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专项培训(《劳动合同法》25条的专项培训之要素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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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系苏州某空调维修中心空调维修员,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1月,维修中心与王某签订《关于培训费用的协议》,协议约定王某需在维修中心工作满3年,否则需返还全部培训费用及培训期间的工资。王某在维修中心正常工作至2012年5月11日,后自行离职。王某在职期间,维修中心曾安排其参加6次(合计25天)由空调厂家提供的技术培训,培训内容为空调设备的技术维修及安装调试。维修中心为王某报销差旅费7649元及培训费4000元。维修中心认为,王某在公司工作时间不满3年,根据双方约定,王某应当自行承担培训费用,且公司无需支付王某在培训期间的工资。为此,维修中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王某返还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培训费用2.06万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王某参加的技能培训性质上属空调维修工种的基础职业培训,并非《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专项培训。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5条之规定,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的情形以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关于培训费用的协议》中就职业培训所约定的服务期和违约责任条款应属无效。仲裁委最终驳回维修中心的全部仲裁请求。
1、《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职工接受培训有多种多样,但是否可以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符合“两专”条件是关键因素所在。如果职工接受的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或者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就不能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劳动法》第6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职业培训”一般指对入职前或在职期间的员工,为开发或升级常规职业技能而进行的技术业务知识或实践操作能力的教育和训练。而专业技术培训实际上是职业发展培养,在职工满足了本企业的基本要求情况下,企业为提高职工技术素质所提供的培训,主要针对特殊岗位和专门岗位的员工,培训内容仅指专业技能及专业知识,这是企业的一种高层次投资行为,是为了留住和培养人才,进一步提升企业的竞争力的措施。当然培训的形式并不限于课堂教育,还包括在具体岗位上的能力培养。本案中,维修中心提供的培训内容为空调设备的技术维修及安装调试,培训对象王某为普通空调维修工,相关培训属于空调维修工种的基础职业培训,故仲裁委认定《关于培训费用的协议》中的培训性质并非“专项培训”。
2、《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本案中,即使双方可以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维修中心与王某签订的《关于培训费用的协议》约定王某需在维修中心工作满3年,否则需返还全部培训费用,也是与法相悖的,维修中心要求王某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其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申请人王某系苏州某空调维修中心空调维修员,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1月,维修中心与王某签订《关于培训费用的协议》,协议约定王某需在维修中心工作满3年,否则需返还全部培训费用及培训期间的工资。王某在维修中心正常工作至2012年5月11日,后自行离职。王某在职期间,维修中心曾安排其参加6次(合计25天)由空调厂家提供的技术培训,培训内容为空调设备的技术维修及安装调试。维修中心为王某报销差旅费7649元及培训费4000元。维修中心认为,王某在公司工作时间不满3年,根据双方约定,王某应当自行承担培训费用,且公司无需支付王某在培训期间的工资。为此,维修中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王某返还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培训费用2.06万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王某参加的技能培训性质上属空调维修工种的基础职业培训,并非《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专项培训。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5条之规定,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的情形以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关于培训费用的协议》中就职业培训所约定的服务期和违约责任条款应属无效。仲裁委最终驳回维修中心的全部仲裁请求。
1、《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职工接受培训有多种多样,但是否可以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符合“两专”条件是关键因素所在。如果职工接受的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或者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就不能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劳动法》第6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职业培训”一般指对入职前或在职期间的员工,为开发或升级常规职业技能而进行的技术业务知识或实践操作能力的教育和训练。而专业技术培训实际上是职业发展培养,在职工满足了本企业的基本要求情况下,企业为提高职工技术素质所提供的培训,主要针对特殊岗位和专门岗位的员工,培训内容仅指专业技能及专业知识,这是企业的一种高层次投资行为,是为了留住和培养人才,进一步提升企业的竞争力的措施。当然培训的形式并不限于课堂教育,还包括在具体岗位上的能力培养。本案中,维修中心提供的培训内容为空调设备的技术维修及安装调试,培训对象王某为普通空调维修工,相关培训属于空调维修工种的基础职业培训,故仲裁委认定《关于培训费用的协议》中的培训性质并非“专项培训”。
2、《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本案中,即使双方可以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维修中心与王某签订的《关于培训费用的协议》约定王某需在维修中心工作满3年,否则需返还全部培训费用,也是与法相悖的,维修中心要求王某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其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