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律知识解读——总论

2024-02-03 15:07: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下面是好好范文网小编收集整理的合同法律知识解读——总论,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合同是什么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合同法律知识解读——总论

第一篇、本质论

一、什么是合同?什么是合同法?

(一)定义: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二)排除适用: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不适用合同法,但是如果没有规定,那么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合同法规定。

·所谓身份关系是指:婚姻、收养、监护等。

·提醒1:身份关系包括婚姻、收养、监护关系,但是不限于这三种关系,注意“等”字。

·提醒2:有关身份关系,需要有有关法律规定,才排除适用合同法;但是即使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也并非绝对适用合同法,还需要根据其性质定夺,具体执行上,会在诉讼中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认定。

二、合同怎么订立?合同以什么形式订立?

(一)合同的订立形式有3种: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提醒:除了书面、口头订立合同,法律还允许以其他形式订立,这是法律的灵活性,法律有一定的确定性,但是绝对确定的法律会在执行中打成死结,有些案件难以执行,所以法律还要兼顾一定的灵活性。

(二)订立合同的书面形式有哪些?

·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都算作是书面形式。

·另外,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也视为书面形式。

(三)订立合同的方式有很多种,但是最典型的合同订立方式是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

·要约,就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承诺,就是接受要约的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其实,合同就是合意,一方发出要求,另一方同意,合同就成立了。

但是,这里的要约、承诺,都有法定条件规定。

·要约应当符合的条件: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接受要约的人作出承诺,要约人就接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提醒:合同具有确定性,也就是约定的权利义务是确定的,不是模糊的,模糊的等于没有约定。

·承诺应当符合的条件,其实就是一个期限的问题:1.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2.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承诺的始期: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承诺需要当即作出,不存在始期计算的必要,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的期限有始期的计算标准: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起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要约和承诺的生效时间:

1.以对话方式作出的,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2.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

(1)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

(2)相对人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

(3)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三、合同订立过程有哪些例外情况,法律规定怎样适用?

(一)要约的撤回、要约的撤销。

区别:要约的撤回,是要约还未生效时撤回;要约的撤销,是要约已经生效,对方还未作出承诺时,的撤销。

·要约的撤回,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通常可以撤销要约,但是以下2种例外情况,要约不可撤销:

1.要约人明示要约不可撤销,这里的“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方式包括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

2.两个条件同时符合: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要约的撤销,怎样算做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作出?

1.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所知道;

2.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二)要约的失效:

4种情形:1.要约被拒绝;2.要约被依法撤销;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4.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其中第4种情形,视为受要约人对要约人反过来发出新的要约。

·这里第4种情形,所谓的“实质性变更”指的是: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法等的变更。

(三)承诺的撤回

承诺撤回的条件:应当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要约人。

(四)迟到的承诺

·这里的迟到,是反常原因,是其他原因导致的,不是通常情况,而在通常情况下是可以及时到达要约人的。

·默认的,迟到的承诺是有效的,除非要约人及时通知承诺人不接受该承诺,而且不接受该承诺的原因是承诺超过期限,其他原因不成为这里的原因。

(五)承诺对要约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

·承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指的是: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

·承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视为新要约,不视为承诺,由于没有作出承诺,原要约因为过期而失效。原要约人对新要约作出承诺,合同才成立。

·如果承诺对要约内容作出的变更,为非实质性变更,这是有效的,默认的情况是要约人必须接受承诺中变更内容的约束。

除非: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原先的要约中已经表明不得作出任何变更的。

第二篇、效力论

一、合同成立时间

(一)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承诺生效时间:

1.以对话方式作出承诺的,要约人知道承诺内容时生效;

2.以非对话方式作出承诺的,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采取数据电文形式的非对话方式的

(1)要约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

(2)要约人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要约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

(3)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3.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承诺,按照交易习惯,或者按照要约要求,作出时生效。

(三)采用合同书订立合同时,合同成立时间

·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以行为默示合同成立:在双方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这个规定,其实是为了保护交易,保护经济发展,方便经济生活。

(四)签订确认书后,合同才算成立的情形: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并且要求签订确认书的。

(五)网购,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合同成立地点

为什么合同成立的地点重要?因为这可能涉及合同纠纷属于哪个地方法院管辖的问题。

(一)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二)收件人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

例外:如果收件人没有主营业地,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地。

·什么叫做“住所地”?这个是作为公民的自然人,和作为法人的单位,在身份证,或者营业执照上面,都会登记一个住所地,这里指的就是登记的住所地。

再例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三)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

例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合同生效时间

·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区别:通常情况下,合同成立时,合同即告生效,但是有些时候,合同成立了,却因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才准予合同生效,或者出自于当事人自己的约定,合同生效时间,可以晚于合同成立时间。

(一)通常情况: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二)例外情况:1.法律另有规定;2.当事人另有约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

如果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的生效,但是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及相关条款的效力。

·也就是,合同生效时间,因法律另有报批规定,不是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但是并非整本合同书全部条款都还未生效,因为合同中本身就可能包含关于办理报批手续的条款,如果这些条款不能生效,相关方就不产生办理报批等手续的义务,导致合同失去意义。

既然有关履行报批等手续义务的条款已经生效,就有了执行力,如果相关方不去履行这个义务,对方有权要求承担违反这个义务的责任。

四、无权代理订立合同的效力

(一)什么是无权代理?

·本人是被代理人,行为人是代理人,行为人对本人的代理行为,存在下列3种情形的,属于无权代理:

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2.超越代理权;3.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的效力:需要经过本人追认,否则就对本人不发生效力。

·如果本人不及时表示追认,那么相对人可以催告本人自收到催告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追认,本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无权代理未被本人追认的

1.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者提出损害赔偿,并且损害赔偿不超过追认后可得的利益。

2.非善意相对人,这指的是明知道代理人无权代理,仍然接受其代理行为,这种情况下,法律并非绝对排除其赔偿请求权,而是规定,相对人和无权代理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

·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情况:表见代理

对于无权代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这意味着,被代理的本人,要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受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

法律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呢?首先,什么是“有理由相信”?主要是拿着盖章的空白合同,或者已被开除的员工拿着以前的授权委托书,去和相对方订立合同等事务。其次,法律为什么不保护不知情的本人,却要保护这个代理行为的有效性呢?

因为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节约交易成本,便利经济发展,如果你拿着某公司的盖章空白合同来和我交易,或者拿着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来和我交易,我居然还会面临你是假的,导致交易无效的后果,那么以后你怎么经商,你怎么敢于和人进行交易?

(二)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1.本人知道后,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方对合同义务的履行的,视为本人对合同的追认。

2.如果属于表见代理,合同不需要本人追认就可以生效。

五、无权代表订立合同的效力

(一)什么是无权代表?

·首先,什么是法定代表?和自然人相对而言的,为了让单位成为诉讼主体,成为合同的当事人,也就是为了让单位具有人格,可以成为法律主体,就有了“法人”概念,“法人”就是法律拟制的人,其实是一个依法成立的单位。

·每个法人单位,都有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这个法人单位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结果由这个单位承担,比如在以某家公司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书上,如果没有盖公司公章,却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落款处签名,只要其他要件具备,该合同是成立的。

·那么,什么是无权代表?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是有代表权限的,并非可以代表一切事务,这样的代表权限,可以法定,可以约定。

·但是实践中,法定代表人,如果超越权限,去签订合同,效力如何?

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为原则,第三人和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订合同的,如果第三人并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了权限,那么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该法人单位发生效力。

·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也同样存在对本组织的代表行为,其法律规定和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规定一致,如上。

六、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

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是违法行为,但是法律并非认定这样的合同必然为无效,而是出于保护交易安全,和方便经济生活为原则,规定,应当依照民法典关于民事行为效力有关规定以及民法典合同篇有关规定确定,并且作出一个排除性规定:不得仅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七、免责条款的无效

合同中有2种免责条款是无效的:1.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这2种免责条款,其实是一种不人道、不公平、不正义的约定,法律以强行性规定,排除其效力。

八、争议解决条款的独立性

合同中,通常会约定,因本合同的履行、无效、撤销或者终止产生的纠纷,应当向哪地的法院起诉,或者约定采取仲裁方式解决排除诉讼方式。

但是,如果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合同纠纷还是存在的,这种时候,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法等条款的效力不因此受影响。

九、格式条款

(一)什么是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就是合同一方单方面拟定且未经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这样的条款多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

·现实中,就像你去购房,房屋买卖协议,一般是已经拟好了全部条文,你只要签字即可;或者你去银行办理贷款,借款协议,也是银行预先拟好全部条文,你只要签字即可,这些都是典型的格式合同。

(二)法律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要求:

1.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2.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注意关键词“合理的方式”,涉诉时法院对此有自由裁量权,当事人可以对此展开陈述、举证、辩论。

3.按照对方要求,对这样的条款予以说明;

4.不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三)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1.民法关于无效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条款的一般规定;

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就是对己免责、减责,对对方加责、限权,并且是不合理的。

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注意这里的关键词“主要权利”中的“主要”二字,非主要的则应当不合理,如上第2点。

(四)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怎么解释?

1.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2.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3.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也就是双方共同协商拟定的条款,效力高于单方面未经协商拟定的条款,当两者发生矛盾的时候。

十、缔约过失责任

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这是先合同义务,就是先于合同而存在的义务,指的是在订立合同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如果没有履行这样的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法律对此规定的是禁止性的义务: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2点,欺骗和隐瞒都算;

·第3点是兜底项,体现法律的灵活性,以期在实践中出现新情况时有法可依。

十一、合同缔结人的保密义务

·保密什么内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什么情况下需要保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均需要保密;

·怎么个保密法:1.不得泄露;2.不得不正当使用;

·未履行保密义务,要承担什么责任: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篇、履行论

一、如何把合同履行中的不确定因素,落实为确定因素

(一)合同履行的总的原则:

1.应当遵守诚信原则,也就是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二)合同中未明确事项,如何继续取得确定性?

1.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也就是可以按照合同其他条款推测确定,若是不能,也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

2.如果按照上述第1点仍然不能确定,也就是当事人没有再达成补充协议,或者合同条款以及交易习惯都没有相关依据可以确定的,那么根据事项类型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前一个标准缺位,就按后一个标准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2)价格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合同订立时履行地的市场价;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如果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合同双方存在逾期履行,怎么办?

1)逾期交货的,价格为从低原则,遇价格上涨的,按照原价执行;价格下降的,按照新价格执行。

2)逾期付款的,价格为从高原则,遇价格上涨的,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的,按照原价格执行。

·总之,就是谁违约谁吃亏,卖方逾期交货价格从低,买方逾期付款价格从高。

(3)履行地点不明确的

1)上门付款: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2)原地不动: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3)上门提货:交付其他标的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

1)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2)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但是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

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

1)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2)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3.金钱之债,币种的确定:

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三)电子合同交付时间的确定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

1.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

2.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的时间;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实际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为准;

3.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4.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四)选择之债的确定

标的有多项,而且债务人只需要履行其中一项的,如何处理:

1.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另有交易习惯除外;

2.选择权转移至对方: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且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作选择的;

3.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后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过对方同意的除外;

4.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二、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一)按份之债

1.按份之债概念:(1)按份债权:债权人为2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2)按份债务:债务人为2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

2.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二)连带之债

1.连带之债概念:(1)连带债权:债权人为2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2)连带债务:债务人为2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

连带债权、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2.连带债务的履行规则

(1)连带债权,债权人任何一人,或者其中部分人,或者全部债权人,都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这是对外,对债务人;

但是对内,连带债权依然需要分割出各自份额,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受领债权的债权人,应当按照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2)连带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中任何一人,或者其中部分人,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这是债务人对外,债务人对内则是需要分割出各自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3)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这种追偿享有同债权人一样的权利,但是不得因为这种追偿损害债权人利益。

·并且,针对这种追偿,其他连带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这种追偿,还有再次的连带责任,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4)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法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这里的“抵销”是指,互负债务的抵销,或者三方、多方的互负债务的抵销;

这里的“提存”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提交标的物,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怠于接受,债务人可以依法把标的物提存,视为已经履行合同交付义务。

(5)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承担的份额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6)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7)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三、合同的履行规则

(一)向第三人履行:

·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方履行债务的,如果债务人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则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向第三人承担。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的,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而债务人又没有向第三人履行或者虽然履行但是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二)第三人履行: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第三人代为履行:

第三人对合同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具有合法利益的,为了保护第三人,给第三人争取自己权利的机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该第三人有权代替债务人履行。

·有例外情况不可以: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之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同时履行抗辩权:

前提: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

结论:应当同时履行。

权利:1.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2.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五)先履行抗辩权:

前提: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

权利:1.应当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2.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六)不安抗辩权:

1.权利主体: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

2.权利条件: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

3.权利内容:可以中止履行。

4.权利行使:(1)应当及时通知对方;(2)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

5.权利实现: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七)合同当事人发生变化时的合同履行:

1.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地,并且没有通知债务人,并且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那么,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债务,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2.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发生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等的变更的,双方不得以此为由不履行合同义务。

(八)不适当履行合同时的处理

1.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拒绝,但是前提是提前履行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但是,如果债权人接受了债务人的提前履行,那么提前履行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债务人要承担。

2.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拒绝,但是前提是部分履行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如果债权人接受了债务人的部分履行,那么因部分履行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九)合同的情势变更

构成条件:1.合同成立后;2.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3.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

法律后果:1.受不利影响一方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2.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3.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十)合同的保全

1.债权人代位权

(1)到期债权的代位权

·法律条件:1)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2)并且前项行为影响了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实现的。

·法律后果:1)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3)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限制条件:1)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2)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可以行使代位权。

(2)未到期债权的代位权

·法律条件:1)债务人的债权及其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2)前项行为影响了债权人未到期债权的实现。

·法律后果:1)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2)债权人可以代位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行为。

2.债权人撤销权

(1)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

·法律条件:1)债务人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无偿处分财产权益;2)前项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法律后果: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债务人不合理转移财产

·法律条件:1)债务人行为:a.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b.以明显不合理高价受让他人财产;c.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2)前项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3)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

·法律后果:债权人可以请求人吗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

(3)行使范围

1)债权人的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2)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4)行使期限

1)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2)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5)法律效力

债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债务人行为被法院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篇、变动论

一、合同的变更

(一)变更合同的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

(二)推定未变更: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

二、债权转让

(一)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条件:

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转让债权,并且是可以转让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

下列情况下,债权不得转让:

1.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之债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当事人约定金钱之债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债权转让必须通知

1.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2.债权转让通知发出后不得撤销,除非经过受让人的同意。

(三)债权转让的从权利

1.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与债权人的除外;

2.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受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的影响。

(四)债务抗辩的转移

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新债权人主张。

(五)债权转让中的抵销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均可向新债权人主张抵销:

1.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享有的,先于转让债权,或者与转让债权同时到期的债权;

2.债务人的债权,和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六)债权转让的费用承担

因债权转让所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原债权人承担。

三、债务转移

(一)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条件

1.债务人,经过债权人同意,可以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

·转移债务,意味着债权人需要承担风险,因为第三人是否具备偿债能力,是个不定数,所以应该经债权人同意。

2.债务人转移债务,可以主动通知债权人,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视为不同意。

·权利不能滥用,不可强加于人,所以债权人未作表示,你的转移不能生效。

(二)加入债务

1.法律条件:(1)情形:a.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且通知债权人;b.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2)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2.法律后果: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债务的范围内,和债务人一道承担连带责任。

(三)转移债务时的抗辩权

1.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新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2.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新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

(四)债务转移时的从债务

1.债务转移时,新债务人需要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

2.但是,专属于债务人的从债务除外。

四、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

1.法律条件: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

2.法律行为:可以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3.法律适用:适用有关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规定。

第五篇、终止论

一、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情形

1.债务已经履行;2.债务互相抵销;3.债务标的物被债务人依法提存;4.债务被债权人免除;5.债权债务归于同一个人;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7.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8.合同被依法解除的。

·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后合同义务

1.原则: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

2.义务: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三、对同一人负多债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种类相同的多项债务,债务人给付的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债务人得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具体债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如果债务人未作指定,那么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优先履行到期债务;次优先履行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次次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次次次优先履行到期在先的债务(这里是指未到期债务);次次次次按比例履行。

四、债务履行范围和顺序

债务人履行债务,既包括主债务,还应当支付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果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的,清偿顺序为:1.实现债权的费用;2.利息;3.主债务。

·也就是还不了债的,先付清费用和利息,余下不能足额清偿部分为主债务的一部分,还可以继续计算利息。

五、合同的解除

(一)约定解除

1.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2.当事人一致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事由发生的,一方当事人依照约定解除合同。

(二)法定解除

·依法可以强制性解除合同的情形有:1.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未到期前,履行义务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默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3.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另一方催告后,给予合理期限,期满仍不能履行的;4.因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特殊合同的强制解除:不定期合同,持续履行债务为内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三)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1.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按约定期限,超期解除权消灭;

2.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期限的,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经过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四)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

1.通知解除:一方依法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1)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2)通知载明一定期限内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合同自动解除的,债务人到期未履行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3)对方对解除合同存在异议,双方均可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2.诉讼或者仲裁解除:非以通知对方的方式解除,而是直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主张解除合同的,如果最终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主张的,合同解除时间定为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书副本送达对方时。

(五)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后:1.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2.已经履行的,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具体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确定;3.合同是基于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4.担保责任仍然存在: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结算、清理条款的独立性

·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合同中的结算、清理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

七、债务抵销

(一)法定债务抵销:当事人互负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债务,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

·提示:抵销权一方的债务未必到期,但是抵销权一方的对方的债务必须已经到期。

·但是,按照债务性质、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主张抵销必须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二)约定债务抵销:经双方协商一致,当事人互负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的债务,也可以抵销。

八、债的免除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债权债务就相应全部或者部分终止,但是债务人可以拒绝,拒绝必须在合理期限内作出。

九、债权债务混同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时候,债权债务终止,当然这不能造成对第三人利益的损害,否则不能终止。

十、提存

(一)提存的法定情形

在以下一些法定的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形,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1.拒绝受领: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主体缺位:(1)债权人下落不明;(2)债权人死亡,且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3)债权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且未确定监护人。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提存价款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价款。

(三)提存程序

1.提存成立时间: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依法拍卖、变卖标的物后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

2.提存效果: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3.提存通知: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4.权利负担:(1)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提存后,由债权人承担;(2)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3)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5.提存物的领取

(1)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

·但是,债权人反过来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经债务人要求,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2)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但是,以下情况:a.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b.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的权利。

那么: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第六篇、违约论

一、什么是违约?

(一)违约的方式:1.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2.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二)违约责任的种类:1.继续履行;2.采取补救措施;3.赔偿损失。

(三)预期违约:1.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2.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

·预期违约后果: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四)违约责任的承担

1.对于金钱债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等,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

2.对于非金钱债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3)履行费用过高的;(4)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

·有上述不能请求履行的情形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3.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根据债务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代替履行的费用。

4.履行不符合约定的,(1)违约责任的承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2)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3)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4)仍然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5.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仍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6.损失赔偿额的确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合同订立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违约金的约定和确定

(一)违约金的约定:1.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2.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

(二)违约金判则:1.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造成的损失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予以增加;2.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予以减少。

·提醒: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不需要明星低于即可要求判增;而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则要达到明显高于,才能要求判减。

(三)迟延履行的违约金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了违约金以后,还应当继续履行债务。

三、定金的约定和罚则

(一)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二)定金的成立: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三)定金数额的确定:1.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2.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3.实际支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以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为准,视为对约定定金数额的变更。

(四)定金罚则:1.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2.给付定金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3.收受定金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五)违约金与定金竞合时的选择

1.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在违约金和定金两种条款中选择适用其中之一。

2.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四、非因债务人原因的违约

(一)债权人受领迟延

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1.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2.在迟延受领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二)不可抗力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1.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造成的对方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3.当事人迟延履行后才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

五、非违约方防止损失扩大义务

1.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2.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扩大部分不得请求赔偿;

3.当事人因防止扩大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违约方应当负担。

六、双方违约、违约过失相抵原则

1.双方违约: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2.违约过失相抵原则:当事人一方造成对方损失的,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七、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

当事人一方因为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1.该当事人一方仍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2.该违约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八、特殊合同的诉讼时效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4年。


相关文章

    暂无相关信息
专题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