抗辩权"),保证人有权"援用"(《民法典》第701条);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702条)

4、当事人对保证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保证人有权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条第一款)

5、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保证人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超出部分,保证人只能请求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条第二款)

四、移转上的从属性

(一)保证债权移转上的从属性及其例外(《民法典》第696 条)

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保证债权,具有"移转上的从属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相反约定,保证债权"伴随主债权转让而转让"。

1、【原则,作出通知即可】《民法典》第696 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2、【例外,约定禁止的,要书面同意!】《民法典》第696 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例子:甲欠乙100万元,丙提供保证。3月1日,乙将对甲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丁。乙给丙发出的转让通知于3月10日到达丙。

分析:

①根据《民法典》第 547条第一款的规定,3月1日,丁受让主债权(乙对甲的100万元债权)时,基于移转上的从属性,丁一并取得对丙的保证债权(但是呢,还没发生效力)。

②根据《民法典》第696条第一款的规定,丁于3 月1 日取得的保证债权于转让通知到达丙的3月10日对保证人丙发生效力。因此,若丙于转让通知到达前已经对乙承担保证责任的,发生清偿的效力,丁不得再请求丙承担保证责任。

(二)债务承担与保证责任的存续(《民法典》第 697 条)

保证债权移转上的从属性,是"从属于主债权"的移转上的从属性(因为债权转让一般不会给保证人造成不利益影响);但是,发生免责的债务承担的,保证债权并不当然就具有从属于债务的移转上的从属性(因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很可能给保证人造成不利益影响)。

1、免责的债务承担——需要保证人书面同意

《民法典》第697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并存的债务承担——不需要通知,不需要书面同意

《民法典》第697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例子:甲欠乙100万元(2021年9月1日到期),丙提供保证担保。2021年3月1日,丁、甲约定"丁加入甲对乙负担的100万元债务",同日通知了乙和丙。丙接到通知后未置可否。

分析:

①3月1日,发生了并存的债务承担,甲、丁就100万元债务对乙负担连带债务。

②丙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所谓"不受影响",指甲对乙负担的100 万元债务,丙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丁对乙负担的100万元债务,丙并不承担保证责任【即对加入的债务人无保证责任,还是对原来的债务人有保证责任】。

五、消灭上的从属性

再次重申:需要全部主要合同债务消灭,保证债务才会消灭。

第三节、保证方式【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关系】

一、一般保证

(一)一般保证的概念和特征

《民法典》第687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概念: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1、一般保证,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未达到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程度之前,保证人可行使先诉抗辩权,拒绝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2、一般保证,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保证人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仅对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债务部分,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所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通过起诉或者申请仲裁对债务人取得执行根据,或者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为执行根据,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完毕后,债务人仍不能清偿全部或者部分债务。

(二)一般保证的认定

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

1、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包括:

(1)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

(2)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5条第一款)

2、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民法典》第686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三)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的五种情形

【原则】一般保证,在主合同纠纷经审判、仲裁或者依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债务人仍不能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消灭。

【例外】根据《民法典》第687条第二款的规定,虽未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具有以下四种情形之一的,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

1、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2、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4、保证人以书面方式(向债务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放弃先诉抗辩权。

(三)一般保证人的(与先诉抗辩权相关的一个)特别免责事由

《民法典》第698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1、该条仅适用于一般保证,不适用于连带责任保证。

2、在该情形下,一般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免责,与一般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是一脉相承的。

3、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连带责任保证

(一)概念

《民法典》第688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概念: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

若约定不明,按照一般责任保证处理。

(二)特征

1、连带责任保证,责任重于一般保证人,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民法典》第688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与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1)在对外关系上,债务人与保证人对债权人的责任与连带责任无区别;

(2)在对内关系上,保证人仅对债权人承担中间责任,保证人不承担最终责任,债务人承担全部最终责任,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全额"向债务人追偿。

3、仅在保证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时,才能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下列两种情形

(1)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5条第二款)

例子:甲欠乙100万元,丙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但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丁也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也未约定保证方式,现甲不履行到期债务,问:保证责任的实现?

回答:由于丙和丁未约定保证份额,因此丙和丁承担连带共同保证,由于丁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丙和丁都以一般保证方式对债权人乙承担保证责任,如果甲的债务经过强制执行后仍然不能实现,乙可向丙和丁承担保证债务。

例子:甲欠乙100万元,丙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但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丁也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约定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现甲不履行到期债务,问:保证责任的实现?

回答:丙为一般保证方式,连带共同保证,丁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丙有先诉抗辩权,丁无先诉抗辩权。

三、保证人的诉讼地位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6 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6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6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一)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因债务人(甲)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约定保证人(丙)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出现,债权人(乙)起诉的,保证人(丙)的诉讼地位如何,取决于债权人(乙)以谁为被告起诉。具体而言:

(1)乙仅起诉甲的,可以只列甲为被告。

(2)乙仅起诉丙的,(经法院释明后乙未变更诉讼请求追加甲为共同被告并且法院未依职权追加甲为共同被告的)应当驳回起诉。

(3)乙一并起诉甲、丙的,应当列甲、丙为共同被告。

注意:关于共同被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6条第二款的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6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债权人(乙)一并起诉债务人(甲)和保证人(丙)的,人民法院应当列债务人 (甲)和保证人(丙)为共同被告。(背后的理由:促进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使纠纷一次性解决,避免作出前后矛盾的判决。)

将债务人与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的,若一般保证人仍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不存在《民法典》第687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四种情形),仍应保护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包括:

(1)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2)判决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不能先对一般保证人财产强制执行,而应先对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仅在对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强制执行完毕,债务人仍不能清偿全部或者部分债务时,才能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强制执行。

(二)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因债务人(甲)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约定保证人(丙)承担责任的情形出现,债权人(乙)起诉的,保证人(丙)的诉讼地位如何,取决于债权人(乙)以谁为被告起诉。具体而言:

①乙仅起诉甲的,可以只列甲为被告。

②乙仅起诉丙的,可以只列丙为被告。

③乙一并起诉甲、丙的,应当列甲、丙为共同被告。

四、保证VS债务加入

(一)保证与债务加入的近似

1、连带责任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加入债务的第三人在愿意承担的范围内和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连带债务。

2、保证人有权援用主债务人的抗辩,加入债务的有权援用原债务人的抗辩。

(二)区别

1、保证责任受保证期间的限制,而债务加入不存在保证期间。

2、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务加入不存在先诉抗辩权。

3、主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保证人承担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履行部分的三分之一。

而债务加入,原合同债务无效,有过错的债务加入人承担的责任和范围和原债务人相同。

4、保证责任轻于债务责任。

(三)"保证"与"债务加入"的区分与认定规则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第四款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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