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违约从合同的效力 如何界定主合同和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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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要理解主合同、从合同的定义。
主合同:不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不受其制约而能独立存在的合同。
从合同:又被称为"附属合同",不需要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
从合同主要特点:
(1)附属性,即它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并生效为前提。
主合同不能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转让,从合同也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从合同也将失去效力;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亦随之终止。
(2)主、从合同是相对而言的,没有主合同就没有从合同,没有从合同,也就无所谓主合同。
尽管主合同的存在并生效将直接影响到从合同的成立及效力,但从合同不成立或失效,一般并不影响到主合同的效力。
其次,要知道主合同与从合同争议解决不一致的处理方式。
一般“争议解决条款”具有其一定的独立性,不能协商选择的话,有约定仲裁的,仲裁优先。一般情况下,主合同与从合同文本中均有约定争议解决办法,如果主合同与从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办法不一致,就可能形成冲突。冲突类型大概分3种:
(1)虽然主合同与从合同均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合同争议,但主合同与从合同约定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即约定管辖法院存在冲突。
如果主合同与从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的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2)主合同与从合同中,部分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而其余合同却约定由法院进行诉讼。
若对于经公证的合同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只能先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然后依据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未经公证的合同,则需要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3)主合同与从合同中,部分合同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其余合同则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此种情况应分别按照主合同与从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办法进行诉讼或仲裁。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因此,如果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则直接排除法院管辖。反之,如果合同中未订立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亦不应受其主合同或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当主合同与从合同在履行过程当中遇到了争议,并且双方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一样时根据情况的不同所采取的处理方法也是有所不同的。
最后,再来分析一下生活中常见的从合同形式。
(一)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或者称为“协议补充”:当事人对于合同中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而达成的协议。
补充协议”是相对于已经存在的合同而言的,“协议补充”就是通过协议方式补充已经存在的合同中存在的漏洞。因此,已经存在的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主从关系。已经存在的合同是主合同,“补充协议”是从合同。
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一般不会同时产生,会有时间差,主合同成立时间在前,补充合同成立时间在后,这是补充合同产生的时间规律。补充协议是主合同的从属合同,补充合同依附于主合同而成立,没有主合同,就不会产生补充合同,这是主合同与补充合同的基本关系。主合同因为有了补充协议,所以使得主合同原意更准确、更完善、更具有可操作性。
补充协议的编号往往是以主合同为依托而表达的,如__号合同补1、补2,这是强调二者主从关系的实质体现。因为有了补充协议这种特殊形式,能够保证双方履约顺利,合同纠纷减少。补充合同是在主合同签订后为了使得主合同原意更准确、更完善、更具有可操作性产生的,所以补充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的,补充合同不能对主合同补充太多的新规定。
当补充合同的约定与主合同的约定发生矛盾时,应该以时间在后的约定条款为准执行。时间在后的约定,实际上是对主合同的原约定的重新修订,该新约定是补充合同的精要和实质。如果仍以主合同的原条款为准执行,那就失去了补充合同存在的意义。
“补充协议”是相对于已经存在的合同而言的,“协议补充”就是通过协议方式补充已经存在的合同中存在的漏洞。因此,已经存在的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主从关系。已经存在的合同是主合同,“补充协议”是从合同。
补充协议的效力:
1.“补充协议”的内容应当是主合同的非主要内容,也可以说是非主要条款。
如果是主合同的主要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主合同不成立也不生效,那么谈不上“协议补充”。
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以及《合同法》总则、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影响主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有3:即当事人条款、标的条款和数量条款。这些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主合同不成立。主合同不成立,谈不到生效,更谈不上履行。此时,“补充协议”没有存在的前提。
2.当事人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必备条款达成的协议,不是“补充协议”而是一个“新协议”,对“新协议”中的非主要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才有“补充协议”存在的前提和基础。
根据《合同法》第61条和第62条规定,“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项补充的首选方式,即当事人对于主合同中的上述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法律首先赋予当事人“协议补充”。
3.只有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才能按照主合同条款进行体系解释或者按照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进行补充。
只要上述方式之一就能补充主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就不能适用第62条规定的任意性规范。
(二)担保合同
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主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
担保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订立的保证主合同债权实现的合同。因此,担保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为根据的。有了主合同才有担保合同的必要,没有主合同,就不需要担保合同,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是主从关系。担保合同的性质是从合同的性质。
主合同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于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担保失去了前提,因此担保合同也归于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