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合同法原则(美国合同法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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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译自An Introduction to the Legal System of the United States, Fourth Edition
1.
在美国,合同法属于私法的一部分。除合同法之外,一般还将侵权法(torts)、物权法(property)、家庭法(family law)、商法(commercial law)和企业法(business enterprise)也放在私法之下。
合同法主要是有关允诺债务(promissory obligations)的。允诺债务可能来自于明示允诺(express promise),比如当事人在合同书中明确承诺,也可能来自默示允诺(promise implied in fact),比如通过行为展示的允诺。
此外,为避免不当得利,法院也可能给一方施加责任。这种情况一般被称为“准合同”(quasi-contract),有时也被不太恰当地称为“法律推定的允诺”(promise implied in law),因为这里实际上不存在允诺。
2.
美国合同法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当事人的行为能力(capacity of the parties to enter a contract)
合同的形式(formalities required in an effective contract)
要约和承诺(offer and acceptance)
对价(consideration)
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错误、不实陈述、胁迫、显失公平(mistake; misrepresentation; duress; unconscionability in the making of contracts)
合同因公共政策而不可执行(unenforceability on grounds of public policy)
合同条款的解释(interpretation and construction of the terms)
合同的履行及其条件(performance and conditions of performance)
合同目的落空(frustration of purpose)
合同履行不能(impracticability of performance)
合同义务的解除(discharge of duties)
合同转让和第三方受益人(assignment and beneficiaries)
合同违约及救济(breach and remedies)
3.
总体来说,美国合同法还是统一的,它的规则可以适用于各类合同,无论合同标的是雇佣、货物买卖、土地出售、保险,也无论合同当事人是个人、企业、政府实体。
当然,也有一些例外。比如《美国统一商法典》中某些规则仅适用于“商人”(merchants);也有一些特别法律仅适用于“消费者”。
美国合同法主要是州法,也就是说合同法因州而异,不过主要是细节上的不同。
美国合同法主要是案例法(case law),即主要由法院通过判例形成。但制定法越来越多,尤其是一些特别法领域。
美国合同法的规则某些属于强制法(mandatory/compulsory rules),当事人不可通过约定变更;某些则属于任意法(suppletory/interpretative rules),流行的叫法是default rules,借自于计算机术语。
4.
美国合同法一般通过允诺(promise)来定义contract(这点似乎与英国合同法不同,后者使用agreement更多)。当然,contract也可以指当事人的合意本身(agreement),或者指合同书。
并非所有允诺都有效,需要设定一些标准。最主要的标准有两个:一个是书面要求(requirement of a writing),另一个是对价。
书面要求来自于英国1677年的《反欺诈法》(Statute of Frauds),整个美国均已制定相关法律。其大致规定为:某些类型的合同除非采用书面形式,否则不可执行(unenforceable)。
最常见的合同类型包括:商人之间货物买卖合同、土地出售合同、保证合同(suretyship)、合同有效期超过1年的合同。此外,合同包含结婚允诺的,也需要采用书面形式。
英国在1954年废止了《反欺诈法》的大部分内容,但美国还未出现这种大规模废止反欺诈法的运动。
在美国合同要有执行效力,另外一个要求是对价,一方做出允诺,以另一方的允诺或行为(如付款、服务)为交换。
无偿允诺(gratuitous promise)一般是没有效力的,除非对方产生信赖,可根据允诺禁反言(promissory estoppel)要求法院执行。
总体而言,美国倾向于矫正对价理论,而不是将其完全推翻。
5.
在美国,合同与制定法(statutes)一样冗长啰嗦。律师起草合同时,经常会从其他先前合同或合同范本(form books)中复制一些标准条款(standard clauses),这些标准条款通常被称为“boilerplate”。
美国合同注重细节,大概与以下因素有关:首先,日常交易标准化,大量条款也因之标准化;其次,后续交易中倾向于采用先前争议中经过检验的语言;避免不确定性。
最近几十年,法院和立法机关都比较注重规范缔约权力滥用(abuse of bargaining power)和不公平条款(unfair terms)问题。最常见的是附合合同(contract of adhesion,可参考之前写过的文章《“格式合同”怎么翻译?》),如车票、房地产租约、给弱势一方强加条款的零售合同。
法院在合同解释时会做出多弱势方有利的解释。立法机关也制定相应法律保护弱者,尤其是涉及消费者的合同。
尽管如此,合同自由仍然是美国合同法的原则。