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撤销方式 《民法典》合同撤销规则的30个适用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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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规定的撤销权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划分为一般撤销权和债权人撤销权。一般撤销权是只能由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本人享有的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是只能由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的债权人享有的撤销权。
一般撤销权在《民法典》中的相关条文包括: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第一百四十八条(相对人以欺诈手段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基于第三人欺诈行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第一百五十条(以胁迫手段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第一百七十一条(无权代理行为的撤销)、第六百五十八条至第六百六十四条(赠与行为的撤销)。债权人撤销权在《民法典》中的相关条文包括:第四百一十条(抵押行为的撤销)、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的撤销)、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不合理价格交易行为的撤销、债务人担保行为的撤销)。
在行使方式上,一般撤销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可以直接向对方当事人行使的撤销权,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无权代理行为的撤销、赠与行为的撤销;另一类是只能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方式来行使的撤销权,包括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相对人以欺诈手段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基于第三人欺诈行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以胁迫手段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债权人撤销权只能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方式来行使(不能请求仲裁机构撤销)。本文所涵盖的撤销权仅指一般撤销权,主要内容为合同撤销规则的适用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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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可撤销合同并不因为其具备了可撤销的条件而当然无效。
解析:可撤销合同的无效是有条件的无效,它以享有申请撤销请求权的当事人提出撤销要求,并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准予撤销为前提条件。如果合同具备了可撤销的条件,但享有撤销请求权的当事人并未请求撤销,或者当事人虽然提出了撤销的请求,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未准予撤销的,该合同继续有效,并不因为其具备了可撤销的条件而当然无效。
2.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人未请求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主动依职权撤销该合同。
解析:对于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与该合同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主张无效,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也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确认其无效。而对于可撤销合同,只有享有撤销请求权的当事人才可以主张撤销,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能在没有撤销权人请求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作出撤销裁决。
3.在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合同中,重大误解是因行为人自己的过失产生的,而非受相对方的欺诈、胁迫或对方乘人之危而造成的。
解析: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合同,虽然同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不相符,但这种情况的出现,并不是由于行为人受到对方当事人的欺诈、胁迫或者对方当事人乘人之危而被迫订立,从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损,而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大意,缺乏经验或者信息不通畅而造成的。这类合同发生误解的原因多是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者经验。
4.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应根据误解者所误解的不同情况,考虑当事人的状况、行为性质、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确定。
解析:在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合同中,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应根据误解者所误解的不同情况,考虑当事人的状况、行为性质、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确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误解是否重大,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考察:其一,对什么产生误解,如对标的物本质或性质的误解可以构成重大误解,对合同非实质性内容的误解就不构成重大误解。其二,误解是否造成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的某种要素产生误解,并不因此而产生对当事人不利的履行后果,则这种误解也不构成重大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并结合相关司法实践,重大误解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对合同的性质发生误解。此种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将发生重大变化。如当事人误以为出租为出卖,这与当事人在订约时所追求的目的完全相反。(2)对对方当事人发生误解。如把甲当事人误以为乙当事人而与之签订合同。(3)对标的物种类的误解。如把大豆误以为黄豆加以购买。(4)对标的物的质量发生误解,且直接涉及当事人订约的目的或者重大利益。如误将仿冒品当成真品。除此之外,对标的物的数量、履行地点或者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发生误解,足以给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也可认定为重大误解。
5.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的误解属于交易上的正常风险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的撤销权。
解析:重大误解的合同,是指行为人对于合同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的认识,并且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订立的合同。其中,包括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的误解,即对标的物的品质、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例如误认赝品为真迹,误认普通石头为宝石。对标的物的误解,是否形成撤销权,需要根据特定的商业惯例来判定,如果属于交易上的正常风险,如在古玩收藏、珠宝玉器等行业,对标的物的认识错误并不当然视为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而产生撤销权。
6.当事人对行为动机的误解,不能作为请求撤销该项民事法律行为的理由。
解析:当事人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有悖于其真实意思,因此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上的误解,仅限于对意思表示内容的误解,不包括对行为动机的误解。动机不属于意思表示的内容,且存在于内心,他人无法确切得知,对动机的误解,原则上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例如某人买手表,其动机可能是为了自己使用,可能为了赠送友人,也可能是为了颁发奖品,动机如何均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对动机的误解,不能作为请求撤销该项民事法律行为的理由。
7.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一方当事人自愿接受不利条件的,不构成显失公平。
解析: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显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合同。构成显失公平,要求不对等的条件为法律所不允许。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一方当事人自愿接受不利条件,则不构成显失公平。例如属于议价的商品,一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较高的价格,不构成显失公平,但如果存在“暴利”和“不当高价”的情况,则为法律所禁止,属于显失公平。
8.一方当事人出于真正自愿而接受不利条件的,不构成显失公平。
解析:显失公平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乘人之危而显失公平;另一种是因条件苛刻而显失公平。无论何种情况,显失公平的合同都是在一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此种重大不利不是出于一方当事人的真正自愿,而是由于急需或缺乏经验等原因而接受不平等的合同条件。因此,一方当事人出于真正自愿而接受不利条件的,不构成显失公平。
9.认定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应当正确把握显失公平与正常商业风险的区别。
解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各种交易中给付和对价给付都达到完全的对等是不可能的,从事交易必然要承担风险,并且这种风险都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这种风险造成的不平衡如果在法律允许的限度之内,则这种风险就是商业风险。显失公平并不是为免除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而是限制一方当事人获得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同时,在显失公平制度下,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利用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或者无经验等而订立合同,而在正常的商业风险下,则不存在这一制度的适用问题。
10.认定合同是否可因显失公平而撤销,应限定在合同订立时;认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是否可撤销,不限于合同订立时。
解析:在衡量可撤销合同中的“显失公平”要件是否成立时,应特别注意《民法典》所明确的条件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如果订立合同时,合同一方明显系获得利益的一方,或者双方利益均等、互利,但由于后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市场情况发生变化,而使一方的利益明显受损的,这属于正常市场交易风险,不是撤销权产生的法定情形。至于对“重大误解”要件的认定,《民法典》将其归结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原因状态”,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后发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的,就有权行使撤销权,而不限于“合同订立时”。
11.欺诈方实施欺诈行为后,受欺诈方未陷入错误或者所发生的错误内容并不是欺诈造成的,不构成欺诈。
解析:因受欺诈而签订的合同,需受害人基于欺诈方提供的虚假情况而对合同内容发生了错误认识,例如因误信对方的假药宣传而将假药当成真药。此种错误并不是因为受欺诈方自己的过失造成的,而是受欺诈的结果。如果欺诈方实施欺诈行为后,受欺诈方未陷入错误认识或者所发生的错误内容并不是由欺诈造成的,则不构成欺诈。
12.被欺诈方虽因欺诈行为陷入错误,但并未作出意思表示的,不能认为构成欺诈。
解析:所谓欺诈行为,是指欺诈方将其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在实践中大都表现为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行为。构成欺诈行为,须欺诈行为与受害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即被欺诈人在因欺诈发生错误认识后,基于错误的认识作出意思表示并订立了合同。如果被欺诈方虽因欺诈行为陷入错误,但并未作出意思表示的,则不能认为构成欺诈。
13.当事人订约时没有欺诈故意,而在实际履行合同时实施了欺诈行为的,该合同不属于可撤销合同。
解析:因欺诈签订的合同,需当事人的欺诈故意产生于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履行合同中的欺诈故意仅仅是订约时欺诈故意的继续。如果当事人订约时没有欺诈故意,准备按约定履行合同,但在实际履行时,又产生了欺诈故意,并实施了欺诈行为,例如以赝品冒充真迹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则不产生否认合同效力的结果,其故意欺诈过错,不能溯及到合同订立时。因合同履行中的欺诈可导致合同的解除,故是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观要件。
14.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事实,只要妨碍了对方自由作出意思表示的,不论是否旨在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均可构成欺诈。
解析:构成欺诈必须有欺诈的故意,这是认定欺诈的主观要件。所谓欺诈的故意,是指欺诈的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该故意包括陈述虚假事实的故意,使他人因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但不包括有取得财产上不法利益的故意。因为这里的着眼点主要在于是否妨碍他人自由地作出意思表示,只要妨碍了他人自由地作出意思表示,不论是否旨在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均可构成欺诈。
15.沉默可以构成欺诈,但认定沉默是否构成欺诈,应当确定一方当事人是否有义务向另一方陈述某种事实真相。
解析:欺诈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的欺诈表现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不作为的欺诈,也即沉默是否构成欺诈,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我国学术界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沉默可以构成欺诈,但认定沉默是否构成欺诈,关键在于确定一方当事人是否有义务向另一方陈述某种事实真相。一般来说,陈述事实真相的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根据诚信原则、交易习惯等所产生的义务。在法律没有规定、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诚信原则或交易习惯,当事人一方应负有告知对方当事人事实真相的附随义务。
16.当事人一方在订约时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而仍然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不能一概认定为构成欺诈。
解析:当事人一方在订约时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而仍然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是否构成欺诈,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1)当事人在订约后根本不准备履行合同,或者没有为履行合同做任何准备工作,甚至将订立合同作为骗取定金、预付款和货款的手段,此种情况应作为典型的欺诈来处理。(2)当事人在订约时虽无履约能力,但当事人在订约时并没有隐瞒其无实际履约能力的事实或者订约后积极为合同履行做各种准备,根据其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其在履行期限到来时能够履行合同,则不能按欺诈处理。如果将缔约时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一概作为欺诈处理,既不符合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和意志,也不利于鼓励交易。
17.以暴力方法迫使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不属于采用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而应当认定合同不成立。
解析:采用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直接以物质性强制或精神性强制迫使对方与己订立合同。胁迫行为表现为一种强制力,是一种实施压力的行为,其目的在于使他人陷入恐惧心理,从而不得已与其订立合同。“不得已”是指意思表示受强制的状况,如果以暴力方法迫使当事人签字、盖章,则当事人根本没有意思表示,理论上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根本不存在,故不属于采用胁迫手段订立合同,而应当认定合同不成立。
18.一方当事人实施胁迫行为未达到相应程度或对方并未陷入恐惧的,不能以胁迫为由确认合同可撤销。
解析:胁迫行为表现为一种强制力,是一种实施压力的行为,且实施压力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使当事人恐惧,并因恐惧而就范。如果压力未达到相应的程度,或当事人并未陷入恐惧,不能认定合同因胁迫而订立,不能以胁迫为由确认合同可撤销。
19.当事人施加合法的压力不构成胁迫。
解析:采用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要求实施压力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施加合法的压力不构成胁迫,比较常见的合法压力是以起诉进行施压,如果在认定是否构成胁迫时不考虑非法性,认为实施压力就是胁迫,则往往会混淆合法压力与非法压制的界限。
20.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以胁迫手段向对方施加压力,要求对方按约履行合同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解析:采用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需胁迫是在订立合同时或者之前作出的,以强制对方订立合同为目的。如果订立合同时并无胁迫目的,则不属于合同法上的胁迫,胁迫也就不会成为订立合同的原因。正是此种目的性决定了胁迫需在合同订立前或订立时作出。基于此,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以胁迫手段向对方施加压力,要求对方按约履行合同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是在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以胁迫手段迫使对方变更、解除合同的,亦可构成合同法上的胁迫。
21.胁迫人欲实施的损害在事实上不可能发生,但被胁迫人有理由相信它能够发生的,仍可构成胁迫。
解析:因受胁迫而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表示施加危害,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且基于此种恐惧心理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可见,胁迫行为的客观表现是以将来发生或者面临的物质或精神损害相威胁。即使损害在事实上不可能发生,但被胁迫人有理由相信它能够发生,并由此产生了恐惧心理的,则仍可构成胁迫。
22.胁迫行为可以来自当事人一方,也可以来自第三人;可以针对被胁迫人本人,也可以针对被胁迫人的代理人或有密切关联的人。
解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该条并未从当事人的角度对胁迫行为加以界定,而是从相对方的角度进行阐述。只要是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施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此种恐惧心理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申言之,胁迫行为既可以来自当事人一方,也可以来自第三人;胁迫行为可以针对被胁迫人本人,也可以针对被胁迫人的代理人或有密切关联的人(如近亲属)。
23.当事人用以胁迫的事实不违法,但胁迫的目的违法的,仍可构成胁迫。
解析:胁迫行为违法,包括胁迫的手段违法或目的违法。胁迫手段违法是指对被胁迫人本人或者其亲属身体、生命、自由、名誉、财产等表示施加非法侵害;胁迫目的违法是指用以胁迫的事实并不违法,但目的违法,如以揭发对方的犯罪行为作为要挟,要求对方将一贵重物品赠与自己,或以极低的价款将祖传古董卖给自己,其目的显然违反民法的诚信和公平原则,可构成民法上的胁迫。
24.受害人所处的危难是因行为人的不法行为造成的,受害人因此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因乘人之危签订的合同。
解析:所谓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作出违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可见,乘人之危是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危难或急迫之际逼迫对方。所谓危难,除了经济上的窘迫外,也包括生命、健康、名誉等危难。这里的危难并非因行为人的不法行为造成,而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主客观原因造成的,否则受害人因此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因乘人之危签订的合同。
25.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对方处于危难或急迫状态,即使提出苛刻条件并为对方所接受,也不能认为是乘人之危。
解析:因乘人之危签订的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危难或急迫而要求对方订立的合同,因此,不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乘人之危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对方处于危难或急迫状态,即使提出苛刻条件并为对方所接受的,也不能认为是乘人之危。
26.因乘人之危签订的合同,不法行为人所取得的利益并未超出法律允许的限度的,不应认定为可撤销的合同。
解析:乘人之危的行为,往往使受害人被迫接受对自己十分不利的条件,订立了某种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合同。而不法行为人则取得了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取得的重大利益,并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乘人之危的合同大多形成双方利益极不均衡的结果。因此,乘人之危的合同也是显失公平的。如果不法行为人所取得的利益并未超出法律允许的限度,则不应认定为可撤销的合同。
27.在多重买卖场合,出卖人对某一买受人给付不能时,该买受人可以出卖人构成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并赔偿损失。
解析:在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如果出卖人隐瞒其就同一标的物已经与其他人签订买卖合同或已办理登记或交付手续,则出卖人已构成欺诈。在出卖人对某一买受人给付不能时,即会发生该买受人的一般撤销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聚合。此时,买受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其与出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并由出卖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28.同一合同既具备可撤销的条件,又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而非可撤销合同。
解析:如果同一合同既具备可撤销的条件,又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则发生撤销和无效的竞合问题。对此类合同的效力应认定为可撤销合同还是无效合同?从法律规范适用的一般原则上讲,应当以危害性较大的欠缺要件吸收危害性较小的欠缺要件作为标准来决定该合同的效力为无效还是可撤销。据此,对此类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而不应作为可撤销合同处理。
29.享有合同撤销权的当事人仅限于受损害的一方,而不是获得利益的一方。
解析:在合同出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时,当事人是否依法行使撤销权,是否选择司法救济手段,完全取决于受害一方当事人的决定,他人不能强迫。而且,从“平衡利害关系”角度出发,《民法典》强调的是将撤销权赋予受损害一方,即上述条文规定中的“重大误解行为人”“受欺诈方”“受胁迫方”“受损害方”,而不是获得利益的一方。例如,实施“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的合同一方,即使后来其因履行合同而受到某些损害,也不享有撤销权。
30.当事人不能仅依自己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而撤销因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等事由而签订的合同。
解析: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为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其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当事人不能仅依自己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而撤销因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等事由而签订的合同。《民法典》的此种制度设计,一方面可以防止撤销权的滥用;另一方面,也会使权利的变动更加明确化,防止产生争议。当然,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直接向对方当事人作出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对方当事人也表示同意的,则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