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学道德与法治案例评析【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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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下,不具备建筑设计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企业(以下简称“设计主体”)与业主方签订设计合同并提供设计服务的情况屡见不鲜。一旦设计主体与业主方因合同履行涉讼,则设计资质的缺失将直接决定设计合同的效力,而设计合同的有效与否,又将与设计主体的设计费用结算休戚相关。
星瀚律师通过承办的一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仲裁案,针对合同的性质、合同的法律效力、费用结算、以及当事人之间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如下法律分析。
案情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设计咨询合同》,约定由A向B提供建筑设计咨询服务,设计费总价为390万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B用地条件发生变化,在已经两次确认A阶段性设计成果的情况下B先后两次要求A重新提供设计咨询服务。
此后,A、B因设计费支付问题发生争议,A遂向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B支付拖欠设计费、逾期付款违约金86万元、其他损失费用。
B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A提供的是设计服务,因A不具备设计资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据此,B向仲裁庭提出反请求,要求A返还B已付定金及已付设计费。
仲裁庭意见
关于合同性质与效力
(1)合同性质
本案合同的法律性质不能仅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认定,而要根据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所表现的法律特征来加以判定。本案中,虽然合同名为《建筑设计咨询合同》,但合同中明确设计成果需满足规划报批及方案深度要求,设计成果应根据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进行建筑方案设计等,上述约定均属于建筑工程设计范围内各种设计事项的任务,并且在合同订立后,A也按合同约定实施了设计行为。因此,本案合同的性质,显然是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而非设计咨询合同。
(2)合同效力
根据《建筑法》,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设计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本案中,A公司未取得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活动的资质等级证书,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52条规定,本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应确认无效。
关于本案损失范围的界定及当事人责任的认定
(1)损失范围
本案合同确认无效的, A、B不能依据该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违约责任。至于A的工作量如何认定的问题,基于B已向A出具的阶段成果确认函中,对A提交的总规阶段成果予以确认,以及A已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其部分工作任务的实际情况,仲裁庭认为:A完成总规阶段应取得的相关费用,和部分完成第二阶段工作量后可以取得的相关费用,可以界定为因合同无效所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范畴。
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合同无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的,过错方应基于缔约过失行为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若双方均有过错,则应当按各自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
过错方因过错责任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并不包括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是指缔约人相信合同有效成立,但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一般应包括缔约人为缔约和履约所支付的直接费用;应得利益的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的损失;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获利机会的损失,亦即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其他可得利益损失等。根据查明事实,仲裁庭确定本案损失范围为A为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已完成的工作量对应的合同约定应付费用。
(2)过错责任
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问题,因本案设计合同的受托方A没有相应的设计资质,且明知其没有建筑工程设计资质仍然与委托方B签订本案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合同的无效承担一定的责任。
而B作为有经验、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外,在无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其在知道A没有设计资质的情况下,并未终止合同的履行,仍要求A继续履行设计合同及借用他人资质的违法行为,主观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据此,仲裁庭酌定由A、B按照40%、60%的比例分别承担因无效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
裁决结果
A、B签订的《建筑设计咨询合同》、《补充协议》无效;
A返还B已支付设计费98万元;
B赔偿A经济损失149.7万元;
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律师点评
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
我国法律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那么,何种情形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呢?
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判断标准:
(1)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
(2)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继续履行合同是否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3)违反该强制性规定是否违背我国相关法律的立法宗旨。
本案中,设计单位违反《建筑法》规定,在未取得资质的情况下签署设计合同并提供设计服务,虽无明文规定其后果直接导致合同无效,但其客观上扰乱了职能部门对建筑工程设计活动的监管,违背了《建筑法》划分设计企业资质等级的立法本意;同时,由于无资质的设计主体出于监管的灰色地带,且设计质量难以有效控制,若因设计缺陷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将严重威胁到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即很可能损害到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应认定无效。
当然,在审查设计合同效力前,因先行考察设计主体所提供的设计服务范围。若设计主体提供的“设计服务”仅仅处于概念设计阶段,并未正式进入法定设计阶段,不受我国建筑法关于设计资质的规定所调整,故由此订立的设计合同不宜以《建筑法》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合同无效后的设计费用结算
合同系双方权利义务的表现形式,对于设计主体来说,合同有效与否仅仅是法律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效力的评价,其真正关注的是设计费用的结算,因此在本质上设计合同无效后的设计费结算是业主方是否就无效合同需对设计主体的工作量(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其实际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工作量如何认定的问题,或者说设计费用结算的标准为何,其次是在工作量(设计费用)确定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合同主体双方的过错责任,以此确定实际需要赔偿(给付)的损失(设计费用)。
(1)工作量(损失)的计算标准
司法实践中,对于损失的定义,赔偿的范围等均存在不同理解。故此,无效合同下的工作量(损失)计算一般主要包括如下几类方式:
①合同约定设计费取费标准的,以该取费标准扣减利润核定设计费,未约定的参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取费标准核减利润核定设计费;
②参照设计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③信赖利益损失赔偿。
多数判例支持以第二类方式结算设计费。而本案仲裁庭的观点来看,设计费用的结算是以信赖利益损失为对象所确定的。
(2)关于当事人的过错承担规则
根据《合同法》58条,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笔者注意到,关于设计合同无效的当事人过错责任分配问题,目前暂无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故法院(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导致设计合同纠纷出现“同案不同判”的裁判结果。
笔者根据审判实践,归纳以下处理原则:
对于设计公司,主要审查:①合同签订前,是否向业主尽到告知义务、披露其不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的情况;②合同履行过程中,其资质问题是否得以披露或解决;
对于业主方,主要审查:①合同签订前,是否对设计公司的资质问题尽到注意义务;②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知晓或应当知晓设计公司不具备资质。
审查的主要事实包括合同约定、往来联系、审图盖章及申报主体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