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标的种类 合同审查:合同十五个条款之“合同标的”篇

2024-01-21 23:54: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下面是好好范文网小编收集整理的合同的标的种类 合同审查:合同十五个条款之“合同标的”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合同的标的种类

按照合同审查的十五个条款撰文详述,讲解每个条款在合同中的适用及在合同审查中的注意事项,给出参考模板。本文为《合同十五个条款之“合同标的”篇》。

“合同标的是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合同不规定标的,就会失去目的。可见,标的是一切合同的主要条款。”[1]合同标的是每个合同的实际载体,一个合同没有约定合同标的也就没有存在的意义,无疑为“空壳”。因此,《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合同的一般条款中必须包含“标的”条款,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标的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该条文再次强调了合同标的在合同中的重要地位。

从合同法律审查的角度来说,仅仅看合同标的的有无是不行的,还要从标的的类型、价格、数量、履行约定、特别约定等角度对合同标的条款进行法律审查,把控因合同标的条款约定不明确、不规范、不合法可能引起的法律风险,达到法律审查的效果。

一、合同标的的类型

合同标的根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方法,从实务工作角度出发,以合同标的的外在表现形式为界进行分类,合同标的可以分为商品类和服务类。

商品类合同标的很容易理解,合同一方给相对方提供有形的商品,如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从出卖人处购买手机、汽车、房屋等;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向出租人承租机器设备、房屋等。

服务类合同标的相比于商品类,提供的是无形的价值服务,通过提供服务达到服务需求方的合同目的,如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根据需求方需求和指令将人或物送至指定地点;保管合同中保管人为寄存人寄存的物品提供安全保管服务等。

当然,商品类合同标的和服务类合同标的混合出现在同一个合同中也是比较常见的情况,合同一方即向相对方提供实体商品,同时就该商品提供后续服务(非合同附随义务内的保修、维护等),分别收取费用。如网络传播公司向电信运营商采购互联网通信设备,同时由运营商基于通信设备为网络传播公司提供连续不断的信息接入服务。

以上三种形式均可以作为合同标的写入合同,在合同审查时对合同标的的审查重点在于上述形式的标的必须具体、明确,指向和边界清晰。

二、合同标的的价格

除赠与合同类等无偿合同之外,绝大部分合同对合同标的都有价格约定,这也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必要约定。在合同审查过程中,对于合同标的的价格不必过于纠结,这是合同对应的业务人员进行商务谈判时应当明确的问题,价格的高低属于商业风险和决策,不属合同法律审查的范畴。当然,合同审查应当审查标的价格的大小写是否准确,是否存在误差;还应当对合同标的的价格是否存在明显高于或低于市场价进行提示性告知。

合同标的价格审查的重点工作主要为:价格条款是否存在;价格约定是否明确、具体;有关价格的计算方式是否有歧义,避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分歧导致纠纷。

三、合同标的的数量

在合同标的为复数的情况下,确定合同标的的价格之后,还应当明确合同标的的数量,这样才能计算出合同项下标的的总价,因此,合同标的数量条款也必须具体明确。当然,如果是框架类合同,可以约定大致范畴,在后期的订单或函件中对数量予以确定;如果是单项合同,则必须要明确该合同项下的标的数量的具体,服务则约定服务期限的起止日期。

四、合同标的的履行

继合同标的的内容、价格和数量之后,要点就是合同标的如何履行的问题。对于商品类标的来说,履行则涉及标的的规格特性、质量要求以及交付时间地点;对于服务类标的来说,履行则涉及标的何时何地提供、质量要求以及提供的期限。

虽然《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对合同标的履行中的约定不明的地方,可以进行推定,但还是建议合同法律审查时对此进行明确,避免出现推定不能或者推定结果不利于己方的情况发生。具体来说,建议如下:合同标的的履行起点约定在己方所在地或者便利的收货地;履行期间则以实际需求为基础并给与对方一定的合理宽限期;质量和规格可约定为执行相关标准,如国标还是行标,必要时可以以附件形式附加技术指标。

五、合同标的特殊条款的审查

合同标的条款除了上述常见的审查注意事项外,根据某些合同的特殊需求,笔者认为还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条款需要重点审查:

(一)标的所有权保留条款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作用是利用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律原理,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将交易过程中发生的风险降低到最小限度。合同法律审查时,如遇送审合同中己方系出卖人,且合同标的也较为重大,买受人付款完毕前需要继续保留标的的所有权的,简单规范的表述可以为“卖方在买方支付全部货款之前,货物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卖方”;如果己方系买受人,遇到合同中有所有权保留条款,应谨慎待之,告知客户该条款的风险之所在及后期履行中的应注意的问题,建议通过商务谈判对所有权保留条款进行适当修改,避免出现只因少部分尾款未付而未取得整个标的的所有权的现象。

(二)违法标的的禁止交易和特许经营类商品的限制交易

对于法律禁止交易的标的或者禁止跨区域销售的标的,不能作为合同标的写入合同,否则整个合同就会因标的不合法而归于无效。而特许经营类商品如国家专营、需取得特许授权经营权的产品,需要“人证合一”才能作为合同标的条款写入合同。

注释:

[1] 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9月第三版第一卷,第375页

编排/吴瑜


相关文章

专题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