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解读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合同的效力)

2024-01-21 00:33: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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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合同的效力

正如前一部分所述,合同成立采取的是基本要素判断标准,即,只要能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标的和数量一般就认定合同成立。但是,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有效无效在法庭审判中常是焦点问题。这决定着已经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是否具有约束力,也决定着合同是否会被撤销、宣告无效从而引发相应的返还、赔偿等民事责任。

司法解释从第十一条至二十五条规定了“合同的效力”,内容丰富,对显失公平的合同缺乏判断能力的认定、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后果、备案与批准与合同的效力之间的关系、一个交易多份合同以哪份合同为准等作了具体规定。

本期先讲第十一至第十七条的规定。

一、对所签订合同“缺乏判断能力”的认定

若一方当事人乘人之危或者利用对方当事人对其所从事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在此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属于显失公平,合同的效力体现为可以撤销。

如何认定“缺乏判断能力”?

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给出的是实质标准:缺乏应有的认知能力。当事人一方是自然人,根据该当事人的年龄、智力、知识、经验并结合交易的复杂程度,能够认定其对合同的性质、合同订立的法律后果或者交易中存在的特定风险缺乏应有的认知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情形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缺乏判断能力”。

根据以上规定,缺乏判断能力的对象是:合同的性质、订立合同的法律后果、交易中存在的特定风险。对这三项内容缺乏应有的认知能力,就可认定为显失公平的合同,可被撤销。

缺乏该认知能力的“原因条件集”,要结合“年龄、智力、知识、经验并结合交易的复杂程度”综合认定。

二、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法律责任

合同成立采用基本要素标准确定,但合同成立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这个违反义务的责任是何性质?如何确定责任?对此,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分如下几个部分作了具体规定:

(一)继续履行

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或者履行报批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方请求其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解除合同并赔偿

在前述情况下,对方不要求继续履行而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其仍不履行,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参照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在合同未获批准前,不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

合同获得批准前,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显然,这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的规定,将合同的主要义务和报批条款区分,在合同未经批准而影响到效力时,合同主要义务不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但对方可以根据报批条款要求其继续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否则,就会被驳回诉讼请求。

(四)履行报批义务但未获批准机关的批准,除非迟延报批,否则免责

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已经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或者已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报批义务,批准机关决定不予批准,对方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等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获批准,对方请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三、备案或批准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

民法上的无效,是确定的、自始的无效。因此,第十三条规定,只要是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即,其内因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源因,不因该合同已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已经批准机关批准或者已依据该合同办理财产权利的变更登记、移转登记等而有效。

前述的备案或者批准等,是一种由权利表象所表彰的权利,是形式化的产物,理论上称为表见权利,和合同效力的关系是:合同的无效和可撤销不因备案、批准而令其有效。所以,笔者将此条概括称为: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不因“表见”有效。

四、一个交易多份合同,意思表示有真有假,虚假意思表示的合同无效

订立合同除了要求意思表示真实,是当事人内心的本意外,在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三项要件中,还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违背公序良俗。但是,民法典对于“强制性规定”留了一个空间,就是虽然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但不足以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法典鼓励交易。

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如下几个规则:

1. 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中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

2. 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笔者将此称为“相对无效”而不是绝对无效,

例如,以签订阴阳合同形式,规避检查。该农户知道商店不能卖种子,但图便宜又为了配合商店应付检查,就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真的,买种子,约定了低于市价的价格;另一份是假的,约定购买日用杂货。对于这两份合同如何处理?

本条规定,对于买日用杂货的合同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属当然无效。而另一份买种子的合同,根据前述理由,虽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法院仍会确认有效。这里的法理是:作为农户虽然从该合同中获得了低价的利益,但将该利益的成本转由商店承担行政成本,例如罚款等处罚。

司法解释在第十六条印证了笔者相对无效的观点,后述。

3. 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

这是对于规避办理批准等手续的真意隐藏,对此,需要甄别被隐藏的合同效力。需要结合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及本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确定其效力。

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前款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被隐藏合同为事实基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一个交易多份合同均为真实意思表示,重点审查有无变更的内容

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交易订立的多份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各合同成立先后顺序和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认定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变更。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变更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相应变更无效。

5.真伪不明的责任承担

例如,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请求解除与另一方的“买卖合同”,但法院认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因此,就要将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查。再进一步说,法院可以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是否将买卖合同变更为借贷合同,当事人不同意变更的,法院可能会裁定驳回起诉。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5624号]。

五、合同内容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在合同的内容与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时,如何确定合同内容?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六、

由效力待定到合同的相对无效

“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其有效还是无效,尚有待于他人(第三人)意思表示来确定,在他人作出意思表示前,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最典型的是无权代理行为,如果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同意,则生效,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在此前的民法理论上,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称为“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后段又称“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这就是笔者所称的“相对无效”的合同,概括地说就是,虽然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但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则合同有效。

那什么情况下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呢?

相对无效的具体体现

对此,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认为“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下列情形,不因为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

(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

(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例如银行违反商业银行法第39条规定的资产负债比例发放贷款,因该规定旨在要求银行加强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借款人无从获知银行是否违反该规定,自然不应仅因银行违反该规定就认定合同无效,否则借款人的交易安全将无法获得有效保障。

(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

(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以上所列的理解,我们打个比方:一家经营水果的商店出售国家专营专卖的种子,农户购买了该种子,该商店就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但相对于相对人农户来说,他没有违反规定,所以,出于保护农户的目的也体现鼓励交易的原则,可由商店承担相应违法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但不宜认定该买卖行为无效。

这也是民法典鼓励交易的智慧所在。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要么向行政机关发送司法建议,要么移送刑事侦查。

相对无效合同的“相对性”

作为特殊情形,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也就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的履行不能违反强制性规定,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违反该类强制性规定不是认定合同无效的必然理由。

但是,既然该强制性规定是约束合同履行行为的,那么,合同的履行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对于相对无效的合同认定有效后的处理

在相对无效的合同,依据司法解释认定为合同有效,但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七、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彻底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对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非常简洁地规定“无效”,所以,对于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是无条件的无效。

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一)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

(二)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

(三)合同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尊严等违背善良风俗的。

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当事人确因生活需要进行交易,未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且不影响国家安全,也不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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