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合同解除之诉判决书(玩转确认合同解除和解除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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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转确认合同解除和解除异议之诉
掌握确认合同解除之诉和解除异议之诉的正确姿势
作者|史凯贤
指导律师|戚 谦
合同履行中,经常发生一方违约另一方解除合同的情形。行使解除权的一方送达合同解除通知后,又心存顾虑,再提起确认合同解除之诉。而相对方如果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在一定期限内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无效。
该效力之诉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两者诉讼观点针锋相对。
本文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角度解读合同双方当事人如何行使以上两种诉权,准确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一、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如何提起确认合同解除之诉
(一)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
行使解除权的一方提起确认解除之诉的实体条件是其享有合同解除权,包括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此为约定解除权。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相对方知悉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主张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但法律、司法解释未对“通知”的形式进行明确规定,只能采取书面解除通知方式还是也可以采取口头等其他方式,实践中曾经对此颇有争议。
目前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通知”本质上属于一种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可以有多种形式。具体到合同解除,书面形式的解除合同通知当然可以,但也可以以口头、行为、起诉等形式作出。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佛山市顺德区德胜电厂有限公司与广东南华石油有限公司、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燃料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00号判决书】中认为,只要解除权人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对方当事人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且该意思表示为对方所知悉,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并不一定非要采取书面文字通知的方式,更不需要被通知人的同意。
该案中,在德胜电厂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后,南华公司以其行为表示不再供货,并通过电话方式和回函的方式明确表明不再供油(但未明确表示解除合同)。最高法院据此认为,可以认定南华公司在其合同约定解除权条件即德胜电厂延迟付款成就后,已经通过电话和复函的方式向德胜电厂明确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通知”条件,产生解除年度合同的法律效力。
如果合同一方采取向法院起诉的形式要求解除合同,合同什么时候解除?
在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与浙江七里港船业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陈华平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71号裁定书】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浩航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该院于2009年12月23日向七里港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即起到通知解除合同的效果。
还有个别高级法院出台专门的指导意见,对此作出规定。
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对于解除合同通知的形式,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为不要式。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通知解除合同,只要解除权人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对方当事人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且该意思表示为对方所知悉,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即当事人单方通知即可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并未排除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权利,亦未将通知作为当事人起诉的前置程序。……当事人未向对方当事人发出合同解除通知,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三)确认解除之诉的提起时间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被对方知悉后,合同即解除,行使解除权的一方无需再行提起确认合同解除之诉。
但实践中,解除权行使一方基于各方面考虑,经常会主动提起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关于该种诉讼的提起时间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理论上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可在发出解除通知后可立即提起确认解除合同之诉。
二、相对方如何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方对合同解除有异议的,可以在约定的异议期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应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
(一)异议期内提出合同解除异议之诉
如果双方在合同中对解除合同约定有异议期,对方当事人在约定的异议期内起诉或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如果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应当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三个月内起诉。
法院或仲裁机构应该对解除权行使一方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约定解除)和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的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以判定行使解除权的一方是否享有解除权。如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认定其有解除权,则裁决确认合同解除;如最终认定其无解除权,则裁决解除合同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效力。
(二)超出异议期提出合同异议之诉
在异议期内起诉确认解除合同效力通常没有争议,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是,对方超出约定异议期后起诉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时,法院是否应对行使解除权一方是否享有解除权进行实质性审查。
如果法院对超过异议期起诉的情形一概不予实质性审查,而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会放纵完全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滥用合同解除通知;如果法院对超出异议期起诉的情形,仍然进行实质性审查,又将使异议期的规定形同虚设。
关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仅规定,对方在约定的异议期或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后起诉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未明确法院是否应进行实质性审查。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法研〔2013〕79号】中规定,“……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似乎根据该规定,解除合同通知发生解除合同效力的前提是行使解除权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否则,不具备解除合同条件的,即使行使合同解除权也未必解除合同,这是否可以得出应进行实质性审查?司法判例中认识不尽相同。
观点一相对方超出异议期起诉的,法院仍应对行使解除权一方是否享有解除权进行实质审查,如其没有解除权,则即使相对方超出异议期起诉,也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此为目前绝大部分判例的观点。
最高法院在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诺克科技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766号裁定书】中认为:虽然三一重工已经向诺克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情形,故该单方解除合同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即便诺克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类似案例还有“广州市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气体厂有限公司、广州广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75号裁定书】”
观点二相对方超出异议期起诉的,解除通知已经生效,合同已经解除,法院无需对行使解除权的一方是否享有解除权进行实质性审查。
在沈金樵与嵊州市雅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民提字第130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沈金樵未在收到解除通知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故法院无需对雅邦公司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作实质审查。
三、结语
站在行使解除权一方的角度,为使合同解除事实尽快获得司法确认,同时避免对方怠于提起异议之诉而使合同效力状态长期存在不确定性,解除权行使一方可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立即提起确认合同解除之诉。
作为合同相对方,也应尽可能在约定异议期内或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防止超出异议期后,法院对解除权行使一方是否存在解除权不作实质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