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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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81民初3648号
原告:安徽凯盛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588号大溪地现代城六期83幢402。
法定代表人:音翠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战,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合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靖西市新靖镇吉祥路幸福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许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广西中名(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凯盛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乾建筑公司”)与被告广西合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顺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战、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盛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共计6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的标准自2019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10日利息为4705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共计30000元整;4、判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作为被告靖西五洲边贸城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按照被告指示,安排员工入场、土方施工、混凝土采购及劳务分包等多项任务,并采购诸多办公设备、器材等。2019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临时通知原告退场,后双方于8月19日就退场事宜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公司董事长夏育明先生及原告负责人卢飞先生共同在《五洲边贸城施工方中途退场结算说明》及《结算表》中签字认可,明确约定工程结算金额共计1300000元整,应于2019年10月19日前全部结清,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只支付650000元整。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理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呈诉。
被告合顺置业公司辩称,一、原告公司属于三级施工资质,不具有在广西靖西市承揽工程的施工资质条件。经查询,原告公司的施工资质是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证书编号为D334194771。按照建设部相关规定,该资质证书只能在申请该证书的企业所在的地区方可有效。而且,原告的施工资质不具有承揽被告公司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条件。被告公司开发的五洲边贸城工程项目总投资3亿元,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根据《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工程项目完全超出了被答辩人的施工资质。二、原告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实际上进行工程违法分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广西民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可以看出,原告进行劳务分包的工程内容是靖西东盟五洲边贸城10万平方米的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相关专业,包工包周转材料及内外钢管脚手架主体结构及砌砖。根据国务院2000年1月30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所规定的违法分包情形,原告与广西民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五洲边贸城的主体结构部分进行分包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分包。三、原告超越资质承揽工程、进行违法分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四、被告并非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项,而是留置该款项以弥补因原告超越资质承揽工程及违法转包行为致使合同无效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夏育明签字的结算书总计款项1300000元,实际的工程款项仅有644733元,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650000元,已经将工程款项超额支付完毕。原告将合同无效的损失责任完全转嫁给了被告,如支持原告的诉求既有违反民法的诚实守信公平的司法原则,也助长原告违法经营借无效合同非法获利的思想,有违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综上所述,本案因原告超越资质承揽工程、违法分包致使合同无效,即使按照实际施工人参照合同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原告也已经实际超额收取工程款项,因此被告不应再支付任何款项。关于律师费,原告在起诉时并没有提交支付律师费的票据,另外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自己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聘请律师,所以诉讼中产生的该项费用,与被告的违约或者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同时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向法庭申请保全交纳的费用,也不是必然会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案件受理费是法庭职权范围内的权限,是根据诉讼结果由法庭决定由谁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算表”,被告认为夏育明虽然在结算表上签字,但结算表上既没有合顺置业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夏育明签署该结算表的时间,无法证明合顺公司确认该结算金额及时间为2019年8月19日,也无法确定夏育明代表公司签名的目的,表中并没有建设工程结算的内容,所以不是一份工程款的结算表。本院认为,结算表中,被告合顺置业公司的董事长夏育明及原告负责人卢飞共同签字确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数据具体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表中被告夏育明董事长虽只有签名没有标注日期,但原告方标注的日期明确为2019年8月19日,这一日期与原告认可的《五洲边贸城施工方中途退场结算说明》标注的日期相吻合。结算表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达成由原告对靖西五洲边贸城项目进行实际施工的合意后,原告前期实际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以及2019年8月19日经双方结算最终确认结算费用为1300000元,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后原告退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6月,原、被告经友好洽谈,确定原告作为被告在靖西五洲边贸城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后,原告随即安排员工入场,建好了铁皮办公室及施工场地的外围围挡、采购诸多办公设备、器材,并联络土方施工、混凝土采购及劳务分包等多项前期准备工作。2019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临时通知原告退场,双方于2019年8月19日签署《五洲边贸城施工方中途退场结算说明》,并就退场事宜进行了结算。被告公司董事长夏育明及原告负责人卢飞共同在《五洲边贸城施工方中途退场结算说明》及结算表中签字认可。双方明确以下内容:1、确定结算费用为1300000元;2、被告合顺置业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支付600000元,原告凯盛乾公司开始退场;3、余款700000元自2019年8月19日首次款到账后两个月内全部结清。结算表下方,被告公司董事长夏育明及原告负责人卢飞共同在《五洲边贸城施工方中途退场结算说明》及结算表中签字确认。2019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次款600000元后,原告按时退场。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20年10月14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0元,其他均不予理会。原告遂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求。另查明,原告建筑业企业资质及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
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凯盛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合顺置业公司名下账户727056元采取保全措施,并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依法冻结被告合顺置业公司名下账户存款72705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洽谈,达成了由原告作为被告开发建设的靖西五洲边贸城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的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规定,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方面的意思表示,合同法律关系确已成立。因原告只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不具备跨省跨区域承揽建设工程施工,故双方口头订立的合同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基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口头约定,原告已就工程施工进行了前期准备工作并实际支付一定的费用进行施工筹备,实际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履行了一定合同义务,且双方于2019年8月19日经结算最终确认结算费用为1300000元后,被告也已向原告实际支付650000元,现实际尚欠原告6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结算费用6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余款700000自2019年8月19日首次款(600000元)到账后两个月内即2019年10月20日前全部结清,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并予以支持(即以6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主张按年利率7.2%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律师费属于法律服务合同范畴,是原告与律师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并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合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凯盛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费用650000元;
二、被告广西合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6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安徽凯盛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35元,由原告安徽凯盛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元,被告广西合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307元;财产保全费4155.28元,由原告安徽凯盛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28元,被告广西合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丽颖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秋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