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管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公司高管人员是否可以与公司构成劳动关系)

2023-12-03 21:33: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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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

我们都知道,员工和公司之间一般都构成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那么,作为公司管理阶层的董事长,是否和公司是构成劳动关系呢?更进一步来说,类似法定代表人、经理等高管与公司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呢?笔者简要探讨一下。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董事长是公司或机构的最高管理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为公司利益的最高代表,领导董事会。有限责任以及股份公司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是指由经理提请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的财务负责人员。

与普通员工不同,高管人员与公司之间一般是存在聘任合同关系。因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高管人员一般是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的,和传统的员工通过人事部招聘入职再签署劳动合同的流程不一样,获得的报酬也不一样。

高管人员与董事会之间基于《公司法》规定产生的聘任关系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其实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关系是作为公司执行机构的董事会,基于信任将公司的经营管理事项委托给高管人员。公司董事会作为委托人也可以随时解除高管的职务。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2期公布的指导案例10号:李某某诉上海某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指导案例,对其推选经过、裁判要点等有关情况进行说明。其中在“公司决议解聘经理的事由是否属于司法审查范围”中提到的:3.符合董事会与经理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性质。现代公司运营的专业化、技术性和市场化,需要具有专业技能和管理能力的专门人才从事公司的日常经营工作。因此,董事会需要聘任经理人专门从事公司的经营管理。关于董事会与经理之间的关系,法学界一般认为是委托代理关系。经理之所以能够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能够对外进行交易行为,是源于董事会的聘任,董事会聘任合同的法律性质即是委托合同,基于该委托而使经理人拥有经理的身份,授权其行使各种职权。

委托合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基础的,而信任关系属于主观信念的范畴,具有主观任意性,没有严格的判断标准。如果当事人在信任问题上产生疑问或者动摇,即使强行维持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也势必会影响委托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委托合同中当事人具有任意解除权。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根据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性质,董事会可以随时解聘经理,法院也无须审查其解聘事由。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关系形态的多种变化,高管人员和公司是否可以存在劳动关系么?且听笔者细细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再5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述:首先,本院认为麦某某轻合金与孙某祥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7月20日,孙某祥被麦达斯控股调任其全资子公司麦某某轻合金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月薪税后7万元。自此,孙某祥既作为麦某某轻合金的董事、董事长参加董事会行使公司法赋予的职权,同时还作为麦某某轻合金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公司依据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议聘任董事行使法定职权,董事同意任职并依法开展委托事项,公司与董事之间即形成委任关系,从双方法律行为的角度看实为委托合同关系。

但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委任关系并不排斥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即二者之间在符合特定条件时还可以同时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这就以法律形式明确肯定了董事与公司之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委任关系与劳动关系并非绝对排斥、不能兼容。

本案中,孙某祥于2017年7月被任命为麦某某轻合金董事长,与公司形成委任关系。孙某祥虽未与麦某某轻合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被任命为董事长的同时,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融资、对外协调及财务管理等大量具体经营管理事务,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和约束,麦某某轻合金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并委托外服公司代缴“五险一金”费用。故孙某祥因担任法定代表人而从事除董事职权以外的公司其他具体业务,并以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等事实,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足以认定麦某某轻合金与孙某祥同时形成委任关系和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孙某祥关于与麦某某轻合金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目前,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独立于劳动关系之外的委任制职业经理人制度,也无明确规定将高级管理人员排除在劳动法适用范围之外。反而《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条款规定中适用人群的界定中还明确,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笔者认为高级管理人员目前仍属于我国劳动法的调整对象。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如果高管人员符合上述条件,在同时具备聘任合同关系的同时完全是可以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述最高院的判例也验证了笔者这一观点。现在企业也流行股权激励制度,给员工一定的激励股权,股权激励的员工股东与公司也是属于劳动关系。因此,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监事、股东等也完全有可能和公司成立劳动关系。

目前司法实践也普遍认为,聘用、解聘高管人员的职务属于公司的内部事务,由公司自治调整。因此,董事会解聘高管的职务不意味着同时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高管人员的劳动关系,应当与普通员工一样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

另外,对于高管人员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的,是否要支付双倍工资呢?司法实践认为,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如果其职责范围包括代表单位处理与劳动合同相关的人事管理等事宜,对劳动法律知悉程度强于普通员工及其他岗位的高管人员,应当知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及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且对单位的不规范用工行为负有提醒、监督和管理的义务。

基于其岗位职责的特殊性,高管人员应主动向公司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高管人员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如因其自身未勤勉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此时因不履行工作职责而获得额外利益,不合情理。如果允许其从自身的失职行为中获得利益,不仅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也有违诚实信用、公平等法律原则。因此,法院一般不支持其双倍工资差额的要求。

综上所述,公司的高管人员是可以和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的。现在的社会是高度开放的社会,法律法规也面对着日新月异的挑战,有的时候法律并未规定也并未禁止,这时候就需要从立法背景、社会环境、适用后果等多重因素来考虑法条的适用情形,以最大程度来实现法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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