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临时设施费(建设工程临时设施费结算常发争议焦点及裁判规则梳理)

2024-02-16 00:01:00 来源 : haohaofanwen.com 投稿人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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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临时设施费

临时设施费作为措施费,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组成部分。关于临时设施费的结算争议,常发生在施工过程中,承包方双方因故解除施工合同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及索赔损失环节,主要集中为因所涉工程约定不同的计价方式下如何确定及计取已完工程的临时设施费(裁判规则第3、4、10、11、12、13)、未完工程所包含的临时设施费如何计算及摊销(裁判规则第1、2、9)、相关临时设施费的性质如何认定(裁判规则第5、6、7、8)等方面。

对此,笔者选取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较具有代表性的涉及临时设施费结算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文书,就临时设施费结算中的上述常发争议焦点及裁判要点进行梳理。

1.关于临时设施费,本案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系按照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率计算(即包含临时设施费),未完工项目所含的临时设施费未包括在内,而临时设施一般在工程施工前期全部修建并作为整个合同项目全过程中使用,且依据现有材料也证明承包人已经修建,一审法院将该未完工项目所含的临时设施费用纳入涉案工程造价中并无不当,不存在重复计算。

参考案例:(2019)赣民终580号

2.承包人要求支付临时设施费,因临时设施基本已完成搭建,发包人可以继续加以利用,本院酌定由承包人参照投标文件中临时设施费数额的30%,并扣减工程造价鉴定中已计取的部分后,剩余部分补偿承包人。

参考案例:(2015)苏民再终字第00004号

3.发包人上诉提出,临时设施费应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按土建2%、安装按0.7%计提,一审法院按照实际造价鉴定临时设施费损失与合同约定不符。法院认为承包人仅实际施工了合同约定的六十余栋别墅工程中的八栋,临时设施被发包人强行拆除,而不能完成施工的责任在发包人,临时设施的实际造价损失应由发包人承担,且工程仅实际施工了一小部分,无法按原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以总工程款一定比例计提临时设施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按实际造价鉴定临时设施损失公平合理。

参考案例:(2017)苏民终1458号

4.临时设施费是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筑工程施工所必须搭设的生活和生产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费用。因承包人前期已对临时设施一次性投入完毕,但涉案工程其并未全部施工,故鉴定机构根据承包人已施工完毕部分的工程造价,计取临时设施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参考案例:(2017)鲁民终1417号

5.工程造价鉴定机构编制的案涉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含施工道路、钢筋加工场、塔吊基础等临时设施费用,而临时设施费是否属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为本案的争点之一。临时设施费属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理由在于: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某单位工程按综合定额结算工程价款的话,则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造价已包含临时设施费等费用。即临时设施费属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不是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参考案例:(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708号

6.建设工程临时设施费是根据施工单位资质适用定额费率计算的费用,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承包人中途退出施工,双方当事人为转让施工现场的临时设施,约定承包人将施工现场模板等临时设施以55万元价格转让给发包人。案涉工程以承包人单方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为结算依据,在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已包含了临时设施费项目。同时,承包人也是以“工程款支付申请”向工程监理单位申请支付该款项,表明承包人当时也是将55万元现场模板、临时设施转让费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故承包人主张55万元临时设施费不属于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该款项属于工程款一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参考案例:最高法(2013)民一终字第33号

7.承包人组织工人建设的临时设施是施工所需,产生的工程利益亦是由发包人最终享有,临时设施拆除后的材料的剩余价值也是由发包人最终支配,故该部分工程款应由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

参考案例:(2019)粤13民终7794号

8.至于临时设施费用如何计算,因原告修建的临时设施是为整个项目服务,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导致项目停工,故鉴定单位按照临时设施实际工程量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但临时设施费用不应作为工程款计入工程造价范围内,应作为违约损失由被告进行赔偿。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临时设施费用980747.69元。

参考案例:(2019)皖0203民初204号 

9.临时设施费是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筑工程施工所必须搭设的生活和生产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费用等。在工程结算时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付。本案中,鉴定机构依据承包人提供的临时设施费发票认定临时设施费共129380元,其中,一部分含已完工程项目造价中的65229.35元,另一部分为扣减后的64150.65元。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应当计入工程款。对此主张,发包人认为,承包人所依据的票据不能证明临时设施费用于涉案工程,并称承包人主张的临时设施费已在一审中放弃权利,不应重复计算和另行计算。对于此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承包人为证明发生临时设施费的事实出示的14张发票,业经一审当庭质证,发包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在鉴定意见书送达后,未提出异议,亦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询,本院应认定其真实性。承包人对临时设施费的诉讼请求由起诉时179380元变更为65229.35元,变更后的数额虽与鉴定结论中已完项目工程造价包含的临时设施费一致,但不能因此认为承包人仅主张已完项目工程造价的临时设施费,亦不能视为承包人对主张剩余临时设施费的权利放弃。故发包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剩余临时设施费64150.65元,发包人应予支付。

参考案例:(2015)新民一终字第120号

10.承包人主张的分包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用,金额2468400元,鉴定意见为“原鉴定报告中文明施工是依据投标预算中费率及计价方式予以计取的,投标预算未单独取费,故原鉴定报告中文明施工费亦未单独取费。按预算定额计价的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已包含在脚手架、临时设施费和现场经费等项目中,不是另外增加的费用。本工程脚手架、临时设施费和现场经费等项目已按投标费率及计价方式予以了计取,文明施工费用已包含在鉴定造价中”,承包人虽仍持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鉴定报告已经计取的以及未予计取的部分有误,故本院采信鉴定报告的意见,该部分金额不应计入工程款。

参考案例:(2018)京民终160号

11.关于“临时设施费”项目:承包人主张按“按现场丈量签证”与信息价计算;发包人主张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与市场价计算,金额为249,285.03元。本院认为,从承包人编制的《1.16结算书》载明的内容——土建工程“临时设施费”=“单位工程(人工费+机械费)合计×费率5.53%”、装饰装修工程“临时设施费”=(定额人工费+脚手架人工费)×费率15%等内容来看,承包人是按工程施工进度计算涉案工程的“临时设施费”的,这与工程决算审价单位在《泰通6.1结算报告》中计算土建工程“临时设施费”的方式是完全一致的。因此,承包人在诉讼中提出的将其实际发生的“临时设施费”全部计入涉案工程造价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应按施工进度计算“临时设施费”,即涉案工程土建部分的“临时设施费”=“单位工程(人工费+机械费)合计×费率5.53%×1.0348%(加计利润)×【1-0.1(工程造价下浮10%)】”、装饰装修部分的“临时设施费”=(定额人工费+脚手架人工费)×费率15%×1.0348%(加计利润)×【1-0.1(工程造价下浮10%)】。

参考案例:(2015)黔高民初字第91号

12.审价单位认为2000定额实行量价分离,其费率与工料机单价需由双方约定,临时设施费作为施工措施费需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及现场实际由双方约定;1993定额的费率以及人工与机械单价按定额规定计算,主要材料单价按施工期间的中准价计算,临时设施费包含在其他直接费中,其费率按定额规定(直接费的2.5%并计相应费率)计取,1993定额的费率与工料机单价是指令性的,不需要双方当事人约定。所以审计单位认为,本工程弃2000定额改用1993定额,则《工程合同》中不计临时设施费(施工方让利)的约定及商务投标书编制说明中人工单价的约定均失去使用的基础。发包人认为虽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款结算方式由原先约定的2000定额调整为1993定额,但对临时设施费及施工用水电费作为承包人让利不予计取的约定并未做变更,故临时设施费不应计取。对此,法院认为,上述两种定额就工程造价的计价方式,包括临时设施费的计取规则完全不同,审价单位在审价报告中已就此作了详细说明,并充分阐述了双方原约定的临时设施费让利条款在按1993定额结算工程款时不适用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同,原审判决将临时设施费计入工程造价,本院予以维持。

参考案例:(2008)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06号

13.承包人主张依据总承包合同第44.2条的规定,按照未完成的剩余工程总费用中所占临时设施和凿井措施临时工程费用计列。因总承包合同第44.2条约定“由于手续不全等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合同损失费用的计算包括三部分按照未完成的剩余工程总费用中所占临时设施和凿井措施临时工程费用计列”。承包人未能提交案涉工程由于手续不全等原因导致工程停建的依据,故临时设施费不应按上述约定计算。鉴定机构依据中煤建协字〔2011〕72号规定,按已完工程计算临时设施费为357618.39元,本院予以采信。

参考案例:(2017)新民初2号

上海工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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