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规定

2024-01-02 01:23: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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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不包括

条文: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理解:

借款合同条款不合理如何认定。

案例:

案 号:(2021)沪0110民初13047号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1为父子关系,系前妻所生,被告2与被告1系再婚夫妻关系,是原告继母。两被告于2000年9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1系再婚。2001年9月25日两被告协议离婚。2002年3月20日双方在上海市XX局登记复婚。2018年1月,被告2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同年3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2019年2月,被告2再次向该院起诉离婚,该院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2021年1月,被告曹芳第三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双方离婚。

首先,关于借条。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75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1,并无被告2签名,借款到期归还的并非借款,而是安波路房屋,否则按照每年30%计息。该处房屋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该借条形式与一般民间借贷不符,所称车位出售款与借条落款时间的时隔较长。经鉴定,无法确定借条的形成时间。

其次,关于交付。原告仅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1账户转账1,180,000元,其余款项无证据表明系由原告交付。交付金额与借条记载的金额不相符。

第三,关于资金来源。原告主张借款金额来源于涞寅路房屋的出售款及安波路车库出售款,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售房款交予被告1,即为借贷。但是,涞寅路房屋于被告1、被告2婚内购买,购房合同签订时购买人为被告1,款项支付也均出自被告1,与原告无涉。因此该房屋尽管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否属于其个人财产,不无疑问。被告2提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因限购政策而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辩称,具有一定合理性。至于安波路车库,因安波路房屋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将出售款作为原告提供给两被告的借款,不符逻辑。

第四,关于借款用途。被告1陈述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开支,但日常开支无必要一次性借贷百余万元,两被告并无急需资金周转之需求。经查,大部分购房款均转入被告1的证券账户。

第五,关于合理性。原告持有的借条,并未在之前离婚诉讼中提及并提供。且在2020年12月21日的庭审笔录中,被告1明确表示向儿子借款1,850,000元,但没有借条。在与被告2离婚后,才提供借条,又希望通过民间借贷关系索要款项,考虑原告与被告1的身份关系,存在串通之嫌疑,缺乏合理性。

综上五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和交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提醒,两被告已经离婚,应当理性对待,告别过去,迎接新生活。不应继续纠缠于各种财产纷争之中,动辄诉讼,既不经济且不合理。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35490号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尽管《借款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1签署,但被告2作为被告1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对包含《借款协议书》所载借款在内的全部借款进行了确认,且两被告已将全部借款用于被告1的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辩称,被告2出具《借据》是以法定代表人名义,借款应是被告1的债务,不是被告2的债务,应由被告1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669,000元,虽然该金额包含了《借款协议书》中560,000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部分利息,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669,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的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及以669,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两被告不持异议,且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有过还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案 号:(2020)沪0107民初22521号

原、被告同是新村路某某小区居民,认识数十年。双方对彼此仅是普通朋友关系一节陈述一致。2019年2月20日在被告工作单位楼下邮政银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一张,承诺2019年2月25日6点给原告2万元还款,其余星期一面谈计划(捌万元)。2020年10月21日原告以被告借款余款未还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账户明细反映其经济交易习惯为现金。被告则更习惯于网上操作,亦有取现记录。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如是现金交付借款则需参考债权人的出借款金额、经济能力、生活环境、债权债务人间关系、年龄等综合因素以判断其交付的真实性,同时原告还需对其同意出借作出合理解释。

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3万元仅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保证》原件一张。被告认可《保证》的真实性,称是原告为向被告借款逼迫其书写产生,亦否认向原告返还过现金7万元。被告被逼的抗辩和对《保证》字面意思的解释既无证据又与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保证》内容反映的是被告保证给原告2万元还款,还款所基于的事实基础不只是借贷关系,不能以此推定双方之前存在10万元借贷关系,而且原告不仅缺乏借款交付或与其所述出借时间段即2018年12月前后相对应的银行大额取款记录即客观证据,亦无其收入凭证和身边需存放大量现金合理性、必要性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仅是其公司营业执照并解释身边存放现金为发放员工工资,就此原告仅口述无任何证据佐证。而且原、被告间仅普通朋友的交情,1993年就有自己公司的生意人原告应较常人更具利益、风险意识却再三出借钱款且疏于立条,实属有悖常理。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10万元借贷关系,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7万元返还之实,原告基于10万元借贷前提产生的余款3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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